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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喬安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慧芝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告
宋志倖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1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99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195頁,下稱141萬4,000元本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11年2月9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67頁),復於同年12月27日對於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具狀追加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3款規定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承攬契約之糾紛,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訴外人陳文豪因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計工程,有意採用不鏽鋼廚具設計,希望伊可以帶被告參觀實體廚具,但因伊公司並未置設自己的不鏽鋼廚具展間,遂由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楊金湖帶被告前往伊配合之3家代工廠中有實體展間之倍利嘉白金經典廚具(即「BELEGA」,下稱倍利嘉)門市確認不鏽鋼廚具之外觀樣式,事後被告同意採用楊金湖為其規劃設計之不鏽鋼廚具,兩造並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之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總價為202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簽約時預收總價之30%為訂金,於交貨進場後當月預收總價金額之60%為交貨款,於安裝完成並經客戶確認後,當天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10年6月26日全數完工,伊已按兩造約定之尺寸、材料,委由配合之代工廠即訴外人集品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集品公司)代工製作不鏽鋼廚具,再由伊以喬安廚具名義進行安裝,皆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惟被告迄今僅支付伊訂金60萬6,000元,其餘141萬4,000元俱未給付,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伊上開積欠款項。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僅針對電器設備部分有指定品牌,不鏽鋼櫥櫃部分則未約定特定品牌,伊亦從未向被告承諾系爭工程會使用倍利嘉品牌廚具,是被告所指詐欺情事云云,顯屬不實,故被告因品牌爭議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並非合法。退步言,系爭工程既已全數施作完畢,伊交付被告之不鏽鋼廚具、電器設備已無法原物返還,倘認被告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合法,被告就前開廚具、設備亦受有不當得利,伊爰以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總價扣除訂金部分之價額即141萬4,000元。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或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有系爭房屋有廚具裝潢之需求,經負責室內裝修的誠砌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誠砌公司)設計師陳文豪介紹而認識「倍利嘉」的楊金湖,楊金湖於000年0月間帶伊前往位於內湖之倍利嘉廚具展間進行參觀,並稱原告為倍利嘉廚具之代理商。參觀後,伊認為倍利嘉之不鏽鋼廚具質感符合伊對於系爭房屋的裝修品質要求,乃於同年10月初,再次到上開展間與楊金湖、陳文豪一同討論、確認系爭工程圖面及要使用的倍利嘉廚具面板材質,並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202萬元委由原告承攬以倍利嘉品牌廚具施作系爭工程。然而,簽約時原告與楊金湖已明知倍利嘉原廠公司即訴外人城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昌公司)自109年9月起停止對原告供貨,卻仍欺騙伊會以倍利嘉施作而簽約。嗣完工後伊發現完成之廚具質感粗糙,顯非以約定之倍利嘉品牌廚具施作,委請城昌公司人員評估更換為倍利嘉之廚具事宜,才得知上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錯誤廚具品牌之瑕疵重大,難以修補,僅有拆除重做一途,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以本件書狀向原告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另原告及其受僱人楊金湖所為上開詐欺締約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及第213條等規定,伊亦得主張廢止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在伊依法解除或撤銷或廢止系爭契約後,再行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41萬4,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雖各負回復原狀義務,惟雙方尚未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互相清算,且伊須償還原告之部分應以原告施作完成之不鏽鋼廚具價額作為回復原狀與清算之標的,但原告並未證明其施作該廚具費用為何。再者,原告除須返還伊訂金60萬6,000元外,伊受原告不法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致後續須花費系爭工程拆除費用74萬4,260元、重新施工費用202萬元,另須耗費心力再重新尋覓合適廠商、重新設計廚具規格及訂定施作時間,精神上受有20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或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規定,原告尚應賠償伊共計476萬4,260元損害【計算式:74萬4,260元+202萬元+200萬元=476萬4,260元】,上開債權於伊主張抵銷後,原告顯無餘額可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4頁):

㈠被告前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02萬元(含稅),於簽約時預收總價之30%為訂金,於交貨進場後當月預收總價金額之60%為交貨款,於安裝完成並經客戶確認後,當天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

㈡原告於110年6月26日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訂金60萬6,000元,其餘141萬4,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㈢系爭工程共分為「不鏽鋼櫥櫃」及「電器設備」兩大工項,原告就其中之「不鏽鋼櫥櫃」部分,安裝之不鏽鋼廚具並非「倍利嘉」品牌(而為集品公司製作)。「電器設備」的部分原告已經依被告指定品牌購買且安裝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64-165頁):

㈠被告擇一依民法第494條前段、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198條及第213條解除或撤銷或廢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有於000年0月間與「倍利嘉」即城昌公司已經結束合作關係?

