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信一工程行、楊彭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信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彭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翔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楊彭同、張志光、陳 錦隆、沈中強、曾佩君等合夥人共同出資設立以信一工程行為名之合夥團體,並以楊彭同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說 明,信一工程行自屬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信一工程行之名,並以代表人楊彭同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 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契約時,倘對造當事人就該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已 修正更名為仲裁法)之規定,固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但此僅係他方當事人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之抗辯而已,當事人非不得放棄,而不提出妨訴抗辯。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於訴訟中為抗辯,法院始得為審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110 年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A),並於該契約第32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均同意……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 約引起之任何爭議,應於臺北市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該協會仲裁規則規定,以仲裁方式解決」(見本院卷第59頁),可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北院忠民高111年度建字第118號函通知被告就 該仲裁協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執此為妨訴抗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於110年8月間先與訴外人翔鈴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翔鈴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B),承攬苗栗縣頭份市菁華工業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19,370元(含 稅),嗣翔鈴公司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另行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後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A。又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追加安全圍籬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多次議價後,於同年11月30日以435.6kWp太陽能光電工程建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合意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14,572元(含稅),以上合計工程款6,833,942元(計算式:6,719,370元+114,572元=6,833,942元)。 詎原告依約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僅給付部分工程款30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則 全未給付,迄今尚欠3,833,942元未清償(計算式:6,833,942元-300萬元=3,833,9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A第6條第1項約 定及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3,719,37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 爭契約A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6,719,370(含稅)元整」;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契約金額為新台幣6,399,400元整,營業稅新台幣319,970元整,合計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6,719,370元整」、第6條第1項第1款至5款約定:「太陽 能系統施工付款方式:太陽能系統施工總契約金額:(含稅6,719,370元整),⒈基座部分-鋁擠型支架吊掛及固定。安 裝完成契約金額20%(含稅1,343,874元整)經甲方(即被告 )驗收人員查驗通過後,乙方(即原告)檢附發票且甲方收到請款發票後月結30天;⒉鋪板部分-骨料固定腳支架鎖立放 置,鋪板完成契約金額30%(含稅2,015,811元整)經甲方驗 收人員查驗通過後,乙方檢附發票且甲方收到請款發票後月結30天;⒊太陽能系統機電工程完工款30%契約金額:(含稅 2,015,811元整)經甲方驗收人員查驗通過後,乙方檢附發 票且甲方收到請款發票後月結30天;⒋(掛表完成)10%契約 金額:(含稅671,937元整);⒌驗收款10%契約金額:(含 稅671,937元整)經甲方驗收人員查驗通過後,乙方檢附發 票且甲方收到請款發票後月結30天」。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原向翔鈴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B,嗣兩造另就系爭工程改簽系爭契約A,改由被告為 定作人及付款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A、B、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39、41至62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由原告以契約總價6,719,3 70元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即應按系爭契約A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各期款項之付款方式,依原告施工進度給付予原告。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全數施作完成,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開立金額為5,375,496元之發票,並於110 年11月29日掛表完畢,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博翔、被告之工程聯絡人鍾勝紘於110年12月6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進行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00萬元,就系爭工程尚欠3,719,370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亦有原告所舉之發票、存摺內頁、111年2月16日仁德二空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系爭工程竣工資料、相關施工材料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91、183至27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所述前情為真。從而,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如數施工完畢,並掛表完成及通過驗收,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0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A第 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3,719,370元(計算式:6,719,370元-300萬元=3,719,370元),洵 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14,572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追加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經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尚有系爭追加工程款114,572元未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施工日誌、系爭報價單 、請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181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之工程聯絡人 鍾勝紘於110年8月24日請原告追加施作護欄(見本院卷第181頁),又參以系爭報價單及施工日誌所載(見本院卷第27 至35頁),其施作地點及工程名稱確與系爭契約A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成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畢,其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14,572元 ,核屬有理。 ㈢綜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833,942元(計算式:3, 719,370元+114,572元=3,833,942元)。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1年5月23日始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3,942元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A第6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833,942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