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詹琨諒即藍袋鼠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詹琨諒即藍袋鼠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 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要求上訴人配合政府公告暫停搖搖馬營運,斯時上訴人與黃副理於林口看場時,遂口頭向伊告知依兩造間108 年11月簽訂之專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第4 款約定終止契約,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0 年5 月16日起即已終止,搖搖馬並自110 年5 月16日起停止營運,即無使用收益之事實,自無給付租金之理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 年6月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之租金,即屬無據。又兩造間合作長達21年,長期以來搖搖馬放置於頂好超市各門口騎樓,放置位置不定,造成搖搖馬放置台數增減,並因配合上訴人促銷活動、店面改裝等理由而無法營運,故兩造自90年起改以臨時櫃位方式合作迄今,每月月底租金明細表均有載明各店營業天數及搖搖馬增減台數及應付租金數額,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支票支付,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證明之。依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24日場地使用之租金及應給付數額等節予以爭執,即兩造有無合意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改以搖搖馬實際上營運天數及營運台數計算租金之事實爭執,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有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並無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不合法,爰逕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