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曉帆國際有限公司、陸詩梅、翊通企業社、柳聖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曉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詩梅 被 上訴人 翊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柳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