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喬興油漆工程行、呂尉菘、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彭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喬興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尉菘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詩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彭智,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土城區明德段335地號新建工 程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8萬2638元,嗣變更追加為836萬2080元。其後伊就完成部分,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開立金額為185萬5547元、145萬4499元之統一發票,此部分業經被告之主辦工 程人員估驗無誤並簽認;另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 月20日、111年1月20日開立金額為4萬4100元、4萬4100元、51萬6979元之請款單,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派員辦理估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又針對追加工項,伊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5日開立金額為39萬7556元、10萬5000元、20萬4120元之 報價單,經被告之主辦工程人員簽認無誤,然被告在伊完成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派員辦理估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上開工項施作,有經被告主辦工程人員簽認之維修點工單可證,金額合計462萬1901元;伊於111年3月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11年3月2日收悉。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萬1901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1901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工程款金額若干: ⒈請款發票部分: 就原告主張2筆統一發票之款項均經伊工程人員估驗無誤並 簽章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⒉請款單部分: 原證3之51萬6979元請款單,並未經伊人員估驗確認,且原 告未提出資料佐證,其數量是否正確容有疑義。 ⒊追加報價單部分: ⑴原告之報價單僅有1張有經伊人員簽章,其餘均無。原告所 提出追加項目報價單(原證4)並未如變更合約書(被證2)經雙方協議,所謂追加項目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應已包含或分攤於既定報酬內,原告不得追加。原告雖提出與伊員工吳青澤之對話紀錄,主張其請款均依吳青澤之指示為之;但吳青澤僅同意原告依實際施作範圍向公司請款,非謂伊同意付款;所謂吳青澤表示再辦追加,應係指倘有契約數量不足,可向公司申請追加,並非同意追加。⑵原告應該有施作原證4的追加工程,經核對也非原契約工程 標的,但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有新增費用應經雙方 協議,但原證4未經雙方協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 定,不另給付。 ⑶原告雖提出原證16說明原證4之追加項目,並質疑伊一方面 否認「B1-B2-B3-B4(深色腰帶)」為追加項目,但另一 方面又對之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有所矛盾云云;惟該項本屬系爭契約範圍(參被證38)。 ⒋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施工進度已達9成,但施工品質不符約定 品質。 ㈡給付條件: 於施工期間經伊檢查一再出現瑕疵,伊數次請求原告修補或重漆,有110年11月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9日、111年1月5日、同年1月12日工程協調例行會議議事紀要(參被證3至7)、同年1月19日廠商會議會議紀錄(參被證8)、同年1月20日油漆進度及出工人數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參被證9)、同年1月21日油漆工程進度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參被證10)為憑,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點工單(參原證5)之工作摘要欄多次記載「修補」、「重做」足稽;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伊於原告修補瑕疵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油漆只有原告1家承攬。 ㈢已付款金額: 依歷次計價單(被證21至24),其中伊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101萬6989元(未稅,參被證21),及第2期工程款241萬4980元(未稅,參被證22),共343萬1969元(未稅),含稅金 額為360萬3567元;惟因第1期款扣除伊代原告墊付款1萬9870元(未稅)、加稅金4萬9855元、扣10%保留款10萬6784元 (含稅)、實付94萬0190元(含稅),及第2期款扣除伊代 原告墊付款6萬6497元(未稅)、加稅金11萬7424元、扣10%保留款25萬3573元(含稅)、實付221萬2334元(含稅), 伊以退貨折讓方式處理,此有折讓單可參,伊代墊款部分亦有被告開立之發票為憑(參被證25、26),致實際匯款金額略有差異。 ㈣原告請求給付日: 伊於111年3月3日收受原告之原證7律師函(參被證36)。 ㈤抵銷抗辯: ⒈瑕疵修補費用: ⑴有無瑕疵乙節: 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4日上午至工地檢查,發現仍有多次瑕疵(參被證11至15),另瑕疵高達329處(參被證16)。伊整理瑕疵照片並標示瑕疵情形,與例示數例改善 前後照片(參被證31、32)。原告雖主張其未使用黃色補土,不可能為其施作瑕疵云云,惟施工現場會以白、黃色區分第1、2次批土範圍(參被證39),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⑵是否催告乙節: 被證3至10之協調會都有請原告改善修補瑕疵,原告於原 證5之點工單也有記載有來修補重作,且伊於111年1月24 日於工地當場以口頭催告修補瑕疵。伊於歷次工程會議均請原告修補瑕疵,並於111年1月24日勘驗後再次口頭催告修補。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4日上午至工地檢查,發現仍有多次瑕疵,乃當場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修補瑕疵,豈料對方口頭表示無法達成伊要求而拒絕修補,甚至於當天下午即收拾撤場,伊之工地經理詹志勇電聯原告法定代理人獲確認拒絕修補之答覆。 ⑶金額若干乙節: ①觀諸證人詹志勇、李水河、林倚安、王明桐之證述,足見原告完成工作有嚴重瑕疵,不符契約要求品質,經伊請求修補後,原告竟拒絕並逕行撤場,伊為免工程延宕,遂委託同集團之大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可公司)代為僱工修補,包括玉桐油漆行、李水河、兼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兼秝公司)等,至111年5月14日修補完成。其中玉桐油漆行之點工費用為1119萬8163元(參被證17、27)、材料費用38萬2056元(參被證18)、共1158萬0219元,大可公司已給付完畢(被證28);李水河之點工費用37萬9750元(參被證19),扣除代扣5%稅金1萬8988元及二代健保2.11%即8013元後,大可公司已給付完畢(被證29);兼秝公司之工料費用239萬5615 元(參被證20),大可公司已給付完畢(被證30);共1435萬5584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435萬5584元,並主張抵銷。 ②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交屋 ,而該建案於110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參被證34 ),遂於111年1月間陸續通知買方驗屋,以改善缺失、遵期交屋,而買方之驗屋報告記載多處油漆缺失(參被證35)。因油漆瑕疵甚多,若僅局部修補將致色澤、平整度不均,經討論後採全面重新施作方式修補。又時值農曆春節,及疫情期間工料齊漲,點工單價由簽約時之2800元上漲至3500元;伊面臨交屋期程壓力,不得不大量僱工趕工,費用並無過鉅。民法第493條第3項係任意規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3項第7款約定,實已排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拒絕修補之權利。 ⒉逾期違約金: 依111年1月19日、1月20日、1月21日會議紀錄(參被證8至10),因施工進度落後,伊不斷要求原告增加點工數量;另 施工品質不符,有會議紀錄(被證3至10)、瑕疵照片(被 證11至16、31至33)、驗屋報告(被證35)等可稽;經伊催告改善遭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拒絕,故伊於同年4月27日發 函終止契約、經原告於4月28日收受,伊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項第1、5款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伊續得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自原告拒絕修補之111年1月24日至系爭工程完工日111年5月14日計算,違約金已達20%上限即167萬2416元,伊主張互為抵銷。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4、68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本院卷一 第111至166頁),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價為798萬2638 元;嗣於110年9月6日簽訂變更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總價變更追加為836萬2080元。 ㈡系爭契約附件「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城Ⅰ期住商大樓新建 工程油漆工程施工說明」,對於施作方式及品質要求予以規範。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9成之施作。 ㈣原告於111年3月1日寄送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承攬報酬462萬1901元(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被告於同年3月3日收受(本院卷二第55頁),並於同年4月27日回函表示終止契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原告於同年4月28日收受(本院卷二第57頁)。 四、原告主張:伊請款金額、追加項目報價單業經被告員工同意,且伊已完成工作達9成,被告應如數給付工程款462萬1901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 62萬1901元,是否有理?