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沅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如易、陳柔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沅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易 被上訴人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圖文作品均非業界合作文案所應具備之通常品質,致上訴人未能藉由被上訴人所發表之作品達成推廣其產品之合作目的,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與上訴人之員工(Nicole,陶子)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0年(誤載為111年,下同)4月7日起即以:「這是impossible的圖欸....」、「這個好像有點在幫他們(指impossible)宣傳了沒有提到我們(指vegebon)自己的品牌」、「這些文章沒有提到vegebon」等訊息屢次告知被上訴人其所提供之圖文作品並不符合兩造契约所欲推廣上訴人所經營品牌之合作目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開圖文作品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未能於相當期限内修補之。嗣上訴人再於110年4月9日以:「圖文的部分今天會給 嗎」、「這是最終圖了嗎?」、「那三張是最終圖片嗎?」、「照片的風格跟我們之前討論的感覺有落差」,並向被上訴人提供符合其需求之例示照片,並表示:「照片的風格要像是這樣」、「要擺盤、背景」,甚以通話方式再次詳盡說明兩造之合作目的與約定品質,足證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業已數度向被上訴人詳述其圖文作品之瑕疵所在,並再給被上訴人依約定品質及契約目的予以修補瑕疵之機會。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於11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認上訴人解除契約,與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符 ,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相悖,應有違背法令之處。再者,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供之20篇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章中曾出現「補充優 質蛋白質」、「永續經營的綠色企業」、「荷包蛋黃是南瓜泥製作,吃起來像金沙的口感、健康心選擇,我吃蔬食」等宣傳文字,逕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作品已具備相當之品質且符合通常使用等情,亦嫌速斷,上訴人實無法甘服,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20篇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 ,至於作品之品質則未有特別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提供20篇圖文素材及8篇口碑行銷文章乙情(見原審卷 第163至179、185至193頁),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且其給付已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則原判決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且原審依卷內事證,未採信上訴人主張,此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而綜觀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所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相悖,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業如前指。此外,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