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廖三懿、同心行銷有限公司、邱姿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廖三懿 被 上訴人 同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7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兩造所簽訂之債務整合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係被上訴人事先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使用,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有30日之合理審閱期之適用,而系爭委託書第6條約定內容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另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約時,其銀行帳戶尚有 存款新臺幣24萬餘元,且上訴人有正常工作,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所謂無法還款之人,然被上訴人以可以降低利息等話術及委託書欺騙上訴人,誘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嗣後再以違法之系爭委託書向上訴人強索違約金,加重上訴人經濟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乙情而提起上訴,堪認其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此部分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未收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非故意未到庭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陳明其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乙節,有上訴人所具之民事答辯狀 及民事上訴㈡狀等件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 11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卷第45頁、第79頁、本院卷第31頁),而原審定於111年10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向上訴人前址居所地送達通知書,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9月7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 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是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自 屬合法,且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11年9月17日生送達效力。再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因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 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亦無違誤,原判決即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㈢至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誘騙而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委託書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 用等節,係爭執原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原審之答辯,惟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尚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上訴不合法部分,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