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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溫祖明林承歆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蔡元慶、洪郁閔

  • 上訴人
    元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元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慶 訴訟代理人 張玉珊 被 上訴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5,32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7/1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及辦理海運貨物進出口之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並提供系爭契約之訂艙單,且以電子郵件指定載貨證券之託運人(SHIPPER)、受貨人(CONSIGNEE)等資料。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並無異議,且貨物皆安全抵達目的地港,受貨人亦已提領貨物,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裝船時間及貨物運送之條件已有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詎上訴人僅清償部分費用,尚欠新臺幣(下同)35,328元迄未清償。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通知本 件運費由訴外人元盛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代上訴人支付,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元盛公司乃上訴人指定應負擔之 第三人,此負擔之行為不影響系爭契約,且第三人代為支付之行為並不會變更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倘元盛公司不給付本件運費時,上訴人即應承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運送、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32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訴訟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雖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嗣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已減縮之請求金額35,328元為裁判,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48元,顯違背法令。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是運送貨物之證明,是有法律效力之單據,更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訂立運送契約之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9日簽發2張 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其上均載明託運人為ECKMANH.K. LTD.(元盛公司),足證委任承攬運送之託運人為元盛公司,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2紙均記載買方即承攬運送之委託人為元盛公 司,而依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所載, 本件承攬運費之匯款人名稱為ECKMAN H.K. LTD.,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簽發之發票(INVOICE)亦記載託運人為元盛公司,在在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元盛公司間。故被上訴人主張承攬運送費用請求權,卻將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處分權能之上訴人視為起訴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元盛公司間,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運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運送費用,亦無理由。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託運人,自無可能指定元盛公司為代為支付運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因元盛公司不為給付,上 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再者,元盛公司係設立登記在境外之香港外國公司,為一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在臺灣之連絡處地址雖登記與上訴人之地址相同,惟其並未授權或委任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代理人,僅拜託上訴人職員偶而代為轉交文件或傳遞訊息,被上訴人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及更改通知,均係上訴人職員代為傳達元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訊息,上訴人並無代理元盛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應與元盛公司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4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逾越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部分: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5,328元,惟原判決仍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48元,顯違背法令,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足認已符合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此部分之上訴合法,合先敘明。 2.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48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13號卷第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11年8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28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7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聲明,則原審仍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50,04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5,328元本息部分,屬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於法未合,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該部分判決,自屬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復以委任承攬運送之託運人為元盛公司,而非上訴人,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元盛公司間為上訴理由,然此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5,328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為訴外裁判,不生效力,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且此部分屬未據被上訴人請求之訴外裁判,本院廢棄後,自無庸改判。至於其他准許部分(即給付35,328元本息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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