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李永祥
- 被上訴人
-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消費訴訟,兩造訂立之民國111年12月25日「購車買賣合約書」契約為購車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惟原判決所提汽車排氣量1000C.C.即指999C.C.之網路查詢資料,是講奧迪牌A1款汽車,與上訴人購買之福斯版POLO款汽車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原判決據該資料認將999C.C.標示作1000C.C.,確為業界習慣部分,該習慣與本件購車契約無關,原判決復執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另原判決未為闡明性之解釋,有違契約自由之違法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交付能源種類為999C.C.汽車,未交付與買賣契約相符之能源種類1000C.C.汽車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等情。上訴人雖以上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上訴人有關原審認業界習慣將999C.C.標示作1000C.C.,致判決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部分之理由,屬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有關原判決未為闡明性解釋之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