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池雙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池雙勝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自 強隧道往南出口處前時,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胡麗月所有、訴外人徐忠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除系爭車輛受損外,上訴人亦因該車禍致身體受傷,車輛亦受損,亦為該車禍事件之被害人。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其與被保險人胡麗月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予胡麗月,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該求償數額實為積極且有誠意處理協商和解事宜,然被上訴人卻無視本院試行調解用意,屢屢表明希望由法院判決,且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逕自委託「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系爭車輛,再系爭車輛係屬中古車,車齡老舊,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9萬2,596元,實屬過高,不符合維修行情,且被上訴人前、後提出之估價單索價數額差距為4萬1,452元,亦不合理,另因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僅有輕微後方保險桿受損,但修繕估價項目尚包括後方預警設定、後腳踏固定座、電腦設定、盲點設定、後蓋、牌照板、四環、A6、35TDI之各項 目,應非屬本件車禍必要修繕項目,涉嫌灌水及順便維修,維修費用不合理,均應由被上訴人按舉證責任法則為舉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之內容已針對原審業已認定之事實為重複陳述,並未指出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程序規定,先予指明。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係以原審就關於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修繕費用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5,814元,另就修繕項目必要性部分,亦以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指定修車廠之合意,且本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屬常情及另覓修車廠反而負擔其他比較所需費用之不利益,故實無苛求被上訴人須極盡比價之能事或等待兩造合意後始得尋求估價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乃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廠即「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為必要且適當,併參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程度非如上訴人所指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之程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過程及修理之金額均已提出估價單與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互核比對車損照片後乃認與估價單中修復項目相符而無不當或上訴人所指非修繕必要之情形等節,自無上訴人指謫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更遑論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