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八加九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吳雨璇、陳家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八加九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璇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被 上訴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本件導演合約為委任契約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報告工作顛末等情,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拍攝腳本及行程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須依照上訴人提供之腳本表進行拍攝,原判決未查兩造所訂之導演合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卻未載明何以認定本件導演合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報告工作顛末均未審酌,逕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導演合約義務,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 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以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查本件導演合約為承攬契約,且未說明何以認定為委任契約之理由等語。然觀諸原判決第4頁已載明:「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被告(即上訴人)聘任原告(即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節目影片之導演,重在處理節目影片之執導拍攝事務,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所訂之導演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順帶剪輯1集重在完成特定該集之剪輯工作, 則應係承攬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均為承攬契約,尚有未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關於本件導演合約之性質乙節,經原審考量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節目影片之導演,重在處理節目影片之執導拍攝事務,另順帶剪輯1集重在完成特定該集之剪輯工作等情 ,而分別認定該導演合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該順帶剪輯1 集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此部分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並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至上訴人另執原審未察被上訴人是否報告工作顛末,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導演合約義務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此等主張,係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防禦方法,迄至本件上訴時始提出,應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此亦係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所致,依據首揭規定,原審就兩造所未爭執之事項未予論述,於法並無不合。況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兼顧對於兩造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尚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