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修繕義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乾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原 告 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被 告 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承攬原告等人所有座落臺北市○○路00○00○00號建物之洗 窗機設備如附圖1所示吊臂、輔助拉桿、橫軸連接處、馬達葉片 、油壓缸等之鏽蝕,及油壓管線龜裂、走行輪座導輪部分、吊籠支柱損壞歪斜等損壞部分,履行修繕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民國105年12月1日「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14項,及109年12月1日「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109年 契約,與上開系爭105年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3項,均約定:如因本約涉及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6、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105年契約,及109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109年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等人所有座落 於臺北市○○路00○00○00號建物(即一號交易廣場大樓,下稱 系爭交一建物)之「洗窗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定期保養」工作(下稱系爭保養工作),包含被告應提供系爭設備每2個月1次定期保養工作(即雙月保養),保養範圍為除鋼索、捲揚馬達外之全責保養方式之各項零件修換,保養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5年、每次保養費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含稅),保養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2年、每次保養費總額為3萬元(含 稅)。 ㈡查,原告等人於110年12月間派員檢查,發見被告完成系爭保 養工作之系爭設備,其洗窗機設備之吊臂、輔助拉桿、橫軸連接處、馬達葉片、油壓缸等均發生鏽蝕損壞,及油壓管線發生龜裂損壞,以及走行輪座倒輪部分發生損壞,以及吊籠支柱發生歪斜損壞等(下稱系爭損壞),經原告等人於111 年1月1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系爭損壞修補工作,詎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拒絕修補。 ㈢先位部分: 查,被告承攬之系爭保養工作既存有系爭損壞,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壞履 行修繕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系爭損壞之修繕義務。次查,依系爭105年契約之 補充說明第7條1項、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 等約定,被告保養範圍包括總開關之後之全部洗窗機設備。從而,可知倘被告確實履行系爭保養工作,則系爭設備設備不致發生系爭損壞,故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範圍,應包括系爭設備於保養期間105年1月1日迄今所收取之保養費用,包含 :(1)保養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5年、每次保養費總額2萬8000元(含稅),核算被告依系爭105年契約已收取之保養費用應為84萬元(含稅)(計算式:12個月/年÷2個月/次×2萬8000元/次×5年=84萬元);(2)保養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共計4個月、每次保養費總額為3萬元(含稅),核算被告依系爭109年契約已收取之保養費用應為6萬元(含稅)(計算式:4個月÷2個月/次×3 萬元/次=6萬元),合計應被告已收取之保養費用為90萬元(含稅)(計算式:84萬元+6萬元)。爰依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卷35原證2-1)、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卷46原證2-2)等約定(卷一13), 請求原告賠償上開已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 ㈣備位部分: ⒈查,倘被告無法就系爭設備履行損壞修繕之責,原告等人自得另行代雇工修補,並請求被告賠償代雇工修補之修復費用計59萬元(未稅)。從而,加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全責保養期間所收取之保養費用,即保養期間105年1月1日迄今 所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如上㈢、⒉所述,合計原告等人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149萬元(計算式:59萬元+90萬元 =149萬元)。爰依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等約定,請求原告賠 償上開損害。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承攬原告等人所有座落臺北市○○路00○00○00號建 物之洗窗機設備如附圖1所示吊臂、輔助拉桿、橫軸連接 處、馬達葉片、油壓缸等之鏽蝕,及油壓管線龜裂、走行輪座導輪部分、吊籠支柱損壞歪斜等損壞部分,履行修繕義務。 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等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否認系爭設備所存之系爭損壞係可歸責予被告未依約進行系爭保養工作所致: ⒈查,被告業依約進場履行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保養工作,嗣被告依約於110年6月11日完成定期保養工作,欲於同年8月31日再度進場進行定期保養工作時,詎遭原告等人拒絕 進場,並於同年9月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019號存證信函,藉詞被告與原告等人之關係企業就另案2號交易廣場大樓( 下稱另案交二建物)締約之洗窗機設備保養工作存有鏽蝕等損壞,指示被告於完成另案交二建物之洗窗機設備之損壞修繕前,拒絕原告進場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保養工作,並暫停撥款,是依原告等人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均未提及被告完成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存有任何系爭損壞之情,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最近一期完成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保養工作,並無任何鏽蝕等損壞存在。 ⒉次查,原告等人迄至111年1月11日始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完成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保養工作存有系爭損壞,並限期被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系爭設備之系 爭損壞修補工作,核算被告最後於110年6月21日按系爭契約完成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之定期保養工作,如前⒈所述,迄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完成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保養工作存有系爭損壞,或迄至原告等人主張之110年12月間派員檢查系爭設備發現存有系爭 損壞,均已逾約半年之久,是倘系爭設備之系爭損壞係因非可歸責予被告於該期間內無從進入系爭交一建物保養系爭設備所致,則原告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且,被告業於接獲原告等人前揭111年1月11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後,聯繫會同原告等人於同年1月21日會同至 系爭交一建物查勘系爭設備之損壞、協助排除故障及完成試車工作,並經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澄清「系爭設備發生之系爭損壞係因洗窗機設備因原告等人過去長時間原告等人未定期保養及即時處理所致」,並說明因洗窗機設備設置迄今已逾20餘年,及其設置位於戶外頂樓致系爭設備遭受風雨日曬、濕氣侵襲等,建議原告等人儘速恢復定期保養工作,避免加劇鏽蝕損壞情形,並請原告等人結清先前積欠之110年6月保養費用、函到7天內回 覆是否同意繼續履約及支付保養費用。詎原告等人逾期遲未回覆,致系爭損壞持續擴大。據此,可知系爭損壞係因可歸責原告等人於被告110年6月11日完成系爭交一建物之洗窗機設備定期保養工作後,任意拒絕被告進場繼續保養,並長時間未將洗窗機設備繼續委託保養維護所致,與被告無涉,故原告等人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壞賠償之責。 ⒊復查,倘認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負系爭損壞修繕之責,因原告等人尚積欠被告110年6月21日最後一次進場完成系爭保養工作之保養費用3萬元,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 告等人同時給付積欠之保養費後,原告等人始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設備之系爭損壞修繕工作。 ㈡否認原告等人先位及備位均請求被告賠償之被告依系爭105年 契約已收取保養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5 年、每次保養費總額2萬8000元(含稅),已收取之保養費 用計84萬元,及依系爭109年契約已收取保養期間為110年1 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共計4個月、每次保養費總額為3萬元 (含稅),已收取之保養費用6萬元(含稅),合計被告已 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含稅)部分: ⒈縱認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壞,惟查,被告既依系爭契約按時進場完成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保養工作,並經被告簽認保養成果,可知被告已完成履約,自得受領完成各次保養工作之承攬報酬,故原告等人自不得逕行認其為原告等人因系爭損壞所受之損害。 ⒉倘認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收取之保養費用,因原告等人尚積欠被告110年6月21日最後一次進場完成系爭保養工作之保養費用3萬元,故被告得執此抵銷抗辯。 ㈢否認原告等人備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代雇工修補之修復費用計5 9萬元(未稅)部分: ⒈縱認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壞,否認原告等人主張代雇工修補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由原告等人舉證之。 ⒉況,被告負責保養之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依行政院主計處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下號碼為10202「昇降機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乙 類,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5年。惟查,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於89年間已安裝於建物大樓頂樓,長期暴露於氣候中,且洗窗機設備迄今使用年數已逾22年,顯逾上開法定耐用年限。是縱認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代雇工修補之修復費用,應扣除其折舊費用。 ㈣原告等人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損壞係因系爭設備因原告等人長時間未定期保養及即時處理所致,如前㈠.⒉所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等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得請求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105年契約,及109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109年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等人所有座落 於臺北市○○路00○00○00號建物(即一號交易廣場大樓,即系 爭交一建物)之「洗窗機設備(即系爭設備)定期保養」工作(下稱系爭保養工作),包含被告應提供各洗窗機每2個 月1次定期保養工作(即雙月保養),保養範圍為除鋼索、 捲揚馬達外之全責保養方式之各項零件修換,保養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5年、每次保養費總額為2萬8000元(含稅),保養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2年、每次保養費總額為3萬元(含稅),有系爭105年 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系爭109年契約(見本院卷 第41至52頁)在卷。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即系爭105契約、系爭109年契約等兩契約),分別收取保養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5年、2個月一次,每次保養費總額2萬8000元(含稅), 核算被告依系爭105年契約已收取之保養費用計84萬元(含 稅),以及收取保養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共 計4個月、2個月一次,每次保養費總額為3萬元(含稅), 核算被告依約已收取之保養費用為6萬元(含稅),以上, 合計被告依系爭契約已收取之保養費用為9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5、123頁)。 ㈢原告等人以110年9月6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01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被告與原告等人之關係企業即勝祥公司、鴻菖公司間就另案交二建物簽訂之洗窗機設備保養工作契約,洗窗機設備存有鏽蝕等損壞,指示被告於完成另案交二建物之洗窗機設備損壞修繕前,拒絕原告進場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交一建物之保養工作,並暫停撥款,有原告等人110 年9月6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019號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㈣原告等人於111年1月1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系爭設備,其洗窗機設備之吊臂 、輔助拉桿、橫軸連接處、馬達葉片、油壓缸等均發生之鏽蝕損壞,及油壓管線發生之龜裂損壞,以及走行輪座倒輪部分發生損壞,以及吊籠支柱發生歪斜損壞等(即系爭損壞),並提出附件即附圖照片,有原告等人111年1月11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附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 ㈤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等人111年1月1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等人於文到7日內函覆被告是否同意繼續履約交由 被告保養、支付保養費用(含結清先前應付未付之110年6月份保養費),「說明一」記載被告110年8月31日前往履行保養工作遭原告拒絕進場,並經原告等人以110年9月6日台北 台塑郵局第10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被告與原告等人之關係企業即勝祥公司、鴻菖公司間就另案交二建物簽訂之洗窗機設備保養工作契約,另案交二建物之洗窗機設備存有鏽蝕等損壞,指示被告於完成另案交二建物之洗窗機設備損壞修繕前,拒絕原告進場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交一建物之保養工作,並暫停撥款;「說明三」就原告等人111年1月1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所述鏽蝕及損壞,指出因原告等拒絕被告繼續進場保養,自110年6月1日最後一 次保養工作,迄至兩造嗣後於110(筆誤,應為111)年1月21日會同勘查原告等人所指瑕疵,發見實係因設備長期間未 定期保養及處理所致之現象;「說明四」記載被告於兩造會同勘查時已先行協助完成排除設備故障及順利試車,並建議原告等應儘速對本案設備前述情況進行除銹、油漆、更換馬達葉片蓋零件及調整等保養工作,並定期保養,並提出倘原告同意繼續履約,請原告除應結清先前應付未付110年份保 養費用外,並限期7天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繼續履約及支付 保養費用,有被告111年1月28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㈥被告依系爭契約最後一次進場保養系爭設備為110年6月11日,並經兩造核對簽認該次檢查報告表,迄至原告等人通知系爭設備發生系爭損害,系爭設備已有半年時間未進行任何保養,有系爭設備之洗窗機自動檢查報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為原告等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㈦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附圖1(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係原告於111年1月6日拍攝(見本院卷第161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前(含),就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所完成之系爭保養工作,有無瑕疵? ㈡爭點二:承爭點一,若有,原告等人先位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損壞之修繕義務,有 無理由?(先位聲明第一項) ㈢爭點三:承爭點一,若有,原告等人先位依系爭105年契約之 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卷35原證2-1)、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卷46原證2-2)等約定,請求原告賠償 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含稅),有無理由?(先位聲明第二項) ㈣爭點四:承爭點二,倘原告等人得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損壞之修繕義務,被告得否履行系爭損壞之修繕工作?若否,原告等人主張依系爭105年 契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卷35原證2-1)、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代雇工修補之修復費用計59萬元(未稅),及被告已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含稅),合計149萬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一項)又 被告抗辯應扣減折舊費用,並抗辯原告等人應就其所受之系爭損壞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免除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第48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通常解釋均以25年12月25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據。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規定甚明。故 勞務給付契約包括委任、承攬、僱傭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謂所有勞務給付契約均是僱傭契約。再者,委任、承攬及僱佣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僱傭關係則泛指勞務之提供,僅以時間之長度及時段界定勞務範圍,並就勞務之提供的時、地、方法約定或依習慣應接受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亦即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不要求完成一定之工作或工作量,故在處理事務或服勞務之過程中,當事人是否有自由裁量之空間或必須受相對人之監督,可做為區委任與僱傭之判斷基準。 ⒊查,觀之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於開頭「立契約書人」欄記載:「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1),負責人…,及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負責人…(簡稱甲方,即本案兩原告)為將洗窗機設備定期保養統保養工程交由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負責人…(簡稱乙方)『承攬』,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 件如左,…。」為「(見本院卷第31、42頁),與系爭105年 契約檢附之勞工安全衛生附加條文第1條約明:「乙方(即 本案被告)就本工地『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 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與系爭109年契約檢附之 勞工安全衛生附加條文第1條約明:「乙方(即本案被告) 就本工地『承攬』部分負勞業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之責任。」 (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系爭保養工作係由原告等人發包予將被告「承攬」。 ⒋次查,核以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分別於第3條約定:「保養概況:『全責』保養方式各項零件修換,均由乙方負責 。(註:鋼索、捲揚馬達除外)。」,第6條約定:「保養 期限: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第7條約定:「保養要求:(1)乙方應派遣熟練且領有高空作業,內政部核發執照的技術人員負責各升降機之相關零組件及器材技能保養,其『責任範圍』自總開關二次側起實施點檢、清潔、油漆、除銹、潤滑、注油、調整之工作。(記錄送大管處)。(2)保養維修 期間,乙方負『全責』供應正常使用保養所有油料、工具、損 壞或磨損之零配件,若非原廠經甲方同意方可更換。(3) 乙方提供各洗窗機每貳個月一次定期保養,…。(5)除天災 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外,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第4條約定:「保養價格:每次保養費總額新 台幣貳萬捌仟元整,內含5%加值營業稅」(見本院卷第34至 35頁),及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保養概況:採『全責』保養方式,各項零件修換,均由乙方負責。( 註:鋼索、捲揚馬達除外)。」,第7條約定:「保養期限 :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第8條約定:「保養要求 :(一)乙方應派遣熟練且領有高空作業,內政部核發執照的技術人員負責各升降機之相關零組件及器材技能保養,其『責任範圍』自總開關二次側起實施點檢、清潔、油漆、除銹 、潤滑、注油、調整之工作。(記錄送大管處)。(二)保養維修期間,乙方負『全責』供應正常使用保養所有油料、工 具、損壞或磨損之零配件,若非原廠經甲方同意方可更換。(三)乙方提供各洗窗機每貳個月一次定期保養,…。(五)除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外,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第四條約定:「保養價格:每次保養費總額新台幣參萬元整(內含5%加值營業稅,以下同)…。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參以系爭契約確實檢附有洗窗機自動檢查報告表,且該檢查表臚列被告完成系爭保養工作後,各項系爭設備之檢查內容及方法,包含各材料設備應具有之約定外觀、零件無鬆動等品質,以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性能上或操作上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8、49頁),並經兩造據以會同逐項檢查被告是否確實完成該次系爭保養工作,而為給付保養費之準據,此有被告提出經兩造人員簽認之洗窗機自動檢查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外放鑑定報告第55至57頁);核以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即系爭105契約、系爭109年契約),分別收取保養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5年、合計84萬元(含稅 ),及收取保養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共計4個月、合計6萬元(含稅),總計被告依系爭契約已收取之保養 費用為90萬元(含稅),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酌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保養工作,係被告依約每次進場完成系爭保養工作後,會同原告等人選派之代表人員按洗窗機自動檢查報告表所列檢查項目逐項檢查,並於檢查合格後即逕交付原告等人受領管理使用系爭設備,堪認兩造係以每次被告進場完成之保養工作是否符合洗窗機自動檢查報告表所載檢查項目為驗收準據,綜上,應予認定兩造業於前揭約款,約定被告應於保養期限內,每兩個月「全權負責」完成系爭設備自總開關二次側起,相關零處件及器材之點檢、清潔、油漆、除銹、潤滑、注油、調整之保養維修「一定工作」,及提供完成保養維修工作所需之油料、工具及損壞或磨損之原廠零配件更換等材料工具,其中,倘被告欲更換之零配件非原廠,則應先取得原告等人同意後始得更換,以達系爭設備正常使用之目的,並約定被告每兩個月完成一次保養維修工作後,經原告等人按上開洗窗機自動檢查表「驗收」是否符合約定品質及無約定使用性能上或操作上之瑕疵後,倘認驗收合格,得請求當次保養一定「報酬」數額,並約定倘被告完成保養工作之系爭設備,除因非可歸責予被告之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系爭設備發生損害,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外,被告應負系爭設備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應予認定系爭契約已於上開約款明定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全權負責完成系爭設備之保養維修一定工作,以達系爭設備正常使用之契約目的,並由原告等人按被告每次完成之工作,於驗收合格後給付當次完成保養工作之報酬。準此,依前⒉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⒌綜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實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㈡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前,就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所完成 之系爭保養工作,存有瑕疵: ⒈查,本案經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原告等人起訴提出之附圖1即原告111年1月6日拍攝系爭設備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所示之系爭設備鏽蝕等損壞情形,按系爭契約、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現場會勘,依憑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於鑑定報告第參節第1項,指 出確實係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之全責保養範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可知附圖1所示之系爭設備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系爭保養工作之全責保養範圍。 ⒉次查,觀之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同節第2項之結論欄,指出倘 被告若自105年起以全責保養合約內容確實執行系爭設備之 全責保養工作,應不會發生如附圖1即111年1月6日原告拍攝照片所示鏽蝕等損壞,並於同項說明欄,指出油漆塗層耐久性一般可分為三類,即低耐久性(2至5年)、中耐久性(5 至15年)及高耐久性(15年以上),一般良好施作之鋼結構油漆表面,至少應可以保持2年以上不必修補,惟依原告等 人於鑑定過程提出系爭設備於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設備已發生鏽蝕等損壞,核算距被告最後一次完成系爭保養工作之110年6月11日,僅有約半年,可推論被告完成系爭保養工作之系爭設備,於已完成保養工作之保養期間,已發生鏽蝕等瑕疵情形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核以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於鑑定過程提出之上開系爭設備於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拍攝內容為系爭設備及其拍攝日期,且參以原告等人於鑑定過程中提出之110年12月20日拍攝之四張現場照片(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至46頁 )、111年1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7至54頁),核與上開附圖1所示之系爭設備相符,且與被告110 年6月11日最後一次完成系爭保養工作之洗窗機自動檢查報 告表檢附之保養照片,於保養說明欄所載之系爭設備保養位置均相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5至57頁)。據此,是附圖1 所示之系爭設備確實係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系爭保養工作之全責保養範圍,如前⒈所述,且依上開鑑定單位之說明指出,倘被告確實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保養工作,依正常情形,至少系爭設備可保持2年無發生鏽蝕等損壞,然依原告等 人提出之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設備均已發生鏽蝕等損壞,從而,本案自得按原告等人提出發生系爭設備發生鏽蝕等損壞之最早照片日期,扣除倘被告依約確實完成系爭保養工作,至少保持2年無發生鏽蝕等 損壞之保固期間,核算被告完成之系爭設備之系爭保養工作,至早存有不符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瑕疵情形之日期,應為108年12月20日(計算式:110年12月20日-2 年)。準此,堪認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前,就系爭交一建 物之系爭設備所完成之系爭保養工作確實存有瑕疵,以致無法於通常情況下至少得保持2年即110年12月20日不必修補。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原告等人得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設備發生之系爭損壞之修繕義務(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 ㈠查,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前,就系爭交一建物之系爭設備所 完成之系爭保養工作,確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不符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瑕疵,如前五.㈡所述,依兩造間 當時適用所簽訂保養期限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及第7條第1、2項等約定 ,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進場完成全責保養工作。再者,觀之兩造間就系爭保養工作,嗣後簽訂保養期限延續系爭105 年契約,再議定之保養期限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1日之系爭109年契約,其補充說明第3條,及第8條第1、2項等 約定仍同上開兩造簽訂之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及第7條第1、2項等約定,約定由被告負系爭設備之全責保 養責任,僅係補充說明第4條保養費用由每次2萬8000元(含稅),變更為每次3萬元(含稅),此為兩造不爭執。又兩 造不爭執原告等於已於111年1月1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系爭設備發生之系爭 損壞,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據此,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109 年契約係延續系爭105年契約所約定被告仍應負系爭保養工 作之全責保養之責,僅係保養期限、每次完成保養工作得請求之保養費用報酬數額不同而已。據此,可知本案因前揭108年12月20日存在之前揭瑕疵,縱經兩造嗣後簽訂系爭109年契約延續系爭105年契約,約定交由被告繼續進行系爭設備 保養工作,惟截至被告110年6月11日最後一次完成系爭保養工作,被告仍未善盡契約約定全責保養之善良管理人發見及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致瑕疵持續擴大,以致被告於110年12 月20日、111年1月6日陸續發見因前揭瑕疵擴大造成系爭設 備之明顯損壞,且經鑑定單位於111年12月20日現場會勘屬 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42至44頁),從而,堪認原告等 人亦得依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及第8條第1、2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被告111年1月6日發見系爭設備因 瑕疵造成之鏽蝕等損壞(即原告起訴檢附之附圖1)。準此 ,應予認定原告等人得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損壞之修繕義務。