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張詠惠
- 當事人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助晟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揚盛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助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蘇樹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八里廠辦新建冷氣管路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11條第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遇有爭議並協議不成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D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11日,面額新臺幣貳 佰柒拾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390萬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廠辦大樓之建築 用鷹架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時之原訴之聲明第1、3項,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57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8年1月9日就「助晟貿易有限公司八里廠辦冷氣管 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廠辦(下稱 系爭廠辦)之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900萬元整( 含稅),分7期付款,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第1期總工程款之30%即270萬元進度款,原告則應同時開立面額270萬元之支票為保證票予被告,擔保原告進場施工,被告則應於冰水主機進場安裝完成後返還上開原告開立之保證票;原告應於簽訂系約之次日起算20日曆天開工,並於開工後120日曆 天即108年5月14日預定完工期限完工。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期進度款270萬元,並經原告開立面額270萬元之支票擔 保進場施工。 ㈡原告業依約進場開工,惟履約過程因下列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而需展延工期逾100天以上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說明如下:⒈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廠辦存有「違建」,致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廠辦之「營造」偉宏公司(含其下包承攬水電工程之宏揚公司)及「裝修」工程等廠商進度遲延,致影響系配合渠等施工之原告需展延完工期限超過100天以上,且致部分工程逾6個以上無法動工;⒉因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廠辦之「裝修」工程廠商,於施工過程中變更各樓層之格局,致原告無法按原契約附件1之空 調水管設備平面圖施工;⒊因被告屢次指示變更工料尺寸及設備安裝位置,致發生追加及修改工料尺寸、變更出風口、設備拆裝移位等情事。 ㈢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於履約過程因前㈠所述非可歸責原告 之三項事由,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以致需展延工期逾100天以上,且原告已配合施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5至7、9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案請求之第5、6、7期各期進度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390萬5774元,詳附 表1,茲析述如次: ⒈第5期進度款90萬元(判決附表1項次一):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VRF主機及內機進場安裝」全部工作,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進 度款90萬元,詳判決附表1項次一。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第6期進度款78萬3774元(判決附表1項次二): 原告已配合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大部分「 風口、監控室安裝」工程,惟因前㈡所述第⒈項非可歸責原告 之「違建」事由,致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廠辦之「營造」及「裝修」工程等廠商進度遲延,以致原告僅得在得施作範圍內完成部分工作,僅餘部分風口無法安裝,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第6期進度款變更改以實作數量計價,是以原契約約 定之第6期進度款90萬元,扣除原告核算之未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11萬6226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第6期進度款應為78萬3774元(計算式:90萬元-11萬6226元=78萬3774元),詳附 表1項次二。