⒉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是否承諾被告以「倍利嘉」品牌廚具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明知將無法提供「倍利嘉」廚具,卻仍向被告佯稱將使用「倍利嘉」廚具施作系爭工程的詐欺行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廢止債權?

⒊原告是否有未依照約定之「倍利嘉」品牌廚具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此是否屬於重要瑕疵而可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

㈡承㈠,如均不合法,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4,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另以附表四(見本院卷㈡第19頁)所示瑕疵存在,抗辯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如附表五之金額125萬1,900元,是否可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㈢承㈠,倘被告解除(或撤銷、廢止)系爭契約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扣除訂金部分以外之價額即141萬4,000元,是否有據?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系爭工程拆除費用74萬4,260元。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系爭工程重新施作費用202萬元。

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兩造是否有約定廚具之品牌為倍利嘉: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係由楊金湖(即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為「報價單」一份(見本院卷㈠第167-168頁),其就「櫥櫃部分」之工程固然未載明任何約定品牌;惟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與協助討論的設計師陳文豪證稱:伊先前因規劃其他住家時使用倍利嘉廚具而認識楊金湖;後來為被告進行居家室內設計,推薦國內的倍利嘉廚具品牌給被告時,就想到楊金湖是倍利嘉的人,於是就到倍利嘉內湖的展示中心介紹楊金湖給被告認識,當時三方見面,伊即向被告介紹楊金湖是倍利嘉的代表,伊有向楊金湖說明被告的需求是開放式廚房,材質要鍍鈦的不鏽鋼廚具還有中島,還有包含廚房裡所需要的設備可以一起處理的,因為是要推薦倍利嘉的廚具,所以才約在內湖倍利嘉展示中心見面;之後109年10月初再次約被告與楊金湖見面確認廚具圖面與板材,因為是要用倍利嘉的廚具,所以約在倍利嘉的展示中心見面,有對楊金湖指定用倍利嘉品牌;因為一直認為楊金湖就是倍利嘉的代表,他給的東西就是我們在展示中心看到的東西,至於他使用哪一間公司的名義提出報價單我真的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240頁)。與原告承認代表其簽約的楊金湖確實有兩次與被告到倍利嘉內湖展示中心看不鏽鋼廚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2-473頁)相符。

⑶又完工後,被告發現完工之櫥櫃廚具品質與先前在倍利嘉展示中心所看到不同,先於109年6月10日到16日向楊金湖要求提供所安裝不鏽鋼廚具由倍利嘉出廠的證明,拿到由集品公司施工的文件後,又再於109年6月16日質問楊金湖,有以下對話:

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的LINE對話截圖與雙方通話錄音與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173、237-241、389-391頁)。斯時兩造尚未有訴訟糾紛,堪信通話當時雙方都無說謊之必要,依被告的反應與楊金湖所述,可知兩造在簽約時都認為將使用倍利嘉品牌廚具施作,嗣後因110年年初起倍利嘉不再提供商品給原告,原告方未經被告同意改發包由集品公司施作,此情形亦與證人陳文豪稱簽約前與簽約時即已選定並約定要使用倍利嘉廚具等語相符。

⑷且衡諸常情,室內裝修時,定作人與承攬人刻意花費時間到特定品牌展示間現場參觀,多是為了親身確認其實體質感、大小、空間感、色澤、觸感等等,再從體驗過的品牌中選用特定樣式、型號,避免照片、廣告詞與現實的落差,以實際物體溝通避免訂約雙方誤會。原告所述已經到特定品牌展示中心參觀實際體驗特定品牌的品質,但卻並未選用該特定品牌,而只單純參考不鏽鋼廚具式樣云云,要屬較為少見,且無佐證,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以倍利嘉品牌廚具施作等語,堪信為真。

⒉原告於簽約時是否已經明知未來施工時無法提供倍利嘉廚具:

⑴承上,依109年6月16日被告質問楊金湖之錄音譯文,楊金湖是於110年年初方確知倍利嘉不願再提供廚具給原告。證人即城昌公司營運執行經理張為中亦僅證稱:城昌公司與原告公司的合作係到2020年(即民國109年)第3季或第4季結束,伊有先口頭告知楊金湖未來不在合作的事情,有給緩衝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所述口頭告知與結束合作的時間點均不明確,無從證明109年10月30日簽約當時原告與城昌公司即倍利嘉品牌之合作已經結束或其明知將結束。

⑵又被告雖提出「備忘錄」文件一紙記載:「參與人:……張為中城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倍利嘉原廠)營運執行經理 」、「3.……倍利嘉公司回應,早在2020年3月便已告知喬安公司將在半年緩衝期後停止合作.2020年9月倍利嘉公司已正式通告喬安公司合作結束,並停止供貨.」(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惟該文件並無城昌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證人張為中亦稱並未看過此備忘錄(見本院卷㈢第11-12頁),難認其記載正確,自不足以證明000年0月間原告與倍利嘉已結束合作關係。

