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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娟呈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421,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46元;另反訴部分則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在原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36,8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2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48元(計算式:27,346元+20,502元=47,84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423元,尚應補繳2,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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