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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賴錦華呂俐雯賴淑萍

上訴人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立平
被上訴人
余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嗣於111年3月17日補正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假執行均駁回,然未見上訴人補具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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