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府會春秋雜誌社、廖淑英、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劉信輝、璩澤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府會春秋雜誌社 法定代理人 廖淑英 訴訟代理人 徐桂峯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被 上訴人 璩澤中 黃保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徐桂峯之稱謂「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