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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承翰

上訴人
即原告
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滿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參加人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126元,前述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2紙、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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