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秋滿、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雄、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元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參 加 人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126元,前述裁定已於112年3 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2紙、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