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戴昆霖、第文企業有限公司、吳淑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戴昆霖 被 上訴人 第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語,依 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436 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6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108年PUMA螢光夜跑臺北站馬拉松賽事(下稱系爭賽事),伊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賽事之賽道凹凸不平,路況不良,導致伊在過程中摔倒,導致伊顱內出血,並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8,247元、看護費用2萬4,2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因前開傷勢導致雙眼視野缺損、手麻,進而求職不順、影響工作表現,精神受有痛苦,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7,553元,合計為10萬元(計算式:38,247+24,200+37,553=100,000)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系爭賽事之承辦單位,並非系爭賽事之主辦單位。此外,伊有委請訴外人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提供系爭賽事之醫療救護服務,並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再於系爭賽事之競賽規程再三叮嚀跑者要視當日身體狀況量力而為,並無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在起跑前已稱有頭暈情形,並告知駿龍公司有高血壓病史,且上訴人進行顱內出血手術之術前診斷記載係「非創傷性硬膜下血腫」,且診斷證明書亦無其他顏面或腦部外傷記載,可知上訴人顱內出血情形應係自身身體狀況引起,並非跌倒撞傷所致。另上訴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且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亦無必要性,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執 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原審未向伊發問或曉諭,令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 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曉諭伊提出系爭賽事路線圖、及賽道影片,且未曉諭伊提出伊先前參加其他馬拉松賽事之參賽紀錄,可證伊健康無虞,被上訴人所提出駿龍公司救護紀錄、新安東京公司拒絕理賠文件為不實等語,並提出系爭賽事路線圖、賽道影片光碟、馬拉松賽事成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駿龍公司救護紀錄、新安東京公司拒絕理賠文件為主張及陳述,並有提出書狀說明(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且上訴人亦有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陳明:駿龍公司救護紀錄表有塗改,新安東京公司文件都是自己寫,沒有經過我的認可,救護紀錄表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可知上訴人已有就其對被上訴人所提 證據認為不實等節為充分之陳述,其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難認原審有何未發問或曉諭而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191條之3規 定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就其聲請將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顱內出血原因,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等語。惟查,原審認 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並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賽道照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故認定上訴人聲請鑑定顱內出血原因尚無調查之必要性,可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