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亦寬、賀建營造有限公司、陳美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 告 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憲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許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9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賀建公司、被告許曼玲及被告曹明宗應給付原告85萬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上開第1項 聲明為:「被告賀建公司及被告許曼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27 萬920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上開第2項及第3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復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曹明宗及其繼承人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又於111年12月2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賀建公司及被告許 曼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36萬320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聲明減縮或 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曼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豐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楹公司)於106年間承攬原 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之住宅新建大樓工程,嗣於107 年6月間因豐楹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故轉由被告賀建公司接 續承攬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7年6月8日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賀建公司就現場狀況接續繼續施工,並由被告許曼玲連帶負履行責任。然於108年10月間,被告賀建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請求 原告代墊應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允其所請,兩造遂達成協議,自斯時起被告即陸續要求原告代墊相關工程款項,至110年7月間,原告代墊之工程款項已達227萬9205元(詳後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又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工地旁停車場設施損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15款約定,應由被告負責修復,被告遂與鄰地所 有權人即許峻浩於107年7月27日達成協議,出具原證14切結書,承諾於施工完成後,將建案基地周邊道路及附屬設施損壞部分一併修復完成。然被告迄未依原證14切結書內容修復上開損害,許峻浩轉向原告要求負責,經磋商後達成協議,由原告依廠商估價數額先行墊付修復費用8萬4000元予許峻 浩,由其自覓廠商修繕。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15款、 第33條第19、29款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3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合計236萬3205元(計算式:227萬9205元+8萬4000元=236萬3205元);並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許曼玲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8日取得使照後仍有諸多缺失項目,經原 告通知後被告代理人許曼玲均避不見面而未予改善,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9款約定,委由協力廠商進行改善作業,故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及驗收。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公共設施保護及修復為被告承攬及施工範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基地周邊道路及附屬設施因發生道路毀損、側溝坍落等情形,經新北市工務局函令原告改善,始由原告與被告賀建公司及忠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三方簽定工程契約,由被告賀建公司委由忠信公司承攬排水改善及道路損壞復原工程,並由原告代被告賀建公司墊付工程款110萬元,此為被告依約應完成工程 項目,並非追加工程,被告並無得為主張抵銷之債權。 ⒊系爭工程總價款1653萬1200元,包含各期工程款1529萬1360元,及工程保留款123萬9840元。而原告已依約給付各期工 程款合計1529萬1364元(詳後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 )。又被告賀建公司及被告許曼玲於108年10月2日共同借款85萬9573元,以支付下包承商即成澄水電工程行16萬6438元、泰亨實業有限公司10萬元、陞達機械有限公司13萬5135元,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45萬8000元(見原證2借款協議書) 。原告復於109年1月21日代墊成澄水電工程行48萬3799元、玉昌工程有限公司14萬8213元、正道工程行8萬元,及杰泰 有限公司15萬元,合計86萬2012元,由被告工程承辦人曹明宗簽立原證10之借款協議書。是工程保留款123萬9840元, 於扣除以上開代墊款172萬1585元(85萬9573元+86萬2012元=172萬1585元)後,並無剩餘。故被告辯稱尚有工程款64萬8290元可供抵銷,並無理由。 ⒋又被告並非原告與豐楹公司間承攬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自無由主張對原告有該承攬契約之保留款債權,況前承商豐楹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亦因積欠原告工程代墊款,經結算扣除後亦無賸餘,故被告辯稱原告應退還被告原承商豐楹公司之保留款69萬7408元,其得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⒌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之主要承辦人為曹明宗,今曹明宗以借款方式請求原告代墊下游廠商工程款,依常理為斷,顯係經被告授權由其處理工程相關事項而為,倘非如此,曹明宗既非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何須無由負擔借款債務。退步言,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該等工程分包予次承包商,就被告應給付予次承包商之工程款,攸關系爭工程可否如期施工及完工,原告就被告給付次承包商工程款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原告於代被告向其次承包商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得承受次承包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認原告代被告墊付其依約應給付予次承包商之工程款,致被告對次承包商之工程款債務消滅,自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所為之事務管理,且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代墊款支出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工程款,自得以該債權主張於工程保留款扣除。