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兩造合意等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第7期驗收完成款90萬元(判決附表1項次三): ⑴原告已配合完成可施作之系爭工程後,已於109年5月20日提出經空調技師簽證之「工程驗收計畫書」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詎被告於110年4月23日片面以原告進度遲延、逾系爭契約原約定預定完工日已達一年仍未完工、已施作工作存在瑕疵等為由,拒絕辦理驗收,然工程進度遲延非可歸責予原告,如前㈡.⒈至⒊述,且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應先由兩造辦理驗 收始得確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從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7期驗收完成款90萬元,詳附表1項次三。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⑵以上⒈至⒊合計258萬3774元,詳附表1項次小計一至三,是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於履約過程因前㈠所述非可歸責原告之三項事由,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以致需展延工期逾100天以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6、7期各期進度款。經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催告被告給付第5、6期進度款。詎被告拒絕辦理。爰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5至7期進度款。 ⒋追加工程款132萬2000元(判決附表1項次四): 因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廠辦之裝修工程廠商,於施工過程中變更各樓層之格局,如前㈡.⒉述,且因被告屢次指示變更工料 尺寸及設備安裝位置,致發生追加及修改工料尺寸、變更出風口、設備拆裝移位等情事,亦如前㈡.⒊述,造成原告額外 施作「冷氣追加工程」,核算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32萬2000元,詳附表1項次三。爰依民法第490、491、505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第5期進度款(判決附表1項次一)部分: ⑴否認原告提供之VRF室外機之廠牌、提供之總能量不符契約約 定。查,按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細項表項次壹.一.7「變頻 冷暖室外機3ψ/380V/60HZ OUV-20 『56KW』 R410A(多台主機 能量大於或等於40HP)」乙式之約定,僅要求原告供應安裝之室外機總內量大於或等於40HP,依被告現場人員簽認之交接清冊資料編號10至13等記載,原告供應安裝VRF室外機為 廠牌大金之VRV室外機設備計8台,其合計總能量為43HP,並無未符前揭契約約定設備之總能量規格之情存在。 ⑵否認原告提供之VRF室外機設備未符契約要求。原告安裝之VR F室外機設備,電源規格固為220V、60HZ,固與前揭契約約 定之電源規格380V、60HZ不符,然原告已於108年1月17日提報VRF室外機、冰水主機、小型送風機、閥件、平衡閥、泵 浦、保溫、控制等設備零件送審,經被告人員范蘇樹核可用印,且於同年4月1日依被告LINE指示,提出室外機及相關設備之VRV基礎座、膨脹水箱位置圖,及VRV主機、冰水主機、水泵、冷卻塔尺寸圖及照片,且陸續於同年5月13日提送預 定進度表、施工圖及已施作之機房基礎框照片,經被告人員黃婉婷簽收,且於同年7月14日提送確認單VRV調整(主臥1 、主臥2及次臥室室內機)之確認單,經被告代表「范蘇樹 」簽認,可知原告已於履約過程至少前後3次向被告請求確 認安裝使用之空調設備機型,並經被告同意後據以安裝。又,原告據以現場安裝VRF室外機時,亦經被告現場監工人員 「王宏文」確認點交無誤。據此,可知原告安裝之VRF室外 機之機型確實經被告確認核可,並無未付契約要求規格之情存在。 ⒉第6期進度款(判決附表1項次二)部分: ⑴因前㈡所述第⒈項非可歸責原告之「違建」事由,致承攬被告 所有系爭廠辦之「營造」及「裝修」工程等廠商進度遲延,以致原告僅得在得施作範圍內完成部分工作,僅餘部分風口無法安裝,經兩造協商合意第6期進度款變更改以實作數量 計價,如前㈢、⒉述,可知第6期進度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 故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兩造合意等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約定第6期進度款,扣除原告未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後,剩餘之第6期進度款78萬3774元。 ⒊第7期驗收完成(判決附表1項次三)部分: ⑴原告不爭執未提出「空調水量及風量系統測試平衡調整(TAB )」,惟此係因被告進行隔間裝修工程中,為避免粉塵侵入與工人誤觸等致原告已施作之冷氣設備受損,被告指示原告將安置在裝修工程樓層之冷氣設備以膠布包覆,致原告已施作之冷氣設備系統無法全數運轉,僅有部分得以運轉,以致原告無法進行前揭整體系統測試平衡調整(TAB)工作,被 告遂指示原告須進行記錄每日室外與室內溫度、冷氣出風口深度溫度測試、出風口最大風速、四面牆溫濕度等記錄工作,故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空調水量及風量系統測試平衡調整(TAB)」非可歸責予原告,故被告不得執此拒絕辦理驗收 。 ⒋追加工程款(判決附表1項次四,詳判決附表2)部分: ⑴就判決附表2所列項次1至8等追加工項合計追加工程款68萬35 00元部分: ①原告請求之前揭追加工項係屬「配電工料」,按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細項參考表之欄位說明第6點約定:「空調設 備配電由水電施作。(含必要電盤)」,故原告承攬施作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之配電工程。