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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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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被上訴人
徐唯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稱: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載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及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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