從而,堪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 ㈡次查,本案業經鑑定單位按原告起訴檢附之附圖1,鑑定建議 之修繕方式,詳鑑定報告第參節「鑑定結論及說明」第5項 鑑定項目下之「結論」所載之詳細修復方式(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與同節第第3項鑑定項目下之「說明」指出修復後須經代檢機構檢查合格後才得使用之完整修復標準(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6頁),故被告於按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履行附圖1所示系爭設備損壞之修繕義務時,自應以上開 鑑定單位建議之詳細修復方式進行修復,並於修復後取得代檢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於給付積欠之110年6月21日最後一次保養費用3萬元(含稅)後,始得請求被告進場修復系爭設備發 生之損壞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並以提出110年6月21 日洗窗機自動檢查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本案原告等人得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履行系爭設備發生之系爭損壞之修繕義務,如上㈠所述,又揆諸系爭契約,並未就兩造之契約責任義務約定倘履約過程,原告等人積欠保養費用,被告得拒絕依約進場繼續履約。甚且,縱認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完成前揭最後一次保養工作保養費用3萬元,亦僅生被告得依約有權請求原告給付 最後一次完成系爭保養工作得請求之報酬3萬元(含稅)而 已,並不影響原告等人仍得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損壞修繕之權利得、喪、變更或障礙。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七、本院對爭點三之判斷: 原告等人不得依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系 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已依系爭契約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 ㈠按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均約定:「保養要求:(5)除天災事 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外,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於保養期間,倘被告完成系爭保養工作之系爭設備發生損壞,除因非可歸責被告之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致外,被告應賠償系爭設備損壞修復費用及因系爭設備損壞造成之其他損害而已,與被告於保養期間,依約履行每次保養工作後收取之保養費用無涉。是原告等人主張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洵屬無據。 八、本院對爭點四之判斷: 被告得履行系爭損壞之修繕工作,原告等人不得主張依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代雇工修補之修復費用計59萬元(未稅),及被告已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含稅)(備位聲明第一項): ㈠原告等人得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損壞之修繕義務,如前六.㈠所述;復觀之鑑定單位業 於鑑定報告第參節「鑑定結論及說明」第5項鑑定項目下之 「結論」所載之詳細修復方式(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 與同節第3項鑑定項目下之「說明」指出修復後須經代檢機 構檢查合格後才得使用之修復標準(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6頁),並無不明確之處;又衡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及修復標準,被告無法履行;再者,核以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於第參節「鑑定結論及說明」第5項鑑定項目下之「結論」所載修復 位置及修復方式,包含:(1)吊臂、輔助拉桿及油壓缸上 等位置發生之不同程度鏽蝕損壞,建議修復方式為除鏽及油漆,(2)馬達(行走用)位置因部分葉片鏽蝕嚴重,建議 修復方式為更換,(3)油壓系統位置因油壓缸油封磨耗、 逆止閥閥座磨耗、零件軟管老化、接頭鏽蝕等損壞,建議修復方式為拆解油壓缸並更換油封,及更會相同規格之逆止閥、更換軟管套件(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概與被告111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和解計畫、鑑定意見)狀第一節下列表,提出之修繕計畫報價項目編號2「吊臂鏽蝕處理(含輔助 拉桿)」、編號3「行走馬達整修」、編號4「走行輪座更新」、編號1「油壓缸維修(更換抗衡閥、鋼管及油壓軟管) 」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見被告確實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得分析判斷並擬定系爭損壞之修繕工作項目。準此,原告等人自不得備位依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等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9萬元(未稅)。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含稅)乙節,因非系爭105年契 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等約定之賠償範圍,原告等人不得依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 項等約定訴請給付,如前七所述,併予敘明。準此,堪認原告等人不得依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代雇工修補之修復費用計59萬元(未稅),及被告已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含稅)。從而,本案自無審酌被告抗辯應扣減折舊費用,並抗辯原告等人應就其所受之系爭損壞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得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設備發生之系爭損壞之修繕義務(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得原告等人不得依系爭105年契約之 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依系爭契約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且被告得履行系爭損壞之修繕工作,原告等人不得主張依系爭105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系爭109年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代雇工修補之修復費用計59萬元(未稅),及被告已收取之保養費用90萬元(含稅)(備位聲明第一項)。從而,原告等人先位請求被告就承攬原告等人所有座落於系爭建物之系爭設備如附圖1所示系爭設備發生之系爭損壞,履行修繕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