惟查,被告范蘇樹履約過程指示原告追加辦理前揭配電工程,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完成1至3樓、8至9樓等各樓層各型空調設備之配電管線安裝工程,故原告自得請求前揭各項追加工程款。 ⑵就判決附表2所列項次9至10、12至13等追加工項部分: ①判決附表2項次9乙項15萬元: 本項追加工程係因被告人員范蘇樹於前第1次指示原告就8、9樓水平幹管位置進行異動與微調後,核算被告原應給 付原告第1次指示變更工程款13萬8650元。惟因被告嗣後 就8樓水平幹管位置又再更動兩次,故原告自得就此8樓水平幹管修改共計3次請求追加工程款15萬元。 ②判決附表2項次10乙項3萬元: 本項追加工程係因被告人員范蘇樹指示原告將原安裝於2 樓實驗室(TestArea)之4台室內送風機中之2台,變更移置8樓設置設置所致,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項 追加工程款3萬元。 ③判決附表2項次12乙項12萬元: 本項追加工程係因被告指示原告就原告已完成之8樓會議 室天花板直吹出風口樣式,變更為線型出風口樣式所致,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2萬元。 ④判決附表2項次13乙項8萬元: 本項追加工程係因被告人員范蘇樹指示原告將原安裝之2 樓之水平幹管位置進行移動所致,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8萬元。 ⑶就判決附表2項次11追加工項17萬8500元部分: ①本項追加工程係因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參考表項次壹.五「 自動控制工程」.9「小型送風機控制系統」乙項下編列之子項9-1「單機型LCD顯示溫度控制器」及子項9-2「F/C用電動二通控制閥3/4」等兩工項,均無連接至中央監控電 腦之功能,然實際使用上應將前開室內送風機全部納入中央監控系統,故有追加本項追加工程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7萬8500元。 ⑷就判決附表2所列項次14至15等追加工項合計8萬元部分:①判決附表2項次14乙項6萬元部分: 本項追加工程係因被告人員范蘇樹指示原告就原告已完成安裝變頻冷暖室外機工作,變更增設角鋼,並以鋼索固定等追加工作所致,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6萬元。 ②判決附表2項次15乙項2萬元部分: 本項追加工程係因被告人員范蘇樹指示原告就系爭契約原規劃之9樓冷氣空調採一室一控制器之設計,變更設計為 將9樓各個隔間之冷氣控制開關,整合於9樓之特定地點以集中控制,致原告需額外追加施作配管配線等追加工作所致,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萬元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第5期進度款(判決附表1項次一)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細項表項次壹.一.7「變頻冷暖室外機 3ψ/380V/60HZ OUV-20 『56KW』 R410A(多台主機能量大於或 等於40HP)」(大金,三菱,或同等品)之約定,原告依約應供應安裝額定「冷房能力」規格為「56KW」之冷氣主機。惟查,經被告現場確認,發見原告現場安裝之冷氣室外機規格冷房能力僅有11.2至24.5KW,且僅係供家用型之空調,與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冷房能力規格不符。 ⒉次按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細項表項次壹.一.8「變頻冷暖室內 機1ψ/220V/60HZ」(大金,三菱,或同等品)之約定,原告 依約應供應安裝之2.2KW、4.5KW、5.6KW、7.1KW、9.0KW、11.2KW、14KW、16KW等室內機,均應裝設「集風箱、濾網」 。惟查,按本件原告主張完成第5期工作進度舉證提出之109年7月2日第5期估驗計價工程細項表之項次2「變頻冷暖室內機1ψ/220V/60HZ」乙項所載,原告就2.2KW、4.5KW、7.1KW、9.0KW、14KW、16KW等室內機等均有部分未裝設「集風箱 」之情存在。 ⒊據此,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領第5期進度款之「VRF主機及內機進場安裝完成」工作,是原告 不得請求本項第5期進度款。 ㈡就第6期進度款(判決附表1項次二)部分: ⒈否認系爭廠商之「違建」情形影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應由原告舉證。 ⒉否認被告同意變更第6期進度款以未施作數量扣款及按實作數 量計價,並否認原告主張之未施作扣款11萬6226元數額,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仍應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第6期進度後 ,始得請領第6期進度款。 ⒊否認原告得請求第6期進度款,說明如次: ⑴原告已自承未完成「風口」之安裝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09年4月14日(剩餘)經剩餘未完成各樓層各工作項目之「出風口」及軟管統計數量表為證,故原告確實未完成「風口」安裝工作,是原告不得依約請求第6期進度款。 ⑵次查,經被告現場確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細項參考表約定之工作項目,均有未安裝風口之實,包含:①項次壹.一 .6「60CM×60CM循環扇(含安裝)」乙項漏安裝3台;②項次壹.三.5「可調水平及垂直型60CM×60CM(附風門)」漏安裝6組;③項次壹.三.6「回風格柵及回風口(附濾網)60CM×60 (30)CM」漏安裝32組;④次壹.三.7「線型出回風口120CM× 15CM」漏安裝61組;⑤項次壹.三.14「可調鵝頸風管組合直吹出風口附保溫」,其中:❶子項「F8」均未安裝,❷子項「 F10」未安裝2組,❸子項「F12」未安裝6組,❹「F14」未安 裝14組,❺子項「直膨內機」均未安裝,❻子項「2噸盤管風 機」均未安裝等。 ⒊綜上可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領 第6期進度款之「風口、監控安裝完成」工作,原告不得請 求本項第6期進度款。 ㈢就第7期進度款(判決附表1項次三)部分: ⒈原告已施作之工作存有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且尚有系爭契約之工程細項參考表約定之工作項目未施作,如前開述,未達驗收條件。 ⒉又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提出 申請驗收所需之「竣工報告書」(包含但不限於竣工圖、竣工照片、各項材料設備證說明書、系統測試報告),亦未參照訴外人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出具之「空調系統性能確認(Cx)作業程序指針」、「空調系統測試平衡(TAB)作業程 序指針」,提出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細項參考表之項次貳第一、二項約定應提出之「空調系統性能驗證Cx(施工及驗收階段)」、「空調水量及風量系統測試平衡調整(TAB)」 等兩測試報告,僅提出不符前揭約款約定內容之「工程驗收計畫」及被告無法確認之出風口溫度、風量等拍攝照片,故被告無法審核及據以辦理後續驗收作業。 ⒊據此,可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款約定請領 第7期進度款之「本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工作,是原告不得 請求本項第7期進度款。 ㈣就追加工程款(判決附表1項次四)部分: ⒈否認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承攬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或被告指示變更追加,應由原告舉證。 ⒉縱認係屬追加工程,否認數額,應由原告舉證。㈤並聲明:⑴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326至327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訂「助晟貿易有限公司八里廠辦冷氣管 路按裝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八里廠辦大樓(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廠辦)施作1至3樓、 8至9樓、屋頂層冷氣管路安裝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玖佰萬元整(含稅),分七期付款;原告應於108年5月14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35頁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45頁原證13)。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4日之預定完工日時尚未全數完工。 ㈢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第五期至第七期之工程款則尚未給付。 ㈣原告於109年7月3日分別寄發内湖大湖存證號碼000065號、00 00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並安排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原 證5)。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7頁) ㈠爭點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未能於契約規定之完工期限内完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須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爭點二:原告是否已完成請求給付第5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 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之工程款? ㈢爭點三:原告是否得就風口、監控安裝完成之實際數量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之工程款?若可,實際完成之數量、金額為 何? ㈣爭點四:原告是否已完成請求給付第7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 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7期之工程款? ㈤爭點五:原告是否實際完成如被證三(即附表2)所示之額外 施作工項,而得請求被告給付132萬2000元之追加工程款?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系爭工程未能於契約規定之完工期限内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 ㈠查,觀之證人許維健即被告委任負;責工程顧問之監工,證稱系爭廠辦之「違建」內容,包含屋頂加蓋、一樓雨遮,及後方增加之一棟違建,係由「營造」公司幫被告承作(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與其證稱證人知道108年4至5月期間,業主被告遭舉報「違建」,致前棟已完成之屋頂材料全部又拆卸在整個屋頂上、違建之後棟興建及進度延後,以致影響原告於前棟屋頂施作之系爭工程及擺放之基礎材料位置,造成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包含系爭工程之「冰水主機」無法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與其證稱系爭廠辦大樓遭人檢舉「違建」部分固不會直接影響系爭廠辦大樓內進行之工程,惟會「間接影響」其他工程,間接影響範圍包括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延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與證人 