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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5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瓜瓜樂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告
亞設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瑋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7,428元(即29萬5,428元+25萬元+17萬2,000元=71萬7,428),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之工程款、懲罰性賠償金、代墊材料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手寫契約影本、原告開立之發票、商用本票、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依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堪認原告確已就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堪認原告本件主張事實為真。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95,428元、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以及代墊材料費用172000元,共計717,428元,故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併予請求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兩造契約約定,以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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