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 抗告人
- 甲00
- 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于庭律師
- 相對人
- 乙00
- 代理人
- 何政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0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暨非訟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7,21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原審(非訟程序部分)及抗告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由抗告人支出家庭生活主要費用,並各自支出其餘日常雜支,再由相對人計帳,相對人另常向抗告人索討零用錢花用,嗣考量相對人收入較高,且不負擔日常家務,抗告人便於107年7月起停止給付零用錢予相對人,此外,自106年7月至107年6月止,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每月透支,均由抗告人以現金補足,經抗告人檢視帳目,發現有自小客車之停車位租金、稅費、各式維修費等支出,及相對人於娘家之三餐餐費每月4,000元,然該自小客車為相對人自己及其娘家接送小孩使用,另相對人母親於110年2月13日大年初二時自述其未向相對人收餐費,抗告人表示帳目有異,相對人卻惱羞成怒,不願再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是107年7月起至110年5月間,抗告人支出家庭生活費如房貸、水電、房屋及地價稅、住宅火險保費及各項日常雜支共計新臺幣(下同)1,032,577元,每月平均29,502元,加計其餘無明細或單據之支出約每月10,000元,抗告人每月支出39,502元,因相對人未負擔家務及家用,對兩造家庭毫無付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074,955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74,95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兩造雖曾以共同基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因兩造關係生變,兩造除房貸支出外,其餘生活所需雜支均各自處理負擔,然就水費5,373元、電費7,468元、瓦斯費9,043元、住宅火險1,760元、地價稅5,518元、房屋稅814元、燃料費1,800元、牌照稅5,615元、抗告人於107年所繳納之11,241元、108年所繳納之13,147元夫妻合併申報之所得稅等共計61,779元之款項,係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各應負擔30,889元,然相對人所支出之房貸金額高於抗告人所支出之房貸金額,是相對人多墊支之39,788元,自應予以扣除,且餘額亦足以抵銷抗告人所主張之108年9月4日消費372元、108年3月20日消費635元,因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協議家庭帳務採行「共同基金制度」,更無以共同基金平均分擔家庭費用,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相對人提出之家庭支出統計表僅係相對人個人記帳習慣,抗告人起初僅係基於維護夫妻情誼而配合相對人提供生活開銷項目與金流,且主要大額費用由抗告人支出,惟相對人於記帳後一再向抗告人表示透支,抗告人屢以現金補足差額仍不見改善,故於106年7月起要求相對人提供家庭支出統計表,發現帳務不實,不僅未計入抗告人所支出之生活費,更將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項目列入計算,相對人提出之帳務資料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有共同基金(抗告人否認之),惟兩造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家庭生活費用實際總支出為279,890元,抗告人支出金額317,609元已大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總金額,顯見抗告人確係一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一再補足差額。
㈡兩造於起訴前尚共同生活,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原判決逕以抗告人片段應答及部分對話訊息內容即認兩造無共同生活,抗告人支付之款項並非共同生活費用,顯係漏未審酌證據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甚至判決不備理由:
⒈原判決稱兩造分居後之收支不計入家庭生活費用中,惟兩造於起訴前並無分居,抗告人係於110年底母親過世後為料理後事才搬出兩造住處,故起訴前尚共同生活,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於原審被證8號中雖表示「…但是我承認,現在四年沒錯,現在後兩年因為我都不出了,所以完全沒有記帳的東西」,抗告人言下之意係指兩造婚後至今四年,惟相對人於106年至107年間刻意將不屬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娘家開銷計入而要求抗告人支付,顯非合理,故抗告人不願再支付娘家開銷之部分,言詞中從未提及不出生活費等字眼。況抗告人於原審被證8號中,再三強調「四年全部都是我出的」(2分44秒)、「生活費就是我在付的」(17分34秒)、「生活費都是我出的」(20分49秒),顯見抗告人已明確表明家庭生活費用皆係抗告人支付。
⒊再相對人於原審被證1號編號88中自承「生活費如果需要逐條審查,那我就沒辦法再幫忙負擔了」,實則相對人係於107年7月起逕自停止支付兩造共同生活費用,惟原判決竟未審酌此事,反認係抗告人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係各自支出生活費用。
