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翁宗延、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杜奕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延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奕龍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654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本院卷第115、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鵬園B216等新、整建工程」(下稱鵬園新建工程)之一部份工程後,將其中空調配管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委由伊承作,兩造並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契約) 。另就水電工程部分,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提出點工契約之要約,伊因而提出原證6點工報價單,經被告承諾,兩造成 立點工契約,被告並將點工契約列入系爭空調契約第29條約款中。伊於110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提供點工,依系爭空調契約之點工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伊點工費用(含交通費、住宿費、五金另件、洗孔)合計154萬6545元,如 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壹)」,前開點工費用 業經被告公司尤曉涵核對出工人數、請款單,及經被告公司經理黃建文批准,伊開立統一發票4紙向被告請款,然被告 迄未給付。爰擇一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9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154萬6545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點工費用部分: ⒈原告所提原證6點工報價單、原證8出勤及加班出工人數表、原證10至原證12點工請款單,製作者均為「宸維企業社」,並非原告。原告111年1年28日函文說明五稱「本公司與宸維公司僅商業夥伴關係,法律上並無互相隸屬之關係」等語,可見原告認其與宸維企業社非同一公司。而宸維企業社負責人為陳美玲,顯見原告與宸維企業社為不同營業主體,也沒有相同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有何依據以宸維企業社開立之單據,對伊請求點工費用,已屬有疑。 ⒉伊公司尤曉涵核對原告點工費用時,僅為形式上核對,且尤曉涵核對結果確有錯誤,已無可採。經查核111年1月退場簽到表(被證5)所記載之實際出工日期、人數,均與原告所 主張者有極大差異。 ⒊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點工費用,分述如下: ⑴點工人員部分: 伊核算點工人數為294人(被證2-1),以每人每日3100元計算,應為91萬1400元(3100元/人日x294人日=91萬1400元, 未稅)。 ⑵交通費、住宿費部分: 原證6點工報價單,明載交通費、住宿費應實報實銷,以免 浮報。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甚至原告所稱之車輛加油發票也付之闕如。另原告所提民宿收據、銀行存摺轉帳紀錄,是否係用於提供本件點工人員住宿,或係其他定作人工程所用,或係原告公司自用,均不可知。且點工一般多尋找工地周邊工人,未必有住宿需求,原告請求住宿費用,並無理由。 ⑶五金另件部分: ①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3條第3項:「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 」、第10條第1項:「本工程所有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概 由乙方購辦」、第13條第10項:「施工機具、測試裝備、吊搬運機具、其他消耗性材料(另有計價項目者除外)及為完成本承攬工程所需之另料及管件,均為乙方提供」,原告無請求給付五金另件費用權利。 ②原告所提原證10中送貨單客戶為宸維企業社,與原告無關, 無從證明與本件工程之關係。另該送貨單金額為6768元,亦與原證10點工請款單五金另件欄位所示5000元不符。 ③原告所提原證11點工請款單之五金另料款項1萬5000元,未見 任何憑證。 ⑷洗孔部分: 原告已將施作洗孔之人員,列入點工人員中計算,有重複計價之情形。 ㈡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出工人數不足逾期違約金41萬8500元: ⑴系爭空調契約第29條約定,原告每日點工人數須為8人,如一 日未達出工人數,應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9條準用第23條第1 項約定,計罰違約金。 ⑵自110年11月7日至111年1月20日止,原告出工人數未達常駐8 人之天數有56天(110年11月共24天;110年12月共17天;111年1月共15天)。 ⑶原告雖以原告111年1月27日函文為依據(原證5),抗辯兩造 間點工契約,已於111年1月22日終止等語,姑不論原告所提111年1月27日函文所稱內容是否為真,然該函文係原告針對111年1月26日協調會所發,如點工契約確有終止,亦係於111年1月26日發生,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之前仍應依約出工。但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至26日期間(計6日),均未派遣點 工。 ⑷以上,原告出工人數不足日數計62日(56+6=62),應計違約 金41萬8500元(225萬元x0.003/日x62日=41萬8500元)。 ⒉原告應賠償遭業主罰款10萬元、加派人員駐守工地費用69萬5 000元: ⑴業主裁罰10萬元部分: 依110年9月28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下稱110年9月28日協議會議)第3頁前言及第4頁第6點,本件工程工地位 於軍事設施內,嚴禁攜帶手機等電子通訊設備,就違反該協議會議者,有罰款10萬元之規定。而原告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亦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與點工人員間,縱 形式上未簽署僱傭契約,實質上有指揮監督僱傭關係,就點工人員之疏失,自須負連帶責任。然原告所派點工邱恆岳於110年12月15日遭業主中科院查獲私自攜帶手機,業主對其 契約相對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裁罰10萬元,德昌公司依109年9月28日協議會議紀錄第6點轉而要 求被告負擔。爰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3條第7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遭業主裁罰10萬元。 ⑵加派人員駐守工地費用69萬5000元: 伊因點工違規攜帶手機事件,業主要求德昌公司加派人員駐守工地,致德昌公司要求伊需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竣工日 (預計111年9月30日)止,每日多派一人至門口檢查工班,避免違規事件再次發生,致伊受有額外加派人員費用損害69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德昌公司與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共同承攬業主中科院「鵬園B216等新、整建工程」(即鵬園新建工程),平安集成公司將鵬園新建工程之一部份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見本院卷第349頁德昌公司112年5月15日德營 字第1120001347號函),被告再將其中空調配管工程(即系爭空調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並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空調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9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點工費用(含交通費、住宿費、五金另件、洗孔),是否有理?若是,金額為何? ㈡被告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9條、第23條第1項,請求出工人數不 足以工程總價3/100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41萬8500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如認有理由,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應酌減? ㈢被告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3條第7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 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遭業主裁罰10萬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加派人員駐守工地費用69萬5000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9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點工費用(含交通費、住宿費、五金另件、洗孔)154 萬6545元,於129萬558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⒈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條「基地位置」約定:「本工程包含B216 棟、B511E棟、B557A棟、B537(B532)棟、B816E棟」、第3條「履約標的」約定:「依照核定版細部設計圖說及核定版施工圖之空調配管工程」、第7條「價金調整」約定:「本 工程為統包工程,合約之價金採總價統包方式計算...」( 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空調工程,係B216棟、B511E棟、B557A棟、B537(B532)棟、B816E棟之空 調配管工程,並採總價承攬結算工程價金。 ⒉又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本案其他棟別機、水電等工程配合施作及負責清點材料數量,其人員常駐需為8人,其他消防、空調及分 離式工程則另派人施作,不得已(應為「以」之誤)常駐8 人為工班(付款方式先以點工方式支付,如以整案承攬則另案報價),乙方不得推遲,如無法達成人數要求,依本合約第23條:逾期罰則辦理扣罰」(本院卷第23頁),原告除總價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空調工程外,尚應應配合被告之其他棟別之機、水電工程施作、清點材料數量等,付款方式則先以點工方式支付,如嗣後改採整案承攬,再予另按報價。亦即,原告為配合被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以外之工程,而派點工施作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 ⒊經查,原告主張之點工費用合計154萬6545元(本院卷第25至 31、157至171頁),整理如附表1項次壹「原告主張」所示 ;被告抗辯點工費用合計91萬1400元(未稅)(本院卷第215至219、333、343頁),整理如附表1項次壹「被告抗辯」 所示,分述如下: ⑴附表1項次壹.一「點工人員」部分: ①證人即時任職被告公司之尤曉涵證稱:「(問:宏運公司每日出工到上開工地,要向大璟公司何人報到?