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杰、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志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