⒋此外,原判決援引原審原證2號編號3:「就如現在,生活各過各的沒交集」,卻未考量對話始末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婚姻經營的重點之一,別總是拖到很晚才就寢,夫妻各睡各的,同床不同夢,生活沒交集,日久必出現問題」;又原判決援引原審原證2號編號21、22:「那就別生小孩了。維持一樣過各自的生活吧」,卻未審酌相對人每天回娘家晚歸,致使抗告人在婚後住處孤單等候,抗告人係不忍未來兩造若真有生育子女仍讓子女受此痛苦,方才有此回應。
⒌原判決援引原審被證1號編號51、52:「我煮飯我自已要吃的,妳想吃甚麼可以自己買或自己煮」,卻未考量係抗告人先向相對人表示晚上有事無法回家料理晚餐,相對人竟因此怒指抗告人「一頓飯你煮的心不甘情不願」,抗告人實身心俱疲才有此回應,不能逕認兩造早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進一步言之,若非抗告人經常料理家務、備餐予相對人,豈會有抗告人向相對人報備今有要事而無法準備晚餐之對話?又原判決雖稱抗告人為相對人料理餐點之訊息對話時間多為107年5月前,無從證明抗告人於107年7月後信用卡費用所載之食材、用品等係兩造共同生活費用,惟抗告人提出多次107年7月後抗告人為相對人備餐之紀錄,甚至抗告人109年於編號50之對話中表示:「我買了你愛吃的鱸魚、蝦子,你今天要加班,改天再煮來吃」,相對人亦回覆「太感謝了」貼圖,顯見於107年7月後抗告人仍經常下廚以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共同經營生活,若非如此,抗告人豈會百般為相對人設想,食材備料皆以相對人偏愛之項目為優先考量?
㈢原判決先以抗告人自承除108年8月之外,對相對人其餘支付房貸之事實無意見為由,逕認定相對人繳納之房貸金額超過抗告人,後以相對人代墊超過抗告人每月房貸金額之部分已足扣抵兩造部分項目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此乃漏未審酌抗告人已於106年先償還本金200萬元之事實,且原判決所認列之部分項目家庭生活費用亦有諸多錯漏之處,故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
⒈兩造婚後房貸金額為各自支付一半,惟因抗告人於106年2月22日已先償還本金200萬元,故抗告人後續每月攤還之金額自較相對人低,抗告人並基於「已償還200萬元本金故實際償還金額並未少於相對人房貸支出」之認知,對相對人108年8月以外之其餘房貸支出表示不爭執,豈料原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償還本金200萬元,僅以兩造107年7月至110年5月期間每月房貸繳納金額為計算基礎,逕認定相對人房貸支出高於相對人,實則抗告人已支出之金額為3,077,873元,遠多於相對人支出之803,520元。
⒉此外,原判決所認列之抗告人墊付水電瓦斯費、住宅火險、各項稅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並未將抗告人以現金、帳戶或信用卡支付之金額計入,未審視抗告人之帳單及消費明細內容即全盤否認,其中水費5,373元,漏計107年12月至108年8月抗告人另以信用卡支付2,246元;電費7,468元,漏計107年8月至108年6月、109年12月由抗告人另以現金及信用卡支付4,094元;瓦斯費9,043元,漏計107年9月至108年1月另以現金及信用卡支付1,684元;住宅火險1,760元,漏計107年10月、108年10月由抗告人另以帳戶支付3,542元;地價稅5,518元,漏計108年11月由抗告人另以信用卡支付2,717元;房屋稅814元,漏計109年4月、110年5月由抗告人另以信用卡支付1,352元;燃料費1,800元,漏計107年7月由抗告人另以信用卡支付900元,總共漏計16,535元;又原判決指稱抗告人106年度夫妻所得稅35,948元非屬聲請範圍,惟該筆款項係抗告人於107年7月至12月間以渣打銀行信用卡支付。
⒊原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已償還房貸本金200萬元之事實,逕認相對人支付房貸金額較高,又不予認列抗告人提供之帳單及消費明細,低估抗告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再以此認定相對人支付之房貸金額以足扣抵家庭生活費用、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請求,實屬無據。
⒋抗告人主張107年7月至110年12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如附表所示。
⒌原判決稱兩造之收入相當,亦屬誤認,抗告人於109年度及110年度之收入共計為827,691元、810,486元,相對人於此二年度之收入共計為1,512,253元、1,463,695元,可見相對人收入較抗告人近2倍,兩造收入並不相當;又衡酌抗告人多年來均獨力負擔家務之事實。抗告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止共計42月家庭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台北市消費支出30,713元計算,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89,946元(計算式:30,713×42=1,289,946)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89,94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否認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由抗告人獨自支出,抗告人原審雖提出單據,諸多為信用卡帳單明細,但無法證明都是用在家庭生活支出上及單據金額就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部的日常生活花費。況兩造間婚姻早已發生破綻,已無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平常無任何交集,各自支付開銷,縱算抗告人有支付生活費,也只是抗告人個人生活費支出,並非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且抗告人也不會幫相對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都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請求顯無理由。