⑶是依被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約時,有明知倍利嘉結束合作卻仍承諾使用倍利嘉廚具施作系爭工程的詐欺、欺騙情形,被告所謂遭詐欺之相關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暨已約定廚具應使用倍利嘉品牌施作,原告就其中之「不鏽鋼櫥櫃」部分,安裝之不鏽鋼廚具並非「倍利嘉」品牌,而為集品公司製作乙節應屬與契約約定品牌不符的瑕疵無疑。又前開品牌瑕疵的改善無法簡易抽換,而需將原安裝廚具全部拆除重作乙節,亦經證人張為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頁)。準此,該瑕疵應屬重大且不能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其已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該書狀於111年3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第243頁),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其扣除訂金後金額為45萬3,889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到6款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第6款所謂「致不能返還者」係指應返還之給付物已達物理上毀損、滅失,或物品功能喪失的情形;倘僅為折舊或通常使用造成之市場價值減損,尚難認為屬於不能原物返還之情形。

⒉查,系爭工程區分為「不鏽鋼櫥櫃」及「電器設備」兩大工項(見不爭執之事實第㈢點)。其中「不鏽鋼櫥櫃」部分所安裝櫥櫃材料櫃體一旦拆除難免物理上有損傷,且其尺寸經客製化亦較難重複利用,核屬民法第259條第6款致不能返還之情形,應償還其價額;工人按裝之勞務亦應依同條規定之第3款以金錢償還之。至於「電器設備」部分均是購買市面上常見品牌之電器、爐具以及水槽為安裝,縱為嵌入式之電器,拆除後仍可使用,功能未喪失,並非不能原物返還,原告主張該等物品已非全新品而不能返還云云,於法不合,其請求就電器、爐具以及水槽等物品本身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其價額,並不可採;應僅可就安裝之勞務請求金錢償還。末查,廚房餐具收納盒並未固定在廚具上,有其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該物品亦可原物返還,原告不得請求償還價額。

⒊再查,集品公司承攬施作「不鏽鋼櫥櫃」連工帶料之價格為99萬1,359元【計算式:660,000元+331,359元=991,359元】,有該公司回函暨所附支票2紙、報價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187頁)。「電器設備」部分工程的櫥櫃與電器安裝費用則為6萬8,530元,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7頁,卷㈢P13)。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部分為木製系統櫃,其價額為4萬2,000元部分,因所提出單據已為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447、449頁,卷㈢第4頁),原告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採信其主張。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之總金額為105萬9,889元【計算式:991,359元+68,530元=1,059,889元】,扣除被告已付(即原告應返還之)60萬6,000元訂金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為45萬3,889元45萬3,889元【計算式:1,059,889元-60萬6,000元=45萬3,889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為抵銷抗辯,除對他方享有債權外,亦必須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方適於抵銷。且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其員工楊金湖有詐欺締約行為,不法侵害其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㈠⒉⑶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與其員工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其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抵銷,自不可採。

⒊又被告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拆除重作所造成增加拆除費用支出74萬4,260元、重新施作費用202萬元、遲延入住系爭房屋以及施工過程吵雜髒亂造成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200萬元;惟被告亦自承其實際上並未進行拆除重作與重新施工的工程(見本院卷㈡第472頁),足見其所述費用支出與重新施工造成的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發生,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稱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核屬無據,無從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3,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司促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准予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 告:嘿,楊先生,你傳給我這個集品啊(註:即「集品不鏽鋼有限公司」),我想問一下,所以就是我們現在,就是現在在瑞安這個現場的就是這家做的是不是? 楊金湖:他們是做家用的跟商用的都有在做,那我現在跟他配合的是做家用的部分。 被 告:對,我的意思是說,所以我們之前,我們現在這一套就是集品做的,是嗎? 楊金湖:對,現在是請他們做的,對。 被 告:這是什麼時候做的啊? 楊金湖:什麼時候,今年啊,年初的時候。 被 告:對,那你說你們說怎麼跟倍利嘉結束,那個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楊金湖:也是今年。 被 告:今年,所以我們你去年給我報價的時候還是倍利嘉? 楊金湖:沒錯,他給我們臨時斷貨,這個真的是我們沒有辦法的事。 被 告:那他什麼時候給你斷貨? 楊金湖:就是我們今年,應該是今年年初。 被 告:今年年初,你那時候沒有跟我講? 楊金湖:這我真的很抱歉,這個我在這個這一段,我就沒有跟你說到這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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