朱亭康即承攬被告8樓辦公室及1樓一部分位置之隔間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地板工程、鐵件工程之「裝修」廠商,證稱證人知道系爭廠辦大樓遭檢舉「違建」,違建非證人承攬之裝修工程所致,違建範圍於8樓有重疊到裝證人承攬 之裝修工程,被告有就此要求證人就原確定之裝修工程辦理「變更」,變更項目,包含:隔間尺寸、木作造型等,裝修工程幾乎所有工程均有變更改過,變更後確實會「影響」冷氣空調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與其復證稱證人係與108年7、8月與被告簽約,「 同年(即108年)9月9日進場」,證人施工區域同時也有其 他工程進行,包含原告承攬之「冷氣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證人施作8樓教育訓練區及1樓廁所天花板時,有跟系爭工程之「冷氣管線安裝風管」做「配合」,8樓教育訓練 區即驗收記錄檢附之8樓冷氣口風口量測109.3.31至04.06圖右上教育訓練室、會議室及辦公室(即卷一第601頁原證20 ),原告皆有跟裝修工程同時進行「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經理黃麗娥108年11月25日LINE原告之整體工程之「完工前工程進度表」,可 知原告承攬之「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於完工前之作業項目「出風口安裝」,預定施作日為「108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785至787頁原證30),與兩造、營造 偉宏公司、水電宏揚公司等人108年4月3日系爭廠辦第77次 協調例會會議會議記錄,記載被告總經理范家銘指出「營造」偉宏公司承攬之營造工程一直延遲,且天宏LED廠商告知 因「營造」之偉宏遲延,造成後續作業無法執行,且系爭廠辦工程「至今年(即108年)12月」快做4年,「營造」偉宏公司則說明無法如期交屋,主要係為磨地板工程,原告則於該次會議提出討論系爭工程之R1屋頂VRV機組座位置、寬度 現場放樣確認(約1米)、洗孔位置確認等事宜,惟兩造並 未於會議確認原告該次會議提出之「9樓冷氣集空箱」討論 (會議記錄手寫「後續再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8頁原證34),與證人許維健即被告委任負責工程顧問 之監工,證稱108年4月時,兩造、營造、其他包商、工程顧問等人會同開會過程,原告確實有直接跟被告反應因「營造」及「裝修」問題,原告無法於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108 年5月14日」完工,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據此,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確實因「非可歸責」原告,被告起造興建之系爭廠辦大樓存有「違章建築」及其遭人檢舉違建乙案,致原承攬被告發包之「營造」工程之偉宏公司,與被告後續於108年7、8月發包而於同年9月間進場施作之「裝修」工程之訴外人朱亭康等兩人,於履約過程均需配合停工、變更改善及施作,致營造及裝修等兩工程發生工程進度遲延,以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需按兩造契約前「原進場」之「營造」工程,及兩造締約後「108年9月間」「後進場」之「裝修」工程,依渠等兩工程之實際停工、變更改善及施工進度,配合施作,以致系爭工程發生工程進度遲延,無法按兩造「108年1月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之 預定完工日108年5月14日完工,且經原告於被告108年4月間召開之兩造、營造、其他包商、工程顧問等人會議過程向被告表示無法依系爭契約預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08年5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依被告發包興建系爭廠辦工程之所有承攬廠商之實際履約情形及作業順序,進行檢討,並於108年11 月28日頒佈「完工前工程進度表」,指示各廠商依該工程進度表配合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廠辦工程。從而,依上開被告108年11月28日頒佈「完工前工程進度表」所示,被告已同意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8年12月5日,扣減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08年5月14日,核算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5天(計算式:108年12月5日-108年5月14日=2 05天)。準此,堪認原告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108 年5月14日未完工,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無須負給付遲延 責任。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原告不得請求第五期之工程款: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至7、9款之約定:「(一)契約依 下列規定辦理付款:5.第五期款:『VRF主機及內機進場安裝 』完成後支付總價之10%,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整。6.第六期款 :『風口、監控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價之10%,計新台幣玖拾 萬元整。7.第七期款:本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 之10%,即尾款,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整。…。9.