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賀建公司及被告許曼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36 萬320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賀建公司則以: ㈠本件係因曹明宗之豐楹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告許曼玲方請被告賀建公司接續承攬後續工程,而實際承建者為被告許曼玲,原告亦知悉被告賀建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工程之進行,故原告本件請求事項,均與被告賀建公司無實質關係,被告賀建公司並不受系爭契約所拘束。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並於110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9年2月25日開立最後一筆水電工程完成工程款85萬9573元 之發票;而原告所主張代墊款皆為前開109年2月25日之後,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自無代墊款發生之可能。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需辦理改善,亦無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改正;且原告主張代墊項目,屬其變更追加施作項目,係由其自行委由承商施作,被告無付款義務。另就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表示意見如後附表2「被告主張」欄位所 述。又被告並未接獲系爭工程鄰近停車場地主即訴外人許峻浩或原告,請求修復該停車場損壞之設施,原告自行與許峻浩協議支付修繕費用8萬4000元,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並非 逕行代雇工處理該停車場損壞之設施,係其擅自與第三人協議,自行決定給付第三人8萬4000元,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有關該停車場 損壞之設施所簽定原證14切結書,切結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而該停車場損壞設施修繕費用8萬4000元為可分之債,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4萬2000元,其餘部分應向良記公司請求。又曹明宗並非被告賀建公司之代理人,且與被告無連帶之法律關係,原告所提出原證10借款協議書僅有曹明宗一人向原告借款,則曹明宗向原告借款之後,代被告給付工程款,應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原告並非代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係對曹明宗取得借款之債權,自不得既取得借款之債權,又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款項。又被告並非原證10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曹明宗之間縱有約定以其債權扣抵本件工程之保留款,亦不能拘束非該借款契約之第三人即被告,故原告以曹明宗之借款,主張扣除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總價為1653萬1200元,於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額1 502萬7924元(詳如後附表1「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及原證2借款協議書之85萬9573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4萬3703元。另依系爭契約之被證9工程付款明細表記載,總保留款為193萬7248元,扣除已計入系爭契約總金額之保留款123萬9840元,尚有原廠商豐楹公司之保留款69萬7408元,原告亦應退還予被告。另原告尚應給付原證12排水改善及道路損壞復原之追加工程費用110萬元。故原告尚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合計金額為244萬1111元(64萬3703元+69萬7408元+110萬元=244萬1111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曼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前以: 其答辯與被告賀建公司相同。且本件因曹明宗在施工期間發生嚴重車禍,無法再繼續給付款項給被告之下游廠商,所以曹明宗才會請原告幫忙支付工程款給下游廠商,方式是由曹明宗向原告請款,並簽立借據本票後,原告再直接將款項給付給下游廠商,發票由被告賀建公司開立。又原告所給付之代墊款,一開始是下游廠商找曹明宗請款,曹明宗再去請原告給付給下游廠商的,但後來變成原告直接與下游廠商聯絡給付工程款,而下游廠商施作的承攬範圍有些是追加工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豐楹公司於106年間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 之住宅新建大樓工程,嗣於107年6月間因豐楹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故轉由被告賀建公司接續承攬後續工程,兩造並於107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賀建公司就現場狀況 接續繼續施工,並由被告許曼玲連帶負履行責任。 ㈡被告對於應負擔附表2項次3、7至11、13、15、18、20、21、 25至31、33之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賀建公司履約期間資金周轉困難,請求其代墊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其已替被告賀建公司代墊工程款227萬9205元及停車場修復費用8萬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15款、第33條第19、29款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上開款項236萬3205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 許曼玲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賀建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及被告許曼玲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列各款項227萬9205元及停車場修復費用8萬400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64萬3703元、豐楹公司之保留款69萬7408元、排水改善及道路損壞復原之追加工程款11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 下: ㈠被告賀建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是凡以自己名義締約而為債務負擔者,自應由該締約者負擔其債務(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且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代理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之規定自明。故代理人以本 人名義代理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係直接歸屬於本人,與代理人無涉。