兩造自結婚之初,日常生活經常因金錢價值觀差異發生口角爭執,家庭生活費之支出幾經溝通皆冷戰收場,導致雙方感情疏離,價值觀隔閡無法溝通。自106年2月起兩造協議家庭帳務採行「共同基金制度」,由雙方共同支付同等比例金額至共同基金,所有家庭生活費之支出由共同基金支付,由相對人負責記帳並每月製作「家庭支出統計表」 但是抗告人常以花費不合理為由,對共同基金之花用逐項審查,抗告人以自我價值觀念認為非屬家庭生活費應支出之項目,就會要求相對人應自行負擔該項費用,舉凡對相對人日常餐食、衣著、房貸、交通、通訊、醫療、教育、運動等基本生活費用皆要求相對人自行負擔,舉例如「伊瑩三餐餐費」每月4000元,在物價高漲的年代,身為生活開銷最繁重的臺北市民每月4000元餐費,平均每日僅支出133元餐費?再「汽車燃料稅、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險、汽車保養換機油、汽車維修費」為兩造家庭養一台汽車之必需開銷項目,汽車用作周間上下班交通、周末返回土城公婆家、假日出遊之交通工具,養車開銷逐項記載於家庭支出統計表,豈有不當之理由?抗告人對相對人管理共同基金帳務,採高度不信任懷疑的態度,更汙衊相對人將娘家之家庭生活費用計入兩造之共同基金「家庭支出統計表」。抗告人更在107年7月未經雙方溝通協調,完全不考量維繫家庭應有的基本生活開銷,逕自停止支付金額至共同基金,致使兩造家庭之共同基金制度蕩然無存,故自107年7月起抗告人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故抗告人片面陳稱:107年7月起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獨自負擔、相對人對家庭毫無任何付出云云,全屬片面虛構之詞,洵無可採。
㈡兩造婚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時點及方式如下:
⒈106年2月至107年6月間兩造採行「家庭生活費共同基金制度」:兩造自106年2月起協議家庭帳務採行「共同基金制度,可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針對每月「家庭開支統計表」進行討論對帳,以及抗告人匯款生活費紀錄金額觀之吻合。由雙方共同支付一定比例金額至共同基金,所有家庭生活費之支出由共同基金支付,由相對人負責記帳並每月製作家庭支出統計表。
⒉107年7月至110年5月間兩造採行「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
⑴抗告人於107年7月未經溝通協調,不考量維繫家庭應有基本生活開銷,逕自停止支付生活費用至共同基金,致使家庭之共同基金制度無法進行,且抗告人自承:「但是我承認,現在四年沒錯,現在後兩年因為我都不出了,所以完全沒有記帳的東西;前兩年真的你可以看她的帳」等語,可證抗告人亦自承其已二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可證明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5月,兩造雖尚未分居,但已各過各的日子,故兩造是各自負擔自己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然而,房產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相對人每月分攤繳納房貸,故房貸應列入家庭生活費計算。故抗告人陳稱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由其獨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⑵兩造婚姻早已發生破绽,各自的生活開銷也是各自支付,縱算抗告人有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也是抗告人為了自己所需而支出,並非用在兩造共同維持家庭生活支出,此參酌抗告人於108年10月4日發送予相對人之訊息稱:「就如現在,生活各過各的沒交集」、於108年11月27日稱:「那就別生小孩了。維持一樣過各自的生活吧」、於109年4月24日稱:「我煮飯煮我自己要吃的,妳想吃什麼可以自己買或自己煮」、於109年9月2日稱:「現況各過各的生活模式我覺得很好」等語,故抗告人已表達兩造各理生活之意,更可證明抗告人即便有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相關費用款項,也是抗告人為了自己生活所支付,而非為了與相對人共同維繫婚姻生活所支付,顯非屬兩造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況抗告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信用卡費用到底是用在哪裡?抗告人主張其信用卡費用支出應列入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洵無可採。
⑶抗告人於110年2月13日(即大年初二)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親吵架後,更是完全不理會相對人,於110年3月中旬將兩造在LINE相薄内的生活照片刪除,且之後就只有相對人有在LINE留言給抗告人,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留言則全部一律已讀不回。
⑷該段期間相對人因應雙方家庭殷殷期盼生育子女,督促兩造年紀不輕,應積極接受試管嬰兒醫療,盡早生育小孩,相對人為求夫妻和睦家庭圓滿而努力備孕,積極生育進行多次試管嬰兒療程,期間反覆施打贺爾蒙排卵藥、經歷六次取卵療程,身心靈經歷創傷痛苦備受煎熬,藥物副作用造成身體反應激烈不適。抗告人非但沒有給予精神上陪伴支持,甚至經濟上試管嬰兒醫療費用都是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支付,抗告人完全沒有分擔支付,包含試管嬰兒醫療費用、保健品中西醫調養費用、助孕運動費用等備孕費用,故本件倘若抗告人仍要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理應將相對人支付之上開中西醫療備孕費用一併列入家庭生活費計算。
