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穿透力創意行銷科技有限公司、張達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穿透力創意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達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幾何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11年8月5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包訴外人未來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公司)所發包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西門站未來室專案。嗣原告於110年9月9日將該專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進行施作,發包金額為457萬3455元,優惠價434萬4782元,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129萬元,然被告所提交之設計圖,無法經捷運局審核通過,致無法取得施工許可證,而無法進場施工。嗣伊於111年2月25日、3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取得施工許可證,惟被告於收受後該等函文後,迄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因被告提交之設計圖始終無法取得捷運局審核通過,捷運局乃決定終止西門站未來室專案,終止與未來室公司之合約,未來室亦終止與原告之合約,是被告已無法向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已屬給付不能,且因顯可預見被告無法於西門站未來室專案執行期間完成施工,故伊得擇一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503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款129萬元;縱不得解除契約,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提交之設計圖始終無法取得捷運局審核通過,無法取得施工許可證,自不得進場施作,故被告並無施做任何項目,其所受領之129萬元,均屬不當得利,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至110年10月20日方確認要施作系爭工程 ,並稱北捷公司要求於110年10月31日前將室内裝修許可申 請書及消防防護計畫書送至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然而原告卻未提供聲請室內裝修許可、消防防護計晝所需之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個人資料及防火相關證書,亦未提供施作項目中電視牆之尺寸,致伊無法及時修改施工圖,更於110年10月27日始回傳報價單,確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伊,伊僅告知會 盡量趕製施工圖,並未約定於110年10月31日前需將相關資 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完成。且伊已於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 告知因送件流程而無法於110年10月31日前預先將消防計畫 書送交北捷公司。經伊於110年10月28日將1A表送至北捷公 司用印時,因原告卻未與北捷公司溝通申請流程及所需花費之時間,致北捷公司多次要求將其他文件先給建築師用印後,北捷公司始同意用印,造成伊多次與原告溝通、補件,甚至於11月中旬將消防計畫書及其他文件送交北捷公司時,竟遭北捷公司以研擬是否繼續與未來市公司合作為由,拒收並拒絕用印。又原告遲至110年12月13日始告知北捷公司曾要 求於11月15日前完成施工許可申請,北捷公司並於12月10日發函予未來市公司終止契約。故兩造並未約定施工期限,原告未告知被告北捷公司曾要求於110年11月15日前完成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證、北捷公司事後拒絕於申請文件用印導致無法順利申請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北捷公司事後終止與未來市公司間契約,均不可歸責於伊,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條、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至原告雖依民法第511條為終止,然被告已就約定施作之項目備料、發包予廠商 ,支出294萬9,517元,原告所支付被告之工程款129萬於扣 除前開款項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與伊間之系爭 契約,然伊為進行系爭工程已與相關廠商簽約、備妥材料,並支出294萬9517元而受有損害,又伊於系爭工程完成,所 應獲得之工程款434萬4782元,經扣除成本294萬9517元後,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為139萬5265元,故伊之所失利益為139萬5265元,則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抵銷已付工程款129萬 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伊305萬4782元,伊僅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施工圖等送審文件,審核始終無法通過,更因而致系爭承攬專案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重大事由而終止,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況反訴原告所提出契約 或報價單等,並無法證明其有實際支出或屬必要支出費用。且亦不得請求預期可得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調整): (一)原告將西門站未來室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進行施作,發包金額為457萬3455元,優惠價為434萬4782元,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回簽報價單(即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129萬元。 (二)被告於110年6月15日給予原告本院卷第157頁之報價單,原 告於110年6月16日回簽報價單予被告。 (三)被告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北捷公司已終止運輸創新合作協議書。 (四)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即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 瀛睿律字第20220225-1號律師 函),被告於111年3月1日收受。原告再於111年3月9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即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111)瀛睿律字第20220309-1號律師函),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收受。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129萬元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54、256、503條解除契約,而依民法 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 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被告已完成部分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511頁),則審酌系爭契約為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經被告為履行已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不許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一般債務遲延之規定為解除契約,始符公平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⑶經查,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至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12點約定,於被告完成施工圖及台北市捷運局(下稱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後,給付第1期款129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亦僅係就原告付款之期限為約定,故原告主張有以10月31日前提出送審文件並通過為契約之要素、解除契約毋庸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云云,均不可採。 ⑷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2月25日、3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取得施工許可證。