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保固責任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鎧陽科技有限公司、王釵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鎧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釵英 訴訟代理人 柳順明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林耿立 羅至偉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保固責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所承攬民國107年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新竹光 復圳8-2號池機電工程,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發生INV27及INV28 下方PVC接管處著火冒煙之事件,保固責任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業主即訴外人穩利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穩利公司)之承包商,穩利公司將「民國107年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新 竹光復圳8-2號池」之裝置工程發包予被告後,被告將其中 機電工程分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7 年9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及穩利公司驗收完畢,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二、6.(4)之約定,開立工程總價 金5%即新台幣(下同)786,660元之保固支票(下稱系爭保固 票)予被告,保固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止共五年。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就其提供之物料及施工品質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二)於111年2月25日,系爭工程之INV27及INV28序列中之PV線(下稱系爭PV線)下方PVC接管處發生著火冒煙之情形(下稱 系爭事故),INV27、INV28部分燒毀造成發電異常,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判斷系爭PV線燒毀之原因,可能係因穩利公司當初規劃設計之CD管內PV線數量過多致散熱效果不佳、或因管線配置地點位處室外遭動物啃食破壞致電線短路燃燒、或被告負責維護設備人員未確實盡到保養之責等原因所致,難認係原告安裝材料或施工品質有瑕疵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引起,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無法無償負責修繕。被告竟於11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事故屬原告保固範圍,原告應儘速查修,否則將委請第三人代為修復,並以保固款扣抵修復費用等語。原告即於111 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系爭事故非因原告施工品不 良所致,不屬原告保固範圍,若被告有疑義,兩造可進行聯合會勘以釐清責任等語,惟被告不予理會,逕於111年3月31日提示系爭保固票兌現,原告雖再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表明應先確認系爭事故是否屬原告保固範圍內等語,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所承攬民國107年太 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新竹光復圳8-2號池機電工程,於111年2月25日發生INV27及INV28下方PVC接管處著火冒煙之事件,保固責任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共五年,被告於111年2月25日發現INV27及INV28下方PVC接管處 有著火冒煙之異常現象,即緊急關閉設備電源以免造成更大損害,當時現場狀況為:1.檢視INV27及INV28下方基座PVC 管口,發現管內PV線已燒融。2.鄰近之INV25及INV26之PVC 管路遭受波及,表面有明顯燒融之情形。3.PVC管口發泡劑 未確實封填。4.氣象裝置日照計、模溫、溫環、下水浮台入口之監視器影像皆發生斷電之情況。5.水面接地線14mm2明 顯燒毀。6.DCP#28盤內4顆SPD故障及部分線路和保險絲受損。7.INV27因外部PV線路組串反接,造成逆變器內部主機板 燒毀。被告即通知原告派員前往修理,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4日始前往現場勘查,且未維修,經被告於111年3月8日再次詢問,原告始稱INV27及INV28之PVC管線燒毀非其機電商之 責任、拒絕修復,被告旋於11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3日內履行保固義務,原告仍未修繕,被告始委請訴外人舜 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德公司)為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786,655元。 (二)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原告施作之金屬導線管管口應有護圈或護套,以防止導線損傷,惟原告施作之INV25至28之位於地下管線內之蛇管未套金屬護圈,導致軟管內纜線外皮摩擦破損;又依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水面型)工程設置規範」之規定,屋外配電場所之預埋管路兩端應加密封處理,以防止異物侵入,然原告施作之PVC管口發泡劑未確實封填,造成系爭INV27及INV28下方基座PVC管內PV線燒毀,鄰近之INV25及INV26之PVC管路遭受波及,足見原告提供之工材及施工不符品質,有嚴重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負保固責任。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第28條第7項規定通知原告修繕遭拒,始委請舜德公司修復,並提示系爭保固票後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7項、第9項約定扣抵保固保證金以支付舜德公司修復費用786,655元。