⑸110年5月提起離婚訴訟至111年9月辦妥離婚登記期間,兩造分居採行「各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於110年5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亦於110年5月份起搬離住所,兩造既已分居更無應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可言,由此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擴張請求期間至110年12月份,主張其於兩造已對簿公堂及分居期間之相關支出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更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據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173元計算,請求相對人給付42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共1,267,266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5年10月5日結婚,相對人於110年5月13日向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以原審裁判主文第一項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08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前開離婚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提出反請求,聲請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經原審以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就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抗告人主張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止其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抗告人是否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⒉如是,相對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要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不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此觀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之旨,足徵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或欠缺婚姻共同生活事實者,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間支出如附表編號9至12、編號14、15所示金額為家庭生活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577至5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夫妻綜合所得稅60,336元,業據抗告人提出綜所稅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二第523至541頁),此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為夫妻共同申報,屬兩造共同生活費用,自應列入家庭生活費計算。相對人雖辯稱:此部分兩造已有協議由抗告人獨自負責云云,然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自不足採。
⒋至抗告人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16、17所示金額屬家庭生活費(詳細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555頁)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出多係生活用品採買,附表編號16所示燃料使用費、牌照稅,附表編號17所示紅包金額,均未能確認是否為相對人所使用,則該些支出是否屬於兩造生活所必須,已屬有疑,況兩造於婚後曾有實行共同基金制度,亦即兩造共同出錢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並記帳確認收支情形,直到107年7月9日,相對人傳訊抗告人表明:「生活費如果需要逐條審查,那我就沒辦法再幫忙負擔」,兩造因而未再採行共同基金制度等情,此有家庭支出統計表106年7月至107年6月各月份家庭支出統計表(原審卷一第320至330頁)、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31頁)在卷可參,是兩造婚後雖曾約定家庭生活費之負擔方式,然自107年7月起兩造即無再依共同基金制度支付,而係各自支付所需費用,應堪認定。此外,關於107年7月後兩造是否共同生活,抗告人曾於106年8月14日傳訊相對人表示:「週一到週五你可以都住你家沒關係……沒交集的夫妻生活我也不強求了」(原審卷一第309頁),於108年10月7日傳訊相對人表示:「我已經過了兩年多的可以說是獨自一人過的婚後生活,我們倆生活真的沒交集」(原審卷一第21頁),於108年11月27日復傳訊相對人表示:「三年來我每天下班可以說幾乎都我自己一個人生活,我和你生活沒交集早已形同陌路,這早已不是一天兩天的事了」(原審卷一第31頁),顯見至少自106年起,兩造已形同陌路,雖兩造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然已無共同婚姻生活可言,參以抗告人曾於110年2月13日至相對人娘家與相對人、相對人父母爭論,爭執重點在於抗告人認為相對人為相對人父母家付出,幫相對人弟弟帶孩子,每天回相對人父母家,相對人則認為抗告人不願負擔生活費,相對人三餐都是相對人母親打理,斯時抗告人就此並不爭執等情,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9至255頁),可知相對人婚後多在相對人父母家生活,且其三餐多為娘家負責,兩造僅有少數共餐時間,益徵兩造相處模式本係各自生活,抗告人方稱:「下班可以說幾乎都我自己一個人生活」等語,是縱使兩造於107年7月後尚有同住於系爭房地,然已形同陌路,從而,於107年7月共同基金制度終止後,抗告人雖尚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16、17生活費用,然非必屬兩造共同生活之費用,則於抗告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所支出費用確屬於兩造共同消費、使用之情形下,要難認該些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