非因乙方(即 本案原告)因素導致工程需展延完工期限超過100天以上, 乙方得申請已經完成之工作項目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履約過程,倘原告完成「VRF主機及內機進場安裝」、「風口、監控安裝」、「驗收」等工作進度,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給付第5至7期之進度款,且進度款均為90萬元;另倘履約過程存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展延工期逾100天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實作工作項目 之合理結算工程款。 ㈡本件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8年12月5日,且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5天,如前五所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實作工程項目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請求被告給付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至7款等約定之完成第五至七等各期進度之進度款,及按原告實作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是除追加工程款得按實作項目數量結算,而得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實作項目數量給付外,原告請求 之第五至七等各期進度款則不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 款之約定,堪認原告不得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至7等款約定之第五至七等各期進度款,合先敘明。 ㈢觀之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細項參考表(依平面圖為準)第二頁所載項次壹.一.8「變頻冷暖室內機1∮/220V/60HZ」乙項下所列各約定功率之VRF變頻冷暖室內機,原告應完成供應 安裝之VRF變頻冷暖室內機,分別為功率2.2KW計8台,4.5KW、5.6KW、11.2KW、14KW、16KW分別計1台,7.1KW計2台、9KW計6台,且各冷暖室內室均應附設「集風箱」及「濾網」(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核以被告108年1月17日簽認原告設備送審圖號「FU-6-AD1」之圖名「FU-000-0000吊掛隱 藏式室內送風機組」圖,可知原告送審核可之冷內室內機(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確實附設有「集風箱」及「濾網」 等設備,此亦有送審鑫國冷氣之室內送風機組型錄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據此,堪認原告供應安裝完成之前開各功率之VRF變頻冷暖室內機,自應附設「集風箱」 及「濾網」。惟查,依原告主張完成本項第五期進度工作,所提出前揭合約工程細項參考表所列各功率項次之VRF變頻 冷暖室內機(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原告就功率2.2KW 計5台,及4.5KW、7.1KW、9KW、14KW、16KW等均計1台等VRF變頻冷暖室內機,僅完成「濾網」設置,並未設置「集風箱」,堪認原告並未完成「VRF主機及內機進場安裝」工作, 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完成第五期「VRF主機及內機進場安裝」工程款90萬元 。 七、本院對爭點三之判斷: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之工程款: ㈠查,原告請求本項「風口、監控安裝」之金額計算方式,係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原告完成「風口、監 控安裝」工作後,得請求「第六期款」即第六期進度款90萬元,扣除兩造協商合意變更第六期進度款之計價方式,即扣除兩造合意原告未施作之出風口、軟管數量之工程款11萬6226元,核算原告得請之本項第六期進度款應為78萬377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01頁),並提出被告系爭 工程(剩餘工作)109.1.14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查,原告自認並未完成前揭約款約定之第六期「風口、監控安裝」之全部工作,尚有部分待裝修工程之隔間位置、裝潢及天花板完成施作後,繼續完成後續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出風口」尚未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09至211頁),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剩餘工作)109.1.14計算表,載明各樓層未施作工作項目之「出風口數量」、「軟管數量」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據此,堪認原告並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完成「風口、監控安裝」工作之第六期進度款。甚且,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剩餘工作)109.1.14計算表,並未經被告簽認同意,難認兩造已達成原告得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第六期「風口、監控安裝完成 」進度款90萬元,扣除上開計算表所載原告未施作之出風口、軟管數量之工程款11萬6226元之合意。據此,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成第六 期「風口、監控安裝」工程款78萬3774元。 八、本院對爭點四之判斷: 原告不得請求第七期之工程款: ㈠按系爭契約之第8條之約定:「驗收:(二)驗收程序:1.乙 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完工日期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會同乙方,辦理竣工驗收。