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首頁載稱:「茲因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住宅新建大樓工程相關案件,由『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約定相關工程事宜,全體立約人訂 立本契約,約定相關權利與義務,立約人並同意共同遵循以下各項條款:立契約書人:委託人:…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負責人:吳亦寬,…。承攬人:…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統稱乙方),負責人:陳美芳,…代理人:許曼玲,…。」;末頁則載稱:「立合約人:甲方: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亦寬,…。」之字樣,並蓋有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及記載:「乙方:賀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美芳,…代理人:許曼玲,…。」之 字樣,並蓋有被告賀建公司、負責人及代理人許曼玲之印文(見新北卷第19、68頁)。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賀建公司,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則為承攬人,上開契約文字記載已甚明確。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賀建公司,被告賀建公司自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至被告許曼玲為被告賀建公司之代理人,被告賀建公司已授權被告許曼玲處理系爭工程所有相關事項,有工程委任書(見新北卷第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曼玲於處理系爭工程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係直接歸屬於被告賀建公司。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事項,均與被告賀建公司無關,其不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及被告許曼玲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列各 款項227萬9205元及停車場修復費用8萬4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之款項22 7萬9205元云云;被告對於應給付附表2項次3、7至11、13、15、18、20、21、25至31、33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茲就兩造爭執項目,逐項分述如下: ⑴項次1「成澄水電工程行」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1-1「臨時電復原」費用5000元,該 工項為工程總表項次貳「電氣設備工程」之必要假設設施云云,業據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等為證。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新北卷第20頁)可知,水電 工程及假設工程均為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負責施作範圍。復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一.14記載「施工用水電電信申 請,設備及維護」(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系爭工程所 需施作之臨時電工程,應屬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辦理施作工作,故原告主張臨時電工程復原工作,屬被告賀建公司應施作工作範圍,自屬有據。復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9款約定:「倘乙方(即被告賀建公司)遲延或不能支付工資、協力廠商工程費、材料費及其他款項或有遲延或不能支付之虞,致影響本工程之進行時,則願意由甲方(即原告)依據勞工、協力廠商、材料供應商及其他關係人等之申請,將應支付乙方之款項直接支付預該勞工、協力廠商、材料供應商及其他關係人等,絕無異議。」(見新北卷第60頁),是被告賀建公司未能支付其下包協力廠商之工程款,而影響工程進度時,原告即得依下包協力廠商申請,將應支付被告賀建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下包協力廠商。則因被告賀建公司未能支付下包商成澄水電工程行上開臨時電復原費用,由原告代墊該費用給付予成澄水電工程行,是被告賀建公司無須給付該費用予下包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 本項費用5000元,尚非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1-2「冷氣洗洞及重配線」費用2萬1 555元云云,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兩造人員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105、359頁)等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成澄水電工程行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冷氣工程有瑕疵,而須重新施作冷氣工程配管配線等工作。至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告知施作冷氣洗洞及重配線費用為3萬1500元,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冷氣工程有瑕疵。原 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施作冷氣工程有瑕疵,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賀建公司應負擔本項冷氣工程配管配線等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2萬1555元,難認有據。 ③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良,應負擔項次1-3「揚水馬達更換」 改善費用7800元云云,業據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等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有匯款7800元予成澄水電工程行,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揚水馬達有瑕疵,而須辦理更換。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賀建公司施作揚水馬達有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7800元,難認有據。 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1-4「B1F蓄水池改管」費用4410元,業據提出付款憑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等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付款憑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可知,原告係委由成澄水電工程行施作B1F蓄水池排水管修改工程。