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政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何進興、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政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興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歐優琪律師 柯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0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5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於民國102年間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淡海新市鎮區内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配水池工程)及淡水營運所辦公廳新建工程(下稱辦公廳工程,前開配水池工程、辦公廳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27日開工。施工期間武田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105年間被告 請求伊加入系爭工程,承接武田公司遺留承攬契約關於機電水電消防部分。兩造於105年5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投標協議書),協議伊與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為:17%、83%。投標協議書經台水公司同意後,兩造於105年7月15日簽訂淡海新市鎮區内配水池新建工程及淡水營運所辦公廳新建工程機電水電消防等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含稅) 。伊於105年7月15日加入施工後,系爭工程分別於107年1月15日、同年7月2日經台水公司驗收合格。迄至108年2月11日伊向台水公司及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共計28,857,612元,另有工程款2,576,532元(配水池工程1,736,502元,辦公廳工程840,030元)遭台水公司依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17%計算逾期違約金扣罰。惟逾期違約金係因被告與武田公司施工逾期,伊並無施工逾期,不得要求伊負擔,台水公司結算時扣罰伊2,576,532元,應由被告負擔;另伊承攬系爭工程於台水公 司工程契約僅占工程總價12%、2.9%,卻要求伊按17%比率負擔違約金,顯失公平。為此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5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7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本身即是台水公司主辦政府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並非伊的分包廠商,伊已依約如數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另台水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係原告與台水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又台水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係依投標協議書約定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17%計算,該部分本應由原告負 擔,原告為資歷豐富之廠商,簽約前已評估利弊得失,自應受投標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固依契約價目表計算主張其承攬金額比率較低,然依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示,台水公司付款時係依投標協議書所載契約比率直接將工程估驗款17%給 付予原告,原告亦應按相同比率負擔逾期違約金,況且原告於切結書已承諾無條件承受武田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武田公司於承攬期間發生之逾期責任,亦應由原告按其比率分擔;另台水公司扣罰違約金,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投標協議書既已約定原告契約金額比率17%,即屬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連帶債務分擔比率之例外,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償還;原告起訴請求之2,576,532元均是原告未獲台水公 司給付部分,倘原告認台水公司有短付工程款,基於債之相對性,理應向台水公司請求;縱認原告對伊有何工程款債權,系爭工程分於107年1月15日、同年7月2日驗收合格,自斯時起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遲至111年2月10日方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與訴外人武田公司於102年間共同承攬台水公司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武田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被告邀請原告加入工程。 ㈡兩造於105年5月12日簽立投標協議書(約定原告與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17%、83%,應分別出具發票向台水公司請款);兩造與武田公司三方於105年5月28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武田公司關於投標協議書所有權利與義務由原告承接,台水公司以105年11月17日函同意更換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機 電工程共同投標廠商;另兩造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如附表一所示(並未約定逾期違約金分擔比率);另兩造與台水公司約定工程總價、結算總價、原告已領報酬及主張所欠差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向台水公司請領各期估驗款均以原告17%、被告83%比率請領。 附表一:與台水公司約定之承攬總價/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 工程名稱 台水兩造約定之承攬總價 台水結算後承攬總價 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 配水池工程 174,369,180元 202,474,264元 27,640,956元 辦公廳工程 29,630,820元 32,724,173元 2,359,044元 附表二: ㈠原告已領工程款/主張工程款差額 工程名稱 台水已支付原告報酬 被告已支付原告報酬 台水扣抵逾期違約金數額即原告主張應領報酬差額 (A) 配水池工程 12,518,917元 13,432,388元 1,736,502元 (誤植,依台水公司回函,應為1,736,411元) 辦公廳工程 2,906,307元 0元 840,030元 原告已領取數額:28,857,612元 2,576,532元 ㈡各工程之竣工、驗收合格時間 工程名稱 竣工 台水驗收合格 配水池工程 106年8月26日 107年7月2日 辦公廳工程 103年6月25日 107年1月15日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台水公司扣留逾期違約金即附表二㈠A部分所示數額 不應由其負擔,被告應給付伊該部分工程款差額2,576,532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承擔之效果為讓與人脫離契約關係,惟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責清償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本旨決之。如契約未曾訂定,則應解為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義務,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脫離契約關係,自不負擔債務亦不享有權利。 ㈡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武田公司於102年間共同承攬台水公司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武田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被告邀請原告加入工程,負責主辦機電、水電及消防等項目,兩造遂於105年5月12日簽立投標協議書(約定原告與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17%、83%,應分別出具發票向台水公司請款);兩造與武田公司三方於105年5月28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武田公司關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有權利與義務由原告承接,台水公司以105年11月17日函同意更換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機 電工程共同投標廠商等情,有被告、武田公司與台水公司間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抽印本2份、兩造間投標協議書、兩造 與武田公司間切結書、台水公司北區工程數第一工務所105 年5月24日函、兩造間105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特定 條款、價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7-409頁、第19-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再依卷附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武田公司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依渠等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主辦土建結構等項目,武田公司負責主辦機電、水電及消防等項目,嗣武田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執行上述工程,將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有權利與義務無條件轉由原告承接等語,該切結書由兩造與武田公司三方簽訂,並經公證,以示慎重。依上開切結書之本旨,可認原告係以契約承擔方式,繼受武田公司於台水公司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續作系爭工程,原告切結同意繼受時,復未於切結書內要求載明武田公司就工程契約繼受前之債務或責任,應負賠償或違約金為何,足見武田公司將契約承擔前後之系爭工程履約責任及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原告,而脫離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則系爭工程縱因可歸責於武田公司之事由,遲延履約所衍生之逾期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繼受。原告主張伊承接辦公廳工程時早已逾期,武田公司施工期間所生逾期違約金,與伊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承攬配水池工程、辦公廳工程於台水公司工程契約僅占約定工程總價12%(=23,897,584元÷202,474,264元 )、2.9%(工程款僅942,280元),卻要求伊按17%負擔違約金,顯失公平云云。惟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所附價目單,關於配水池工程,業主(即台水公司)工程契約總價為23,897,584元,兩造則約定27,640,956元;就辦公廳工程業主工程契約總價為942,280元,兩造則約定2,359,044元(見本院卷第35、51、54頁),原告前開12%、2.9%引用之數額與價目 單所示內容迥異,其主張難謂有據。另查原告為92年間設立,資本總額1,500萬元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領有桃園縣政 府電器承裝業甲級登記執照、臺灣區電氣工程公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具有專業能力及承攬水電工程經驗,於繼受武田公司之地位加入系爭工程,就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原告與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17%、83%,於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切結書前,就系爭工程承攬之成本、利潤自應事先進行評估考量,佐以武田公司與被告先前共同投標比率為14%、86%,原告已享有較武田公司更高比率之承攬報酬,有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72頁),再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特別條款參、特別說明3.,明確記載被告係以高於主合約(按即被告與業主台水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來價約20.77%分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既領有較高之承攬報酬,其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訂比率17%, 分攤台水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結算及原告應負擔金額一節,本院函詢台水公司表示意見,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以112年2月7日台水北三所字第1120000748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第601頁以下),其稱系爭工程係依投標協議書所示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按即原告17%、被告83%),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分擔比例,就配水池工程、辦公廳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結果分為5,622,390元、4,941,351元,原告應分擔逾期違約金數額各為955,806元、840,030元(見本院卷第602頁);前 開逾期違約金係自當期工程估驗款先扣除工程保留款(5%)後,於實發金額中暫扣,而非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抵;截至第44期,原告與被告暫扣違約金累計數額分別為:1,736,411 元、8,477,771元(見本院卷第603頁),合計10,214,182元,嗣採竣工計價階段合併計算,扣除最終逾期違約金5,622,390元,剩餘4,591,792元(=10,214,182元-5,622,390元),本應依各成員所占比率各自返還,惟承商同意統一給付予被告綜理,前述返還金額中780,605元(=4,591,792元×17%),屬於原告所有;至於原告尚未收回金額(即逾期違約金),配水池工程為955,806元(=5,622,390元×17%),辦公廳工程為840,030元(=4,941,351元×17%)等語,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份、估驗計價單2份、兩造簽立交付台水公司之工程付款申請書、台水公司出具之收款收據2紙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607、608、615、617、129、131頁)。本件原告請求之2,576,532元(見本院卷第225頁),依台水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其中配水池工程955,806元、辦公廳工 程840,030元部分,均屬台水公司依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17%於工程估驗款中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則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5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2,576,532元,即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台水公司自各期估驗款中暫扣系爭工程逾 期違約金累計10,214,182元,於竣工計價結算時,扣除應付違約金5,622,390元,已將4,591,792元退還至被告名下帳戶,其中780,605元本應退還原告,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付款 申請書,台水公司始將屬於原告之780,605元一併匯至被告 帳戶,然被告繼續占有台水公司退還予原告之780,605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80,6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 ,則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於收受台水公司退款4,591,792 元後,數日內即將780,605元匯款予原告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非可採。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780,605元,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605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4,362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576,532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26,542元,其中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