⒌抗告人雖主張:伊曾於108、109年間煮飯供相對人吃,足見斯時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主張之對話紀錄,相對人多係稱在外吃過,不用煮太多等語,抗告人多次因此抱怨相對人先在相對人父母家吃東西、不珍惜等語,甚且抗告人於108年1月23日表示:不想辛苦趕回去煮給你吃等語(原審卷一第312至315頁),顯見兩造於108、109年間感情已惡化,抗告人縱偶有煮飯情事,亦多所爭吵,自難以此認為兩造於107年7月以後並非各自生活,況抗告人所提支出費用紀錄,亦無證據認為與該些對話紀錄所提及飯食有關,自難認為屬於兩造家庭生活所生費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⒍抗告人復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房貸支出,亦應列入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總價17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31日登記為兩造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地貸款1000萬元每月應償還金額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應分擔金額與抗告人,而110年2月至114年3月期間,相對人尚積欠880,993元未給付抗告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80,993元,並自114年4月2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分擔金額,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房貸顯然另有約定,且就積欠房貸金額已經他案訴訟判決確定,為他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仍於本院依家庭生活費用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地房貸部分,顯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符,顯難為採。
⒎末抗告人復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其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云云,然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包含住宿費用,而本件兩造所居住之系爭房地貸款業經另案判決已見前述,該支出不能認為本件之家庭生活費用,自難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計算本件抗告人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相處模式係各自生活已如前述,抗告人顯不可能負擔相對人每月全部消費,自不能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9至15均為抗告人自107年7月至111年12月止所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總計為114,436元(計算式:8,879+13,422+11,535+7,062+60,336+11,036+2,166=11,4436),衡諸兩造均正值青壯並均有工作,110年度抗告人年所得為814,286元,財產總額11,049,070元,110年度相對人年所得為1,199,015,財產總額8,334,080元(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第341至344頁),兩造資力並無顯著差異,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為宜,則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為57,218元(計算式:114,436÷2=57,218)。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請求相對人給付57,2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原審卷一第28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此部分原審裁判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抗告人主張107年7月至110年12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統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以「渣打信用卡」支出家庭生活費 191,481元 2 以「永豐信用卡」支出家庭生活費 86,148元 3 以「第一信用卡」支出家庭生活費 85,959元 4 以「匯豐信用卡」支出家庭生活費 13,101元 5 以「元大信用卡」支出家庭生活費 18,647元 6 以「台灣PAY」支出家庭生活費 6,371元 7 以「蝦皮購物」支出家庭生活費 11,423元 8 房貸 654,128元 9 水費 8,879元 相對人不爭執 10 電費 13,422元 相對人不爭執 11 瓦斯費 11,535元 相對人不爭執 12 住宅火險 7,062元 相對人不爭執 13 夫妻綜所稅 60,336元 本院認屬家庭生活費用 14 地價稅 11,036元 相對人不爭執 15 房屋稅 2,166元 相對人不爭執 16 燃料費、牌照稅 9,215元 17 春節紅包 1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