而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賀建公司原已完成施作之B1F蓄水池排水管有何瑕疵,則原告嗣後自行辦理該排水管 路之修改工程,即屬原告於該工程完成後所自行辦理排水管修改作業,則該等修改作業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⑵項次2「玉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2-1「柱面大理石損壞更換」費用52 50元,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報價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5、337至338頁)等為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系爭工程存有瑕 疵,經原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賀建公司修補,而被告賀建公司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即得就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然查,原告並舉證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柱面大理石工程有瑕疵,復未見原告有定期限催告被告賀建公司辦理該等瑕疵之修補,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2-2「客梯車廂地坪+1F防火門門檻」費用1萬3800元,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報價單、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117、339至342頁)等為證。經查,依系爭契約 之工程標單項次九.1-1記載之施作工項為「行動不便者使用電梯(700kg,10人,90m/min,8停)(含電梯地坪貼花崗 石)」(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是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施 作上開電梯工程,並包含電梯地坪鋪設花崗石工作。故原告主張本項工作,屬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施作工作範圍,自屬有據。然因被告賀建公司未能支付協力廠商施作本項工作之費用,由原告代墊該費用1萬3800元給付予該協力廠商,是 被告賀建公司無須給付該費用予協力廠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1萬3800元,尚非無據。 ⑶項次4「大地瓦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頂樓水箱地下一蓄水池之「透水磚」費用2萬7300元,該工項為工程標單項次六.2-16工項應作範圍云云,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兩造人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361頁)等為證。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六.2-16記載應施作工項為「F16地坪戶外綠建材透水磚」(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是該工項係指施作於建築物戶外之透 水磚地坪。而原告主張本項所施作之透水磚,為施作於建築物頂樓水箱及地下一樓蓄水池之透水磚,與上開工程標單約定所需施作之戶外透水磚地坪,並不相同,故原告依此主張本項為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自無可採。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施作頂樓水箱及地下一樓蓄水池之透水磚,屬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辦理施作範圍,或屬被告賀建公司施工瑕疵應辦理改善工作項目,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賀建公司應負擔本項透水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2萬7300元,難認有據。 ⑷項次5「新藝成造樣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綠化」費用4萬9810元,業據提 出匯款單據、兩造人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7、361頁)等為證。經查,依兩造人員間之對話紀錄記載:「…4.綠化下週一109/07/27施作,$49810,我會再算扣除變更後多出來追加的面積。…」(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是原告已通 知被告賀建公司,有關綠化工程施作廠商將進場施工,所需費用為4萬9810元,但因綠化工程面積有變更追加,故將扣 除變更追加費用。復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記載:項次十一.1「植栽工程」金額為8,858元(計算式:2,448元+6,410元 =8,858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系爭工程原契約施 作植栽工程即綠化工程費用為8,858元。而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有關施作植栽工程原面積及變更追加施作面積之相關證據,是自難認上開費用4萬9810元,均屬植栽工程原契約應辦 理施作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綠化工程全部費用4萬9810元,自無可採。然本院審酌上開原契約約定施作植 栽工程金額為8858元,含稅金額為9301元(8,858×1.05=9,301),是本項僅能認於原契約金額範圍內之植栽工程屬被告賀建公司應負責範圍,逾此金額部分認應屬追加施作金額,故原告僅能請求本項之代墊費用為9301元。 ⑸項次6「永佑企業社」: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室裝復原及代墊款」費用12萬元,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兩造人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9、359頁)等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永佑企業社之情;至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告知施作本項費用為12萬元;然此均無法證明本項工作屬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辦理施作範圍,或屬被告賀建公司施工瑕疵應辦理改善工作項目,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賀建公司應負擔本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12萬元,難認有據。 ⑹項次12「忠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路損復原」費用110萬元,業據提出 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4頁)等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 契約記載:「立合約書人: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忠信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緣乙方委由丙方承攬『永和區中山路一段191巷9弄2號排水改善及道路損壞復原工程』 ,並經協調擬由甲方代乙方墊付工程款予丙方,茲就該工程墊付貨款事宜甲乙丙三方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第二條承攬範圍:1.詳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範圍圖』…。第 三條工程金額:1.本工程價金總額為110萬元(含稅)。…」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該契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 記載:「1.新設排水溝(含打除運棄、餘方處理)。2.溝蓋更新(含斜坡打除及復原)。3.台電手孔調平順及污水人孔蓋調平順。4.路面刨除及運棄。5.路面AC鋪設(5cm)。6.既有下水道人孔井清理。7.標線復原。…」(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是原告、被告賀建公司與忠信公司三方簽定上開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賀建公司委由忠信公司施作上開排水改善及道路損壞復原工程,並由原告代被告賀建公司墊付工程款予忠信公司。