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秋滿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 參加人
-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126元,前述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2紙、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