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蔡秉蓁、李欣育即寒鴉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蓁 被上訴人 李欣育即寒鴉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 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775元,未逾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判決,前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5頁),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8日僅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 未附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之期間,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