復參酌該契約所附之工程範圍圖(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可知,該排水改善及道路損壞復原工程所施作工 作及區域,主要包含:新設排水溝工程、AC道路復原工程(即台電手孔調平順及污水人孔蓋調平順、路面刨除及運棄、路面AC鋪設、標線復原等)、原有排水溝溝蓋更新工程、既有下水道人孔井清理等工程。而上開新設排水溝工程,屬被告賀建公司依工程標單項次十一.2「排水工程」應施作之工作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又AC道路復原工程,屬被 告賀建公司依工程標單項次一.20「公共設施保護及修復費 用」(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應施作工作範圍。至於原有排 水溝溝蓋更新工程、既有下水道人孔井清理,則非屬被告賀建公司系爭契約應辦理施作範圍。是原告代墊本項工程費用中,僅有新設排水溝工程及AC道路復原工程,屬被告賀建公司系爭契約應負責施作範圍,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賀建公司負擔新設排水溝工程及AC道路復原工程費用,則依此計算被告賀建公司應負擔費用應為53萬2250元(詳後判決附表3「 本院認定」欄位所述)。是因被告賀建公司未能支付協力廠商施作上開工作之費用,由原告代墊該費用53萬2250元給付予該協力廠商,是被告賀建公司無須給付該費用予協力廠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為53萬2250元,尚非無據。 ⑺項次14「原旺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6725元, 業據提出匯款單據、現金領取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等為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一.21記 載「營建廢棄物處理費」(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是被告 賀建公司依約應施作本項營建廢棄物處理工作。次查,因被告賀建公司並未能支付協力廠商施作工程廢棄物清運費用,係由原告代墊給付該費用1萬5325元(8,500+6,825=15,325 )予該協力廠商,有上開現金領取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賀建公司無須給付該費用予協力廠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1萬5325元,尚非無據。至原告請求本項其餘之6200元、5200元,僅提出該等款項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原旺有限公司之情,並無法證明係施作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該部分費用,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⑻項次16「曾明芳」: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有瑕疵,應給付項次16-1「防水」費用6萬元云云,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兩造人員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89、361頁)等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曾明芳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防水工程有瑕疵。至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僅能證明原 告告知施作頂樓水箱及地下一樓蓄水池之墊高及防水工程費用為12萬元,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頂樓水箱及地下一樓蓄水池有瑕疵。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施作頂樓水箱及地下一樓蓄水池之防水工程有瑕疵,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賀建公司應負擔本項墊高及防水工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6萬元,難認有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16-2「油漆出廠證明」費用1萬5000 元云云,業據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等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曾明芳之情,並無法證明本工項,屬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辦理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或屬被告賀建公司施工瑕疵應辦理改善工作項目,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賀建公司應負擔本項油漆出廠證明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1萬5000元,難 認有據。 ⑼項次17「張國春」: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17-1「7F露臺重作」費用5萬2500元 云云,業據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曾明芳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7樓露臺有 瑕疵,而須重新施作。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7樓露臺有瑕疵。故原告請求被 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5萬2500元,難認有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17-2「導水溝重作」費用8萬8,000元云云,業據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等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曾明芳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導水有瑕疵,而須重新施作。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導水有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8萬元,難認有據。 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17-3「水箱墊高」費用6萬元云云, 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兩造人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7 、361頁)等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單據,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曾明芳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防水工程有瑕疵。至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告知施作頂樓水箱及地下一樓蓄水池之墊高及防水工程費用為12萬元,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頂樓水箱及地下一樓蓄水池有瑕疵。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施作頂樓水箱及地下一樓蓄水池之防水工程有瑕疵,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賀建公司應負擔本項墊高及防水工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6萬元,難認有據。 