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國勳、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吳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勳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吳堅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攬「清水地熱電廠-保溫及儀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因系爭契約漏列ISBL電纜材料,兩造嗣於109年10月12日就該項材料 合意計價100萬元,並追加記載於系爭契約附件之保溫及儀 電工程工料明細表,故契約未稅總價為2000萬元、含稅總價為21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 合約總價10%之預付款,另合約總價80%之工程進度款視工程進度由伊於每月25日前提出估驗資料申請估驗,剩餘10%工 程款則於被告與其業主驗收合格後或完工後180日(以先到 者為準)給付。伊嗣於110年9月間通知被告完工,兩造與被告之業主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工程會驗,被告於110年10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儀電施工不合格,要求伊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填寫改善紀錄,伊於110年10月29日檢附改善紀錄表通知被告改善完成,110年11月4日通知被告已更新改善紀錄表,並於110年11月12日退場,被告嗣曾以通 訊軟體LINE提出相關疑義,經伊之工程師於110年11月17日 以電子郵件答覆後,被告即未再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改善完成之處,是系爭工程已於110年9月間完工,於110年11月17日 改善完畢完成驗收,清水地熱電廠亦於110年11月23日正式 啟用發電,縱驗收後發現瑕疵亦僅屬保固責任,與完工驗收與否無涉。系爭工程既經完工驗收,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付 款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應給付伊含稅之工程總價2100萬元,然被告僅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同年9月1日及9月22日給付 伊688萬9050元、678萬0375元及161萬5950元,共1528萬5375元,尚欠571萬46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萬4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承攬清水地熱電廠興建工程,星能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伊復將其中「保溫及儀電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 程採統包承攬,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2條約定 ,原告負有提出完整施工圖、竣工資料報告、竣工資料(圖)、施工品質計畫書、工程進度表、自主檢查表、每日施工日報、工程估驗資料之重大契約義務,並應於施工前依約擬定施工計畫、品質計畫書及預訂進度表,且須就其主要部分敘述施工方法及繪製施工佈置圖,送請伊核定後始得開始施作,另應於每月提供工程估驗表等估驗資料供伊估驗計價,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依工程規範及圖面完成契約工項,並辦理竣工、驗收等程序。伊基於兩造過去情誼,雖原告未送施工圖供核定,亦未送估驗計價資料,仍依原告要求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然伊事後要求原告提供該等資料均未獲置理,致伊無法查核原告施作工程之真實情形,亦無從辦理竣工及驗收等程序。嗣原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於111年9月13日提出所謂系爭工程之施工圖、竣工資料(圖)、工程進度表、自主檢查表、每日施工日報、工程估驗資料及相關圖說、竣工結算資料,足見其此前並未依約盡其提供施工圖說及相關文件供伊審查、核定、施工及辦理竣工、驗收之查驗等重大契約義務,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提出竣工報告書,系爭工程自始並未按圖(核定之圖說)施工、按圖(核定之圖說)估驗計價、按圖(核定之圖說)竣工,自不可能進行驗收,更不可能依債之本旨完工,遑論系爭工程現尚有瑕疵未修復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估驗計價款及工程款。又清水地熱廠雖已於110年11月23日啟用 發電,然此與系爭工程是否按圖施作及依約完成驗收實屬二事,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仍須於全部工程竣工,經原告提出竣工報告書,辦妥臨時設備拆除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後,始得辦理驗收;至伊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合格處進行改善,且於110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改 善紀錄表後,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提出疑義,僅係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行使瑕疵預防請求權,亦非進行驗收;宜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元公司)111年8月3日函、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函、星能公司111年8月1日函均可證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觀諸星能公司向清水地熱公司請款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其請領之工程進度款未達100%,諸多工項並無估驗計價,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迄未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及估驗計價程序、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驗收等情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給付剩餘之估驗計價款及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第357至358頁、第363頁): ㈠兩造於10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清水地熱電廠新建工程中之「保溫及儀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1900萬元(未稅)。因系爭契約漏列ISBL電纜材料,兩造嗣於109年10月12日就該項材料合意計價100萬元,並追加記載於系爭契約附件之保溫及儀電工程工料明細表,故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000萬元(未稅),含稅總價為2100萬元。