㈡被告執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 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 用1435萬5584元。⒉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計167萬2416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62萬 1901元,核於422萬4345元為有理由: ⒈茲將兩造主張及所執證據,摘要如附表1所示並分述如後;其 中可歸類為屬於「原契約工程款」之請款發票、請款單所列工項金額(即項次1-1至2-3),及屬於「追加工程款」之追加報價單所列工項金額(即項次3-1至3-3)。 ⒉「原契約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合計391萬5225元,詳附表 1): ⑴針對先前已估驗計價給付金額若干乙節: ①原告主張伊雖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0月25日開立108萬 4631元、261萬7733元之統一發票(參原證9)予被告,但被告僅分別支付94萬0160元、221萬2334元,合計315萬2494元,有匯款紀錄(參原證10)可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被告則抗辯伊已於110年10月25日 、同年12月25日給付106萬7838元、253萬5729元,共360萬3567元,陳報歷次計價單(被證21至24),其中伊 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101萬6989元(未稅,參被證21),及第2期工程款241萬4980元(未稅,參被證22),共343萬1969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60萬3567元;惟因第1期款扣除伊代原告墊付款1萬9870元(未稅)、加稅金4萬9855元、扣10%保留款10萬6784元(含稅)、實付94萬0190元(含稅),及第2期款扣除伊代原告墊付款6萬6497元(未稅)、加稅金11萬7424元、扣10%保留款25 萬3573元(含稅)、實付221萬2334元(含稅),伊以 退貨折讓方式處理,此有折讓單可參,伊代墊款部分亦有伊開立之發票為憑(參被證25、26),致實際匯款金額略有差異等語(本院卷一第100、362至363頁)。 ②依上開兩造所陳,顯示二者主張金額之差距,應係肇因於累計估驗完成數量金額(或統一發票金額)尚須扣除10%保留款及其他扣款;而先前累計估驗完成數量金額 與最終實際付款金額,於意義上本有不同。 ③故累計估驗完成數量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為370萬2364元 (計算式:1,084,631+2,617,733=3,702,364;即請款 發票金額,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被告抗辯則為360萬3567元(即計價單金額,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 。 ④至於實際已付款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為315萬2494元,被 告主張則為315萬2524元(計算式:940,190+2,212,334=3,152,524)。 ⑵系爭契約合意變更後總價為836萬20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達9成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據此,概估原告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約略為752萬5872元(計算式:8,362,080×0.9=7,525,872)。 ⑶依前述被告核算實付金額所據之累計估驗完成數量金額360 萬3567元,加計原告於本件再請求給付之391萬5225元後 ,合計751萬8792元(計算式:3,603,567+3,915,225=7,518,792),此數額尚低於前開概估9成完成金額即752萬5872元;則此部分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91萬5225元,由兩造 所不爭執之整體工程進度以觀,尚屬合理。 ⑷再者,縱細觀原告所提出單據、佐證,顯示: ①項次1-1之185萬5547元部分: 被告方面員工吳青澤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所核算原告當期得估驗計價請款之內容、比例、未稅金額計176萬7188元等訊息告知原告人員,原告方面隨即將稅前金額176萬7188元、含稅金額185萬5547元之統一發票拍照請 被告方面確認,並傳訊表示「明天拿發票給您 這樣子OK?!」,旋獲被告方面覆以「好 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計價付款金額業經被告方面確認等情,即屬有據;反係被告籠統辯稱原告未舉證有經估驗云云,洵難採憑;從而此項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益徵有據。②項次1-2之145萬4499元部分: 兩造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當期原告得估驗計價金額,其間被告方面員工吳青澤將所修改資料電子檔「S22C-000000000000.pdf」上傳,原告員工隨後上傳含稅 金額為145萬4499元之請款單照片,並傳訊表示「麻煩 您看一下數值部分 照您這要key對嗎?」,旋獲被告 方面覆以「對」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計價付款金額業經被告方面確認等情,即屬有據;反係被告籠統辯稱原告未舉證有經估驗云云,洵難採憑;從而此項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益徵有據。 ③據上,業經被告方面人員估驗、確認之完成金額至少達3 31萬0046元(計算式:1,855,547+1,454,499=3,310,046)。 ⑸又觀諸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歷次「實作實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371至378),顯示其自行核算累計完成之未稅金額為597萬2477元(本院卷一第378頁),加計稅額後為627 萬1101元(計算式:5,972,477×1.05=6,271,101);如減去前述被告核算實付金額所據之累計估驗完成數量金額360萬3567元,尚未辦理估驗之完成數量金額為266萬7534元(計算式:6,271,101-3,603,567=2,667,534)。 ⑹綜上,由兩造所不爭執之整體工程進度以觀,此部分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91萬5225元,尚屬合理;且其中至少331萬0046元業經被告方面人員辦理估驗、確認。 ⒊「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合計70萬6676元,詳附表1) : ⑴關於有無再額外追加乙節: ①於110年12月20日,原告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金額 分別為10萬5000元、20萬4120元之「追加項目-報價單 」照片(即附表1項次3-2、3-3暨原證4之第2、3頁)予被告人員,其後被告人員並未表示質疑、否認之意(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衡諸常情,倘全無追加情事,原告方面應不致唐突傳送「追加項目-報價單」、被告 方面亦不致全未質問;則原告主張有變更追加情事,尚非無稽。 ②於110年12月29日,兩造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商討估驗 計價之數量、金額時,被告方面人員表示「有些合約數量不夠 先請到滿 再辦追加」(本院卷一第320頁) ;亦徵原告主張有變更追加情事,應非無稽。 ⑵追加金額若干乙節: ①項次3-1部分: 原告雖提出「追加項目-報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37 頁),然該紙文件並未經任何人簽認,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事前有將該紙報價單提交被告,且原告就其上所列項目數量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書圖或相關資料為佐、就其上所列單價亦未說明參照出處為何;則原告空泛列表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難認已盡適足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即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項次3-2、3-3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方面人員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0日將項次3-2、3-3「追加項目-報價單」(本院 卷一第41、39頁)傳送予被告方面人員;及項次3-2「 追加項目-報價單」所載工程明細為「使照申請全區樓 下地下二樓粉刷黑色油漆」、項次3-3「追加項目-報價單」所載工程明細為「管道間刷黑色水泥漆」;以及被告方面人員於110年12月2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 方面人員表示「我剛剛有看到工地再辦理您幫忙的黑漆申辦手續 所以應該近期您可以請款這個項目」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1頁),項次3-3「追加項目-報價單」事後經被告方面人員簽認(本院卷一第3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本院卷一第107 頁);堪認原告於施工期間應有向被告方面報價,於斯時並未見被告方面有何保留意見,嗣後被告方面人員甚至表示近期即可請款;則被告在原告進行施工、兩造人員有所協商後,方於事後否認先前原告報價金額,尚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依報價單金額給付承攬報酬,尚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怠未修補瑕疵,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云云。惟: ⑴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稱瑕疵問題,至多僅涉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等事(另析述如後),尚難執為一概拒絕付款之論據;況依兩造所陳情節,被告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則依民法第505條所定承攬報酬後付 原則,被告仍應結算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所執抗辯,難認有理。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合計422萬4345元(詳附 表1)。 ㈡被告執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核已足供全數抵銷: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 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435萬5584元部分 ,核得執以抵銷金額為1351萬2296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勘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或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22條第1款規定計算之違約 金外,並同意甲方得逕行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本院卷一第114頁)。 ⑵關於有無瑕疵乙節: ①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檔案光碟(本院卷一第187至197、5 27至541頁),以佐證原告施工有瑕疵,尚非無稽。 ②另證人詹志勇即被告前員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 一第133至143頁〉此施工說明為青見公司與喬興油漆行間承攬合約附件,其中對於油漆施作方式及完成面品質均有明文約定。當時喬興油漆行施工品質如何?是否有符合施工說明要求?)有部分符合施工品質,有部分沒有達到施工品質」、「(問:〈提示本院卷第527至538頁〉此些照片是否為335地號施工現場之照片?)這都是 工地提供的,是現場的照片」、「(問:照片顯示之施工成果是否合於公司要求之品質?)當然沒有符合要求,所以才會拍攝起來當缺失照片」、「(問:喬興油漆行改善情況?)他在農曆年前有積極配合修繕,我們當初有預定在農曆年前一個區間要完成多少戶的油漆的改善,他也有在時間內做完,公司長官看完後認為還達不到標準,所以二者所謂的品質的認定差異很大,因此喬興工程行要放棄施作,所以後續的其他樓層就沒有繼續修繕,當初他們處理的是比較高樓層的,比如13、14樓」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105頁);及證人李水河即接 手改善廠商證稱:「(問:證人進場時,現場油漆施作情形?)邊邊角角及一些表面處理、毛細孔沒有完成的部分」、「(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請問證 人照片中的油漆面是否為一般人可接受之品質?)應該是百分之六七十的人不能接受」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至113頁);及證人林倚安即接手改善廠商兼秝公司負 責人證稱:「(問:瑕疵情形為何?)色差、局部蜂窩指的是有點凹進去,一粒一粒顆粒不平整」、「(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請問證人照片中的油漆面 是否為一般人可接受之品質?)比較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20頁);以及證人王明桐即接手改善廠商玉桐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請問證人照片中的油漆面是否為一般人可接受之品質?)如果施作這樣的話應該會領不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6頁);更足證原告所施作工程應有瑕疵,且未改善至通常之品質,而尚待進一步修補。 ⑶關於有無催告修補瑕疵乙節: ①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9日、1 11年1月5日、同年1月12日工程協調例行會議、同年1月19日廠商會議、同年1月21日油漆工程進度協調會議等 會議中,定期要求原告修補缺失等情,有各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至182、185頁);則被告辯 稱其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情,即屬有據。 ②再者,證人詹志勇證稱:「(問:喬興油漆行改善情況?)它在農曆年前有積極配合修繕,我們當初有預定在農曆年前一個區間要完成多少戶的油漆的改善,它也有在時間內做完,公司長官看完後認為還達不到標準,所以二者所謂的品質的認定差異很大,因此喬興工程行要放棄施作,所以後續的其他樓層就沒有繼續修繕,當初它們處理的是比較高樓層的,比如13、14樓」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益徵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原告並未全部進行修補即不再繼續進場改善、施工。⑷關於瑕疵修費用若干乙節: ①茲將被告所主張另行僱工施作所支出費用及所提出證據,彙整如附表2所示。而被告就所主張另行僱工施作所 支出費用共1435萬5584元,提出明細表、廠商請款發票、點工簽到單、匯款單據、費用簽收單等為佐(本院卷一第199至272、383至525頁),即非無稽。 ②惟上開費用是否全屬針對原告施工瑕疵之改善費用,依前所述,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亦未核算100%工程款予原告,堪認被告勢需將原告尚未施作、計價部分轉交其他廠商接手完成;另證人李水河證稱:「(問:沒有完成是都沒有做,還是沒有達到公司要求?)我做店面的部分,如廁所的部分、陽台的部分他們都沒有施作,其他喬興有施作的部分就是室內的牆面、天花板。小瑕疵比如有氣泡孔,樓梯的邊邊角角不是很平整,油漆側面不是很平整」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及證人王 明桐證稱:「(問:有無做到沒有施作過的部分?)有。比如廚具上的封板,這跟前面沒有關係。其他部分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據上,堪認上 開接手施工廠商所施作者,除瑕疵修補作業外,亦應包含繼續完成原告前未施作、計價者,否則被告無從完工交屋。 ③至於上開費用中屬於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何,依前所述,系爭工程變更後契約總價為836萬2080元(參不爭 執事項㈠),及核認原告累計完成數量金額為751萬8792 元,則據以推算原告尚未施作、計價之金額為84萬3288元(計算式:8,362,080-7,518,792=843,288);從而 前述接手廠商完成工作所費用總額1435萬5584元,於扣除非屬瑕疵改善、而係接手完成前未施作部分之價額84萬3288元後,屬於瑕疵改善費用之金額約為1351萬2296元(計算式:14,355,584-843,288=13,512,296)。 ⑸至於原告雖主張瑕疵修補費用過鉅,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求償修補費用等語,惟: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約定:「七、上述各款規定,乙 方不得以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拒絕或拖延修補改善」(本院卷一第115頁);則在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文約 定排除適用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下,現原告執上開法律規定作為拒絕修補瑕疵暨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依據,於約即屬不合。 ②再者,證人李水河證稱:「(問:油漆完成面如有刷痕、起泡、龜裂、顆粒、不平整及陰陽角不平順之情況時,若要改善,依照證人的專業應如何處理?)我覺得在一開始的每個步驟都要去管理好,或者去檢視,比如油漆如果髒了,就會顆粒產生,這時油漆就要過濾,如果施工要噴土,地面上也會有一些粉塵,上第二道漆時要去尋一下瑕疵的部分,再來上漆。可能還是要重新檢視後再補土、研磨、再做粉刷或噴土的那些動作」、「(問:有無可能僅於有瑕疵處重上油漆?)如果足一般水泥漆倒還可以,乳膠漆則沒有辦法,因為乳膠漆會反光,修補的當下可能在側面會看到修補的痕跡,做局部修補比較會看到。一般牆壁比如不是很平整,就會看到某些部分會有修補痕跡」、「(問:既然之前工地現場已施作過油漆,為什麼需要的點工人數那麼多?)因為一些剛開始要重新保護如鋁窗、地板等,要重新批土、研磨、打底漆、檢土、噴面漆,等於重新施作」、「(問:當時公司有無跟你說到要趕著交屋,要求一些施工進度?)有。」、「(問:上開瑕疵可否局部改善或要全部重新做過?)因為是乳膠漆,如果局部改善,還是會看出痕跡,所以要全部重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2至113頁);及證人林倚安證稱:「(問:公司有無跟你說要趕著交屋,請你配合施工進度?)有」、「(問:若僅就瑕疵處重漆,會有什麼狀況?)可能局部會遮蓋不過,會跟其他地方搭不起來。如果很多瑕疵就要整面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4、116頁);以及證人王明桐證稱:「(問:承上,既然之前工地現場已施作過油漆,為什麼平均每日點工人數需要那麼多?)因為整棟一個月內要交屋,所以人不多不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則被告辯稱需大幅重新施作否則難 以去除瑕疵,且因交屋期限緊迫,需大量工班人員進場趕工,故費用數額較高乃屬合理等情,應非無稽。又當時適逢春節期間並逢疫情,則被告主張營建成本高漲等情,亦非無稽。從而仍難認瑕疵修補費用確有過高情事。 ⑹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計1351萬2296元並執以抵銷。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合計422萬4345元等情已如前述,顯低於上開被告得執以抵銷金 額1351萬2296元;從而在抵銷後,原告已無承攬報酬餘額可資請求。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按系爭契約第2 2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計167萬2416元部分,核得如數 執以抵銷: ⑴依前所述,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承攬報酬餘額可資請求,則於此已無再核算有無違約金可再執以抵銷之實益。 ⑵縱予核算,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勘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或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22條第1款規定計 算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得逕行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不照配合性工程之階段性期限,每逾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承攬總價含稅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每日最低一千元),上限為承攬總價含稅百分之二十」(本院卷一第115頁)。 ②依前所述,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遭拒,則被告主張其得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於約有據。 ③違約金之計算起日為何乙節: 被告主張其末於111年1月24日上午於工地現場口頭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當場遭拒,原告並於同日下午撤離工地不再進場施工而顯示斷然拒絕之意,應自當日起算逾期天數等語;然被告就所主張日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惟原告具狀自承其於111年1月27日撤離工地(本院卷一第290頁),則至多僅足認被告進行催告遭斷 然拒絕之日期為111年1月27日;是逾期天數之起算日期,至早自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算。 ④違約金之計算迄日為何乙節: 被告雖主張應計算至所稱完工日期111年5月14日等語。惟被告於111年4月27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收受(本院卷二第5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從再據以依約計算違約金,從而違約金之計算迄日應為終止契約日即111 年4月28日。 ⑤據上,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天數為91天,則依前述所約定每天千分之3比例計算,違約金佔契約總價之比例為27.3%(計算式:3/1,000×91=27.3%),已達契約約定上限之20%,即應以20%為限;而系爭契約總價為836萬2080 元,從而被告可資執為抵銷之違約金為167萬2416元( 計算式:8,362,080×20%=1,672,416),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萬1901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