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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字第8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林天元
被告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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