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黃瓜瓜樂、亞設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簡瑋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瓜瓜樂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亞設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瑋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7,428元(即29萬5,428元+25萬元+ 17萬2,000元=71萬7,428),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之工程款、懲罰性賠償金、代墊材料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手寫契約影本、原告開立之發票、商用本票、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復依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堪認原告確已就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堪認原告本件主張事實為真。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95,428元、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 ,以及代墊材料費用172000元,共計717,428元,故原告請 求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工程款債權,併予請求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兩造契約約定,以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