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先後於110年6月17日、同年9月1日及9月22日 給付原告688萬9050元、678萬0375元及161萬5950元,共已 給付1528萬5375元,剩餘工程款571萬4625元(含稅)未給 付。 ㈢原告於原證6電子郵件檢附之設計圖,係兩造於109年8月18日 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另案發包予原告之設計案之初步設計圖,且該初步設計圖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 ㈣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提出竣工報告書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間通知被告完工,兩造與被告之業主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工程會驗,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儀電施工不合格,要求伊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填寫改善紀錄,伊於110年10月29日檢附 改善紀錄表通知被告改善完成,110年11月4日通知被告已更新改善紀錄表,並於110年11月12日退場,被告嗣曾以通訊 軟體LINE提出相關疑義,經伊之工程師於110年11月17日以 電子郵件答覆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信屬實。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伊110 年11月12日退場時即交付業主使用,且清水地熱電廠已於110年11月23日正式啟用發電乙節,有網路新聞報導可稽(本 院卷第39至47頁),清水地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函文亦稱:「...(一)本公司與星能公司間之『宜蘭清水地 熱發電新建(BOT+ROT)案全廠設備安裝施工統包工程』工程 合約(如附件)目前完成第一期款驗收及付款,共給付星能公司86,865,625元(未稅),相關驗收及付款文件如附件所示。(二)本公司業於110年10月27日取得電業執照,並於同 年11月23日辦理電廠啟用典禮,已正式商轉售電與台電公司。...」(本院卷第249頁),堪可採信,足徵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2日原告退場時即已達完工程度,並交付被告且由 業主使用迄今,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訴訟前並未依約提出施工圖說及相關文件供伊審查、核定、施工及辦理竣工、驗收之查驗,且尚有瑕疵未修復完成,宜元公司111年8月3日函、星能公司111年8 月1日函均可證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觀諸星能公司向 清水地熱公司請款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其請領之工程進度款未達100%,諸多工項並無估驗計價,故尚未完工云云,並以上開函文、星能公司工程詳細價目表為憑(本院卷第183、207、277至30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圖、竣工資料(圖)、工程進度表、自主檢查表、每日施工日報、工程估驗資料及相關圖說、竣工結算資料之電子檔(本院卷地23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供參,並提出電子郵 件佐證其於訴訟前曾提出施工圖及相關文件予被告(本院卷第123至132、155至167頁),然清水地熱廠已正式商轉售電與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已達完工程度,業如前述,是上開資料何時提出,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至瑕疵問題,亦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 題,與是否完工亦無涉,上開宜元公司111年8月3日函、星 能公司111年8月1日函固均稱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惟本件依 前揭說明,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已如前述,縱依上開星能公司工程詳細價目表,其請領之工程進度款未達100%,諸多工項並無估驗計價屬實,亦屬其與清水地熱公司加減帳問題,又縱有短做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交付被告且由業主使用中,足見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倘短做之情形屬實,亦僅生結算時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已,況依上開清水地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函文稱:「...(三)本公司 與星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尚有補正改善作業與合約追加等相關事宜刻正處理,故就鈞院所詢之『保溫與宜電工程』部分亦 未完成全數付款,惟前開補正改善作業不影響電廠之正常運轉。...」(本院卷第249頁),益徵星能公司請款未達100%主因為工程尚待瑕疵修補,而非未完工驗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4項約定:「...2.工程預付款(合 約總價10%)乙方須於合約簽訂後提供材料送審文件,送審 核可後可請領合約總金額之10%預付款。...3.工程進度款(合約總價80%):按每月專案執行進度經甲方估驗合格後支 付每期結算金額之80%。4.完工驗收款(合約總價10%):本工程完工並經甲方與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或完工後180天,以 先到者為準,並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後,甲方給付合約總價10%。...」(本院卷第21頁)。查系爭工程於110 年11月12日原告退場時即已達完工程度,且於110年11月23 日清水地熱電廠正式啟用發電時,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全部工程款乙節,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提出施工圖說及相關文件暨竣工報告書,未依債之本旨完工,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參照)。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常情,上開文件之客觀價值佔系爭工程全部作業項目金額之比例不多,然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571萬4625元,佔總金額2100萬元之比例高 達約27%,應堪認上開文件與工程款餘額之範圍與價值顯不 相當,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文件,已為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㈥綜上,系爭契約總價為2100萬元,而原告已給付報酬共1528萬5375元,剩餘工程款為571萬4625元,且該工程款之清償 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1萬4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1萬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