2.乙方須提報竣工報告書(包含但不限於竣工圖、竣工照片、各項材料設備證明書、系統測試報告等)交乙方審核無誤後據以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原 告應於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以「竣工書面」通知被告「預定竣工日」,被告則應於收到原告通知之竣工日起5天內會同辦理竣工查驗;原告則應於兩造會同辦理竣 工查驗通過後,提報「竣工報告書」(包含但不限於竣工圖、竣工照片、各項材料設備證明書、系統測試報告等)予被告審核辦理驗收工作。 ㈡查,本件原告自認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 第六期「風口、監控安裝」之全部工作,尚有部分待裝修工程之隔間位置、裝潢及天花板完成施作後,繼續完成後續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出風口」尚未安裝,如前七、㈡述,堪認原告並未竣工。次查,原告迄未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提出通知被告辦理竣工查驗之「竣工書面」 報告、被告同意竣工查驗合格之「竣工查驗紀錄」,亦未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於被告同意竣工後 後,提出竣工報告書(包含但不限於竣工圖、竣工照片、各項材料設備證明書、系統測試報告等)予被告審核辦理後續驗收,據此,難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竣工,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2款之約定提出申請竣工查驗、竣工查驗合格、竣工查驗合格後提出竣工報告書予被告審核通過及得據以辦理驗收。從而,難認原告已完成驗收工作,故原告不得依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完成第七期「驗收完成」進度款90萬元。 九、本院對爭點五之判斷: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證三(即附表2)追加工程款100萬1165元: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491、50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本院綜合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判斷原告得請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32萬2000元,詳附表2,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491、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 工程款。茲析述如下: ⒈附表2項次1至8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細項參考表(依平面圖為準)之欄位說明第6點約定:「空調設備配電由水電施作。(含必 要電盤)」(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配 電工程非原告承攬範圍,應由被告另行發包之水電工程廠商負責施作。 ⑵查,原告主張已完成原證3即附表2項次1至8等工項之追加工作,業據提出原告完成或施工時之系爭廠辦現場冷氣外機配電、冷氣外機配管,及1F至2F冷氣配管配線,及3F冰機水泵水塔配管配線,及8樓冷氣配管配線,及9樓配電管線,及9樓之1配管配線等現場照片,及109.03.31壹層冷 氣竣工圖(1F-3)(配電)、貳層冷氣竣工圖(2F-3)(配電)、參層冷氣竣工圖(3F-3)(配電)、捌層冷氣竣工圖(8F-3)(配電)、玖層冷氣竣工圖(9F-3)(配電)等現場照片及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原證6、本院卷一第713至735頁原證21),複衡以證人許維健 即被告委任負責工程顧問之監工,證稱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冰水主機施工照片,原告施工過程有告知證人原告有幫被告施作空調設備「配電」工程,且證人於現場確實有看到原告施作相關「配電」工程之施作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據此,堪認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外之附表2項次1至8等追加配電工程。又酌 以原告請求之各項空調設備之配電追加工程款數額,並無明顯不合市場合理價格,且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不符市場合理價格之處,僅單純否認數額,應予認定原告主張之數額應屬可採。準此,應予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90、491、505條之規定,如數請求附表2項次1至8等各項追加工程款。⒉附表2項次9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已完成原證3即附表2項次9乙項之追加工作, 業據提出原證22,即原告108年2月26日聯絡單(8、9樓冷氣水平主幹管異動)、同年2月18日聯絡單(8樓冷氣水平主幹管異動),及其檢附8樓水平幹管位置(角鋼60公分 )、9樓水平幹管位置(角鋼60公分)等現場照片,又有 被告人員「范蘇樹」108年2月27日簽認之同年2月24日新 水平管路徑圖、被告人員「范蘇樹」108年2月27日簽認之同年2月24日玖層空調水管設備平面圖(新洗管路徑), 及未經被告簽認之原告2019(即108年)年2月26日之8、9樓變更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737-747頁,原證22),及 兩造108年3月4日LINE紀錄,記載原告已於是日提送被告8、9樓冷氣管線變更工資單、追加工資(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原證34)為證,複衡以證人許維健即被告委任負責工程顧問之監工,證稱按原證22所示之108年2月12日新水平幹管位置移動,係被告針對冷氣空調工程請同業黃先生協助提供意見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據此,堪認 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外之附表2項次9「8 樓水管修改3次」追加工程。