有無簽到〈報到〉名冊?)每日出工、上工,我們在中科院門口早上 差不多8點半就會管制並且紀錄他們的人員。我們有工地 主任會排工程師輪流去門口負責簽到,且有簽到名冊」、「(問:你負責廠商計價的流程為何?)...我從一開始 計價就是收到資料後,與廠商之前出工時PO在群組上的出工人數核對,我統計每個協力廠商的出工人數有無正確,我負責算人數,經理會再過目,如果金額不對,我會再跟協力廠商說請他們重新開立發票,如果經理認為可以,就發票毋庸再退回給協力廠商重新開立了」、「(問:你核對出工人數是照廠商PO在群組的人數核對,如何確定廠商所PO的出工人數是正確的?)我們會駐點在門口,他們PO幾個人我們就會現場數人頭」、「(問:現場由誰負責駐點負責點算人頭?)現場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我還有技師,我們4個人輪流駐點」(本院卷第176、179頁),可知 ,原告所派點工於入場前均應簽名,入場簽名名冊應係由被告持有,而兩造核對每日出工人數,原則上係以兩造相關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147頁)為準,是該LINE對話紀錄所記載之點工數量,應得據為本件點工數量判斷之依據。 ②被告固提出「宸維每日退場簽到表」抗辯原告主張之111年 1月1日至9日之點工人數與實際點工人數有差異(多報)13人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344頁),經查,「宸維每日退場簽到表」記載(本院卷第345頁),111年1月4日(星期二)、5日(星期三)並無點工簽退,惟該2日並非假日,而兩造等人員於111年1月4日及5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3頁),兩造等相關人員及其他廠商均有正常陳報 出工數,「宸維每日退場簽到表」於連續2個非假日記載 無出工數之情形,應非合理。是「宸維每日退場簽到表」於111年1月1日至9日之正確性應低於兩造相關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之點工人數。 ③以上,逐項判斷點工人員數量如附表2「判斷」所示,110年11月點工數量45人、110年12月點工數量173人、111年1月點工數量113人。 ④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張正誠證稱:「(問:〈提示原 證6〉所寫文字的最後那裡有張正誠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 ?)是」、「(問:〈提示原證6〉上面有寫點工人員數量3 100,表示點工人員一天的工資是3100元的意思嗎?)對 包含工具」、「(問:住宿費寫一個人500元,備註實報 實銷,是否最低住宿費500元的意思?)應該是住宿費最 低500元的意思,沒有再往上,最高500元」(本院卷第317、319頁),可知兩造應有約定按原證6點工報價單(本 院卷第125頁)予以計算點工費用,亦即點工人員係以每 人每日3100元計價。 ⑤綜上,依前開認定之點工人數、點工人員單價,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點工人員費用為103萬2300元(未稅),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一)」。 ⑵附表1項次壹.二「交通費」部分: ①查原證6點工報價單項目二「交通費」於「備註」記載:「 實報實銷」(本院卷第125頁),可知點工自居住地至工 程現場之實際發生之交通費,應由被告負擔。 ②原告所提住宿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由「墾丁168 民宿」所開立,民宿地址位於「滿州鄉滿州村中山路136 號」,此有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89頁)。前開民宿地址至鵬園新建工程之單程交通距離約 為20公里,此有原告所提導航地圖可參(本院卷第265頁 )。而原告主張其請款時計算之交通費,係以車輛加油之統一發票為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是本項交通費 應得以點工交通時所耗費之加油費用為準。 ③原告主張實際加油金額8萬5000元,以點工336人日計算,每人每日交通費(即加油費用)約略為250元/人日〔8萬50 00元÷336人日=253.0元/人日〕等語(本院卷第252頁)。 若每位點工交通時,均係自行開車往返住宿與工地間,以油價概略以30元/公升、每公升概略行駛10公里、每日交 通40公里(單程20公里x2=40公里)計算,每人日油資約 為40公里÷10公里/公升x30元/公升=120元,遠低於原告主張之250元/人日。另點工往返住宿與工地間,應非均自行開車,而應係數人共乘一車(參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 ),是原告主張之實際交通費用顯然過高,難認合理。 ④依兩造間相關人員LINE對話紀錄所記載之出車數(本院卷第127至147頁),點工人員往返住宿與工地間之出車數如附表3「判斷」之「車數」欄位所示,總出車數為124.2車,計算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另依台灣中油全球 資訊網公告之「汽、柴油、燃油歷史價格」(本院卷第381至382、397、403頁),110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92無鉛汽油為27.3至30.1元/公升,平均28.7元/公升〔(27.3+30.1)/2=28.7元/公升〕;95無鉛汽油為28.8至3 1.6元/公升,平均30.2元/公升〔(28.8+31.6)/2=30.2元 /公升〕;98無鉛汽油為30.8至33.6元/公升,平均32.2元/ 公升〔(30.8+33.6)/2=32.2元/公升〕;總平均為30.37元 /公升〔(28.7+30.2+32.2)/3=30.37元/公升〕。約以每公 升行駛10公里,每日行駛40公里,124.2車計算,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1萬5088元〔124.2x(40/10)x30.37=15088〕。 ⑶附表1項次壹.三「住宿費」部分: ①查原證6點工報價單項目三「住宿費」約定,「單位」為人 ,單價「500」(元/人),「備註」記載:「實報實銷」(本院卷第125頁),可知點工住宿費為實報實銷,按點 工實際住宿每日每人500元計算。 ②系爭鵬園新建工程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港仔村(本院卷第403 頁),附近居住人口密度相對偏低,就近僱用點工應較為不便,原告所僱點工應有臨時住宿需求。而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19日支出民宿費用合計20萬3690元(6500+6500+6500+6500+6500+5580+9500+9500+9500+9500+9500+9500+9500+9500+6800+6810+9500+9500+9500+9500+9500+9500+9500+9500=203690),此有墾丁168民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89至300頁),堪認點工應有住宿之需要。而原告提供點工人員數量為333人日(如附 表2「判斷」之「合計」)。原告得請求住宿費用為16萬6500元(500元/人日x333人日=16萬6500元)。 ⑷附表1項次壹.四「五金另件」部分: ①查原證6點工報價單所列三項計價項目:項目一「點工人員 」備註:「含工具含午餐」、項目二「交通費」、項目三「住宿費」(本院卷第125頁),可知點工費用僅包含點 工工資、工具含午餐、交通費、住宿費,並不包含五金另件費用。倘原告受被告指示於點工工作時尚有提供五金另件以配合點工工作時,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所必須之五金另件費用。 ②原告所提110年11月份點工請款單(其中記載:項目四「五 金另件」1式5000元)、111年12月份點工請款單(其中記載:項目四「五金另件」1式1萬5000元)業經被告公司經理黃建文簽名,此有前開點工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89 、191頁),而證人尤曉涵復證稱:「(問:〈請提示原證 十〉這張11月份點工請款單,有與妳核對,點工人員、交通費、住宿費、五金另件,合計203,910元,是否正確? )正確。而且這張舊經理都有簽過名了。而且經理有請我跟banson說要寄送發票。(證人提出手機上證人與黃建文LINE對話畫面,畫面顯示同本院卷第157頁點工請款單內 容,但右下角有黃建文簽名及書寫12/31,法官並請原告 訴代拍攝證人今天提出的手機畫面)」、「(問:〈請提示原證11〉這張12月份點工請款單,點工人員、交通費、住宿費、五金另件、洗孔等項目,總計587,160元,有與 你〈大璟公司〉核對?)正確。我們經理有簽過名,但沒有 壓日期。(證人提出手機上證人與黃建文LINE對話畫面,畫面顯示同本院卷163頁點工請款單內容,但右下角有黃 建文簽名,法官並請原告訴代拍攝證人今天提出的手機畫面)」(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知,原告於提供點工予被告作業時,亦同時提供「五金另件」予點工配合被告施作工程,並經被告公司經理黃建文簽名確認,原告應得請求110年11月份點工請款單記載之「五金另件」1式5000元、111年12月份點工請款單記載之「五金另件」1式1萬5000元。 ③至被告抗辯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無請求給付五金另件費用之權利云云(本院卷第335頁)。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3條第3項:「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第10條第1項:「本工程所有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購辦」、第13條第10項:「施工機具、測試裝備、吊搬運機具、其他消耗性材料(另有計價項目者除外)及為完成本承攬工程所需之另料及管件,均為乙方提供」(本院卷第18至19頁),前開約款固約定另料及管件應由原告提供,惟該等約款應僅適用於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並不包含原告另外提供點工以配合被告施作之點工契約部分,且關兩造有關點工契約之計價依據即原證6點工報價單,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五金 另料費用。是原告提供點工予被告施作工程時所衍生之五金另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⑸附表1項次壹.五「洗孔」部分: ①查原告所提111年1月份鑽孔請款單記載:項目一「110.12. 29鑽孔」、項目二「111.01.07鑽孔」、項目三「111.01.14鑽孔」(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原告請求之鑽孔費用 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4日,然前開鑽孔費用,原告業以點工人員費用計價請款,此有原告所提111年1月份出勤及加班出工人數表記載:12月29日...實際出勤人數9人...簽到為8人1洗孔;1月7日...實際出勤人數9人...8水電1洗孔;1月14日...實際出勤人數8人...7水電1洗孔等情為證(本院卷第169頁),而前開 進行洗孔作業之點工,業已計入附表2項次二.29、項次三.7、項次三.14之點工人員數量中,並予以計價,是原告 另行重複洗孔費用,應非有理。 ②原告另於110年12月份點工請款單請求項目五「洗孔」費用 (本院卷第163頁),雖未指明該部分之洗孔日期,惟該 等洗孔之點工人員,應已計入附表2項次二.16、項次二.22之點工人員數量中,並予以計價,原告另行重複請求洗 孔費用,應非有理。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點工費用合計123萬3888元(未稅),計算 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五)」,加計營業稅6萬1708元(123萬3888元x5%=6萬1694元),原告得請求129萬5582元(含稅)(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壹) (項次一至六)」)。 ㈡被告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9條、第23條第1項,請求出工人數不 足以工程總價3/100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41萬8500元,以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9條約定,原告人員常駐需為8人,不得推 遲,如無法達成人數要求,依本合約第23條逾期罰則辦理扣罰;第23條第1項約定:「...每逾1天(日曆日),應賠償 甲方按工程總價3/1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罰款最高不逾20%」(本院卷23、21頁),原告應配合被告其他棟別 機、水電等工程之施作及負責清點材料數量,其人員常駐需為8人,如無法達成人數要求,被告得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3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惟前開約款並未指明原告須常駐人員8人之起迄期間,而一般工程施工期間,每日所 需施工人數並不一致,應隨工程進度機動調整進場施工人數,以免實際派工人數低於所需施工人數,導致工程進度落後;或因實際派工人數高於所需施工人數,導致人力閒置之浪費。是前開常駐人員須達8人之期間,應由被告另行通知或 由兩造另行議定之。 ⒉經查,本件並未見被告曾通知原告所派常駐點工人員應於何時開始達8人,另觀兩造間相關人員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27至147頁),於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提報進場點工人員,有時低於8人,有時等於8人,有時高於8人。就人數低於8人或高於8人之情形時,均未見被告要求原告將點工人數增加 或減少至8人。應認原告所派點工人數,已符合實際現場點 工人數所需,故被告未予要求調整至固定8人。是被告以原 告所派點工人數未達8人為由,抗辯應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3 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41萬8500元,並為抵銷,應非有理。 ㈢被告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3條第7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 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遭業主裁罰10萬元,以為抵銷,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加派人員駐守工地費用69萬5000元,以為抵銷,均為無理由: ⒈遭業主裁罰10萬元部分: ⑴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現場應派駐1名有經驗之領班,負責工地協調及工安,加入協議組織接受勞安人員指揮,違反規定依安衛罰則受罰...」(本院卷第19頁), 原告應派駐有經驗之領班,負責工地協調及工安,加入協議組織接受勞安人員指揮,違反規定依安衛罰則受罰。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⑵經查,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或民法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點工攜帶手機入場致被告受有遭業主罰款10萬元之損害,應以被告確實受有罰款10萬元之損害為要件。惟觀德昌公司112年5月15日德營字第1120001347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本公司與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鵬園B216等新、整建工程』,大璟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為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廠商,本公司與大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直接合約關係...。三、來函 說明二第1項,關於110年12月15日檢查發現邱恆岳等二人違規攜帶手機乙案,經查本公司並未針對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扣罰」(本院卷第349頁),可知,被告係自平安集 公司承攬鵬園新建工程之一部份,德昌公司並未因邱恆岳等2人攜帶手機之事由,而對平安集成公司扣罰10萬元,故被 告自應未受平安集成公司扣罰1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應非有據。 ⒉加派人員駐守工地費用69萬5000元: 經查,證人尤曉涵證稱:「(問:宏運公司每日出工到上開工地,要向大璟公司何人報到?有無簽到〈報到〉名冊?)每 日出工、上工,我們在中科院門口早上差不多8 點半就會管制並且紀錄他們的人員。我們有工地主任會排工程師輪流去門口負責簽到,且有簽到名冊」、「(問:你核對出工人數是照廠商PO在群組的人數核對,如何確定廠商所PO的出工人數是正確的?)我們會駐點在門口,他們PO幾個人我們就會現場數人頭」、「(問:現場由誰負責駐點負責點算人頭?)現場工程師及工地主任、我還有技師,我們四個人輪流駐點」(本院卷第176、179頁),可知被告本會派員於每日早上至工地門口清點原告所派點工人數,以供原告點工報到簽名。被告抗辯因原告點工違規攜帶手機,而額外加派1人檢 查工班,以致受有派人員費用損失69萬5000元,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云云,應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空調契約第29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11年3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翌日即111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