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使用材料及施作瑕疵所致,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通過,原告仍應負保固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36頁): (一)兩造於107年9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與第三人穩利公司之「民國107年太陽 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新竹光復圳8-2號池」裝置工程中之機 電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後,並經被告、穩利公司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共五年(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四)被告於111年2月25日發現系爭工程INV27、INV28串列下方基座PVC管內之PV線發生著火燒毀之狀況並通知原告,並於111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INV27、INV28之PV線即系爭PV線因短路致線路受損嚴重,氣象裝置及水面步道出入口IPCAM之訊號線路也遭受波及,因仍在原告保固期內,原告需派 人前往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非屬其依系爭合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原告保固期限自108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仍在保固期間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11條「保固保證金」第1、2項約定:「一、本案保固年限:五年。二、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原 告)就其工作於甲方(即被告)完成所有項目驗收日起,應依 本合約及工程範圍及內容之相關約定對甲方負責施工部分保固責任,由甲方維運人員至現場判定是否為物料瑕疵或工項問題,乙方保固責任不包含因甲方所提供之物料之瑕疵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8條「工程驗收及保固」第7 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工程倘有毀損、傾倒、龜裂、故障、運轉失靈等其他損壞時,經甲方查修是乙方問題,乙方應負責無償於甲方指定48小時內到現場查修,72小時內修復完畢,否則甲方得請第三人代為修復,所需費用將由乙方支付之。…」(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可知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就其物料或工項之瑕疵負保固責任,於系爭工程有毀損、傾倒、龜裂、故障、運轉失靈等損壞時,經被告查修是原告問題,原告即應負責無償查修,則原告之保固責任應限於其施工之物料工項有瑕疵、工程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時,原告始負無償查修之保固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施工之物料及 工項瑕疵、及工程發生損壞可歸責於原告時應負保固責任,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PVC有管口發泡劑 未確實封填填滿、蛇管未套金屬護圈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361至362頁),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穩利公司驗收通過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穩利公司太陽光電設備完工驗收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核 與穩利公司111年8月19日函覆本院之原告系爭工程項目驗收缺失改善紀錄表(下稱缺失改善紀錄表)就各項施作缺失均已改善,穩利公司亦已出具設備完工驗收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1頁)均屬相符。而觀之缺失改善紀錄表所列 「ACMP盤內預備管未填縫」、「PT盤內部管口未填縫」、「IPCAM出線口未填縫」等缺失項目,原告均已以發泡劑填縫 而改善完成,有缺失改善紀錄表之改善照片及改善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驗收內容包含PVC管口有無以發泡劑填充完全此一項目,且原告就缺失 改善紀錄表所列未填縫之缺失亦已改善完成,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PVC有管口發泡劑未確實封填填滿,致生系爭事故 云云,已難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供之金屬軟管穿入地下基座預埋之PVC管一端未裝套金屬軟管,致發生系爭事 故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關於模組施作之自主檢查表中,其「檢查項目」欄位中「模組外殼出線孔是否裝保護套」之項目,其「檢查標準」欄記載「模組外殻出線孔均須裝設保護套」,而「實際檢查情形」欄則手寫記載「均裝設保護套」,有該自主檢查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再依被 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為,其工務部門之工程師於現場以抽檢之方式進行自主檢查表填寫,以進行工程施工項目查驗,待全案施工項目完成且完成自主檢查表查驗,始由維運部門進行驗收程序並開立缺失改善表,並由廠商進行初次缺失改善,待改善完成後由維運部門進行複驗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可知上開模組自主檢查表之「實際 檢查情形」欄手寫記載「均裝設保護套」字樣,係由被告工務部門工程師於現場抽檢後填寫,則原告主張其於包覆PV線之金屬軟管管口裝設有金屬保護套乙節,即非無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驗收時係採抽樣檢驗方式,本件瑕疵係指未經抽樣查驗部分云云,惟就系爭工程中未抽樣部分於原告完工交付時確有系爭瑕疵存在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難認有據。 (三)被告復辯稱:金屬軟管之管口若無金屬護圈保護,會遭軟管鋒利邊緣刮破其相對位置之電纜線外皮,導致電纜線內金屬線外露,致金屬電線漏電短路並發燙燃燒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剖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系爭PV線之起火點係位於PVC管內之金屬軟管與HDPE管中間,然由該剖面圖可知,起火 點處之PV線除有PVC管包覆以外,並無任何HDPE管或金屬軟 管包覆,則被告辯稱PV線出現短路情形係因與未裝金屬護圈之金屬軟管管口摩擦致遭刮破纜線外皮,導致電纜線內金屬線外露而漏電短路發生燃燒云云,即難採信。況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系爭瑕疵,致生系爭事故云云,惟系爭事故究係因系爭瑕疵所致,抑或因為其他外力破壞或維護不當所致,均非無疑,自難僅憑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保固期間內,即認系爭工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系爭事故確係系爭瑕疵所造成。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系爭瑕疵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系爭瑕疵,致於111年2月25日發生INV27及INV28下方PVC接管處著火冒煙 之事件即系爭事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事故之保固責任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