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108年2 月26日8、9樓變更確認單所載報價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47頁原證22),可知原告業就完成附表2項次9「8樓水管修改3次」報價11萬元(未稅,即上開8、9樓變更確認單項 次一小計金額),加計上開8、9樓變更確認單項次三「洗孔」乙項3000元乘以上開8、9樓變更確認單項次一占其與項次二「9樓水平及垂直主管異動」2萬元(未稅)之比例金額後,再加計5%營業稅,核算應為11萬8165元【計算式 :〔11萬元+3000元/(11萬元+2萬元)〕×1.05=(11萬元+2 538元)×1.05=11萬8165元】。準此,應予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90、491、505條之規定,如數請求附表2項次9追 加工程款11萬8165元。 ⒊附表2項次10、14至15部分: ⑴查,原告固就請求附表2項次10、14至15等各項追加工程款 ,分別提出未經被告簽認之原告單方製作之2019年1月8日貳層空調水管設備平面圖、2019年1月8日捌層空調水管設備平面圖、2020年3月31日貳層冷氣竣工圖(2F-2)(控 制)、109年3月31日捌層冷氣竣工圖(8F-2)(控制)(見本院卷一749至755頁原證23),及2022年7月6日謝揚盛LINE之兩台「室外機R410A」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9頁原證27)、兩台「室外機R410A」之上面一台增設角鋼 固定,且兩台室外機以鋼索固定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81頁原證28),以及卷一783原證29,未經被告簽認現場照片,標示原告現場配管配線工作位置、環控開關位置(見本院卷一第783頁原證29)等為證。惟查,細繹上 開圖說未經被告簽認,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且揆諸上開現場照片,僅得認定係原告施工過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按原核准之設計圖說完成現場工作後,經被告指示變更而進行追加工作。據此,難認前揭各項次係變更追加工程。 ⒋附表2項次11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之本項追加工程,係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參考表項次壹.五「自動控制工程」.9「小型送風機控 制系統」乙項下編列之子項9-1「單機型LCD顯示溫度控制器」及子項9-2「F/C用電動二通控制閥3/4」等兩工項, 均無連接至中央監控電腦之功能,然實際使用上應將前開室內送風機全部納入中央監控系統,並經原告完成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開兩子 項9-1、9-2等兩項既編列於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細項參考表(依平面圖為沝)項次壹.五「自動控制工程」乙項下 ,自應連接至項次壹.五.1「監控電腦(以當時最新機種 交機)」之中央監控系統整合,應屬原契約承攬範圍。故原告不得請本項追加工程款。 ⒌附表2項次12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本項為追加工程,業據提出被告人員「黃麗娥」108年9月11日檢附原告之「8樓新平面圖」之電子郵 件、附件12-01之「8樓新風管及VRV及冰水室內機軟管圖 」,及未經被告簽認之標示「變更為天花板線型出風口」之空調出風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至761頁原證24),據此,堪認本項確實為追加工程。又酌以原告請求之本項追加工程款12萬元,並無明顯不合市場合理價格,且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不符市場合理價格之處,僅單純否認數額,應予認定原告主張之數額應屬可採。準此,應予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90、491、505條之規定,如數請求附表2項次12追加工程款12萬元。 ⒍附表2項次13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本項為追加工程,業據原告提出2F拆除線架一排冰水管現場照片,及未經被告簽認之原告單方製作之2019年1月8日貳層空調水管設備平面圖、2019年1月8日捌層空調水管設備平面圖、2020年3月31日貳層冷氣竣工圖 (2F-2)(控制)、109年3月31日捌層冷氣竣工圖(8F-2)(控制)為證(見本院卷一763至768頁原證25),複衡以證人許維健即被告委任負責工程顧問之監工,證稱按原證25所示2樓冰水管線線路變更,確實係因被告指示變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據此,堪認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外之附表2項次13「82樓新增 新鮮風管」追加工程。又酌以原告請求之本項追加工程款8萬元,並無明顯不合市場合理價格,且被告並未明確指 出不符市場合理價格之處,僅單純否認數額,應予認定原告主張之數額應屬可採。準此,應予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90、491、505條之規定,如數請求附表2項次13追加工程款8萬元。 十、綜上所述,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00萬1165元,詳附表1之合計一至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 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