故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復觀之上開111年2月25日律師函記載:「主旨:本所為代當事人『穿透力創意行銷科技有限公司』催告貴公司,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向台北市捷 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說明:…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向 台北市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以利工程順利進行。」(見卷一第29至31頁)、111年3月9日律師函記載:「主旨:本 所為代當事人『穿透力創意行銷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催告貴公 司,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向台北市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 證,…說明:…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向台北市捷運局取得 施工許可證,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契約。」(見卷一第37至38頁),是原告係於111年2月25日、3月9日催請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函文7日內向台北市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惟查 ,北捷公司已於110年12月10日發函予未來公司終止,其與 未來公司間簽訂之運輸創新合作協議書契約,是北捷公司於斯時起已不負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用印等作業之義務。則北捷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既不可能再於系爭工程室內裝修工程相關申請書表上用印,則被告自無取得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可能,兩造就此知之甚詳,自不可能以原告上開催告函文,認兩造有以該等期限前完成工作,否則已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⑸綜上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期限,亦未約定取得系爭工程施工許可之期限,此外,原告亦未就系爭工程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兩造約定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 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5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隨 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又若被告有溢收工程款之情,原告則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⑵經查,系爭工程尚未開始辦理現場實際施工,被告僅施作至送室內裝修審查機構申請施工許可及圖說審查等階段,依系爭契約所列工作項目之記載(見卷一第23至24頁),被告僅施作至「(八)送審文件」階段,該階段之施作工作項目及金額為:「施工圖、竣工圖繪製」21,600元、「建築師簽證、電機技師簽證、消防技師簽證」14萬元、「配電圖繪製」9,000元、「消防圖繪製」9,000元(見卷一第24頁),經查,被告僅完成施工圖,故僅能請求「施工圖、竣工圖繪製」金額之半數即1萬0,800元,另被告已完成建築師簽證、電機技師簽證等情,有建築圖面、電機圖面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7至427頁)可稽,應認可就「建築師簽證、電機技師簽證、消防技師簽證」項目中請求10萬元,又原告亦不爭執配電圖及消防圖均已完成(見本院卷第511頁),故亦得請求 「配電圖繪製」9,000元、「消防圖繪製」9,000元,故被告就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12萬8,800元(計算式:1萬0,800+10萬+9,000+9,000=12萬8,800元),加計稅捐為135,240元,則原告就溢付工程款116萬1,200元(計算式:129萬-12萬8,800=116萬1,200元)部分,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⑶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返還金額應扣除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就 備料、發包予廠商,支出之損失294萬9,517元云云,惟系爭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節,詳如後(二)所述,故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12點約定,於反訴原告完成施工圖及台北市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後,給付第1期款129萬元(見卷一第24頁),然台北市捷運局並無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權限,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應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或其授權之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核發約定,應向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之部分,應有違誤。然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係全權交由反訴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繪製及工程之施作,並包含系爭工程圖說送審作業、施工許可作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作業,是系爭契約誤為約定向捷運局取得施工許可證,然探究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反訴原告仍應辦理系爭工程室內裝修作業程序,即應按相關規定辦理室內裝修之申請、審查、許可等作業。是反訴原告應按相關規定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資料,並將申請文書、表單、圖說交由申請人(即北捷公司)、室內裝修設計業、內裝修施工業用印後,送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辦理審查。而北捷公司為系爭工程最上位之業主,亦為室內裝修申請相關書表之申請人,自有權就被告欲將所提送審查機構之文書、表單、圖說等資料作初步審查,於初步審查同意後,再用印交由被告向審查機構辦理後續室內裝修審查等作業。 ⒊經查,依證人即北捷公司負責本案人員廖鴻一證稱:「(問:沒有開工的原因為何?)因為沒有辦法提出完整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書與消防防護計畫書(下稱系爭文件),無法提出之原因是因為室內裝修須有完整圖說、技師簽證、承攬工程廠商的章,但我收到的有缺漏、無核章,我有請他們補提,但他們在期限內都無法提出。台北捷運公司也有行文給未來市公司。」、「(問:本件專案工程是要向哪個單位送審系爭文件?)台北捷運公司西門站站務處。」、「(問:如果審核通過,審核單位是否會發給施工許可證?)台北捷運公司西門站站務處不是審核單位,我們只負責西門站現場管理,我們只檢視系爭文件的施工範圍是否與未來市公司會勘時決定的範圍相符,裝修許可是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審查。」、「(問:台北捷運公司有無將系爭文件送給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審查?)沒有。因為台北捷運公司檢視系爭文件不完整、無封面且也無技師簽證、承攬工程廠商的章,故台北捷運公司沒有核業主章。」、「(問:你有無告知被告提交系爭文件期限?)我除了發文之外,還有將發文內容截圖以LINE訊息及通話告知兩造……因為給兩造的時間應該充足,從同 意延長協議並發文通知後,至少有1個月時間,且時間到了 我還額外給了1週以上時間限期兩造改善」等語(見卷一第250至251頁),是系爭工程未能完成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 作業,係因反訴原告所提出相關文書、表單、圖說並不完整,亦無相關技師簽證、承攬工程廠商簽章等,因北捷公司有初步審查權限,詳如前述,是北捷公司因上開資料未齊全並未用印,尚非無據。是系爭工程未能取得施工許可證明,係因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不完整,且均未能完成補正所致,而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⒋故系爭工程未能取得施工許可證明,而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因而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依前揭說 明,反訴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