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泰億營造有限公司、王欽明、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君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預付款,依兩造間簽訂之「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8條約定:「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均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2頁)。足見兩造就前開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糾紛及債務, 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