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17-4「磁磚損壞更換」費用1萬4175 元,業據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等為證。經 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曾明芳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磁磚工程有瑕疵,而須重新施作。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磁磚工程有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1萬4175元,難認有據。 ⑽項次19「瑞泰不鏽鋼有限公司」: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19-1「2F前陽台欄杆加高及1F逃生蓋」費用2萬3100元,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發票、匯款單據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343至345頁)等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付款憑單、發票、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瑞泰不鏽鋼有限公司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2F前陽台欄杆有瑕疵,而須辦理加高改善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2F前陽台欄杆加高費用,難認有據。次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記載:項次十.16「緊急出口不鏽鋼人孔蓋」(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施作緊急出口不鏽鋼人孔蓋工程。然因被告賀建公司未能支付協力廠商施作本項工作之費用,係由原告代墊該費用給付予該協力廠商,是被告賀建公司無須給付該費用予協力廠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 付上開不鏽鋼人孔蓋費用,尚非無據。又原告給付協力廠商2F前陽台欄杆加高及1F逃生蓋費用合計為2萬3100元,並未 區分欄杆加高費用及逃生蓋費用,並無法計算原告實際所支付逃生蓋費用,然本院審酌工程標單約定緊急出口不鏽鋼人孔蓋金額為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認施作本項不 鏽鋼人孔蓋所需合理費用為8000元,含稅則為8400元(8000元 ×1.05=84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逃生蓋金額應為840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19-2「水溝蓋、欄杆加高、欄杆扶手等」費用4萬2700元,業據提出匯款單據、付款憑單、發 票、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09、347至348頁)等為證。經 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單據、付款憑單、發票、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瑞泰不鏽鋼有限公司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賀建公司施作之水溝及欄杆有瑕疵,而須施作水溝蓋工程、欄杆加高及扶手改善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⑾項次22「海順工程有限公司」: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22-1「B1F地坪Epoxy工程」費用6萬 5,000元,業據提出匯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349至358頁)等為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記 載:項次六.2-10「F9地坪整體粉光+EPOXY(3mmTH)」(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是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施作地坪Epoxy工程。然因被告賀建公司未能支付協力廠商施作本項工作之費用,係由原告代墊該費用6萬5,000元給付予該協力廠商,是被告賀建公司無須給付該費用予協力廠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6萬5000元,尚非無據 。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22-2「B1F追加人孔蓋清汙」費用5, 000元,業據提出匯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356 至357頁)等為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記載:項 次一.18「完工交屋前清潔費」(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施作完工交屋前清潔工作,而原告本項請求項目為人孔蓋清潔工作,應屬上開工項約定應施作範圍。然因被告賀建公司未能支付協力廠商施作本項工作之費用,係由原告代墊該費用5000元給付予該協力廠商,是被告賀建公司無須給付該費用予協力廠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5000元,尚非無據。 ⑿項次23「開工拜拜」: 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被告應給付本項「開工拜拜」費用1353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未要求開工拜拜,本項亦非工程項目,本項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開工拜拜」費用1353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353元,自屬無據。 ⒀項次24「政山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台電圍籬」費用3萬6750元,該 工項為工程總表項次貳「電氣設備工程」應作範圍云云,業據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等為證。經查,系 爭契約之工程總表雖記載被告應施作「電氣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然並無細項約定應辦理台電圍籬工程 之施作,原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台電圍籬工程為系爭契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自難認本項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辦理施作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3萬6750元,難 認有據。 ⒁項次32「五洋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粗清」費用5萬8500元,業據提 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等為證。經查,依系爭 契約之工程標單記載:項次一.18「完工交屋前清潔費」(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施作完工交 屋前清潔工作。然因被告賀建公司未能支付協力廠商施作本項工作之費用,係由原告代墊該費用5萬8500元給付予該協 力廠商,是被告賀建公司無須給付該費用予協力廠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本項費用5萬8500元,尚非無據。 ⒂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賀建公司給付上開款項金額合計為108 萬8053元(詳後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⒉停車場修復費用8萬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賀建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工地旁停車場設施損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15款約定,應由其負責修復, 被告賀建公司遂與鄰地所有權人即許峻浩於107年7月27日達成協議,出具原證14切結書,承諾於施工完成後,將建案基地周邊道路及附屬設施損壞部分一併修復完成。然被告賀建公司迄未依原證14切結書內容修復上開損害,許峻浩轉向原告要求負責,經磋商後達成協議,由原告依廠商估價數額先行墊付修復費用8萬4000元予許峻浩,由其自覓廠商修繕等 語。 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款及第15款約定:「14.乙方對所負責之工程材料,施工場所應妥善安排處理,若因施工損害他人之工程或違反清潔、衛生之約定時,應即修復清除,否則甲方得逕行代雇工處理,乙方不得異議。15.工程進行中一切 依甲方工地主任指揮進行,工程施工進行中若有造成擾鄰或損鄰之損害由乙方處理。」(見新北卷第31頁),是若被告賀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損及周邊鄰房及設施者,被告賀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觀諸被告賀建公司及良記公司所簽發交付予鄰地停車場所有權人即許峻浩之原證14切結書記載:「本公司賀建營造及良記營造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一路191弄9巷內工地,工地施工因場地窄小施工不便造成工地旁停車場設施損壞,今地主要求:一、地面破損洞,二、停車標線損壞,三、停車指示桿須先行移開等,營造公司於107年6月20日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達成協議,承諾於施工完成後,將建案基地周邊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一並修復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知,被告賀建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損壞鄰近停車場設施之情。則依前開約定所述,被告賀建公司應就該停車場設施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賀建公司並未就該停車場設施之損壞辦理修復,嗣由原告代為支付該停車場之修繕費用8萬4000 元,有原告與許峻浩協議書、千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9至頁)在卷可稽。是因被告賀建公司未能支付該 修繕費用,係由原告代墊該費用8萬4000元,是被告賀建公 司無須支出該修繕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賀建公 司給付本項修繕費用8萬4000元,尚非無據。 ⒊末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合約係由賀建營造有限公司及許曼玲小姐共同擔任乙方之承攬義務,本合約之相關義務由乙方二人共負連帶履行責任。」(見新北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曼玲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64萬3703元、豐楹公司之保留款69萬7408元、排水改善及道路損壞復原之追加工程款110 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64萬3703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總價為1653萬1200元,於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額1502萬7924元,及原證2借款協議書之85萬9573元 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64萬3703元,其得以該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辯稱其已付款1529萬1364元,剩餘之保留款123萬9840元,於扣除原證2借款協議書代墊款85萬9573元、原證10借款協議書代墊款86萬2012元後,已無剩餘工程款云云。 ⑵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爭議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工程款1529萬1364元予被告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僅給付1529萬1364元等語。茲彙整兩造本項已付款爭議事項,如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欄位所示 ,是兩造僅就附表1項次14所列原告主張已付款之「9萬8815元」、「16萬4625元」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①「9萬88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本項9萬8815元予被告賀建公司,且被告 賀建公司並未提供發票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給付該款項,故被告當然未提供發票等語。經查,原告就已給付本項9萬8815元予被告賀建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難認原告已給付本項9萬8815元予被告賀建公司。 ②「16萬4625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16萬4625元,係以扣除代墊款方式給付該工程款予被告賀建公司云云,業據提出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至頁)等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代墊款並未扣抵本筆金額,若此金額計入已給付之數額,則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款,應再扣16萬4625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對話紀錄雖記載:「原告人員:『許小姐,想請問您剩下的賀建發票這期要幫我開嗎?謝謝。金額是479,082但 我想說要不要連剩下的最後工程款164,625都一起開完,這 樣您就開643,707,發票就都沒欠了,有問題打電話給我, 謝謝。被告賀建公司人員:『不好意思!這期還是無法給你!錢還沒給賀建。』…」(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原告人 員雖請被告賀建公司就最後一期款一併開立發票,然被告賀建公司已告知無法辦理,是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通知被告賀建公司將最後一期款發票一併開立,並無法證明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6萬4625元予被告賀建公司之情,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代墊款16萬4625元,而得扣抵工程款之情。故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賀建公司本項16萬4625元元予被告賀建公司,自無可採。 ③綜上,原告已給付予被告賀建公司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502萬7 924元(詳後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⑶原證10借款協議書所列金額86萬2012元得否於工程款中扣抵之爭議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1日代墊成澄水電工程行48萬3799元、玉昌工程有限公司14萬8213元、正道工程行8萬元,及杰 泰有限公司15萬元,合計86萬2012元,係由被告工程承辦人曹明宗簽立原證10借款協議書,並開立同額之本票為擔保,其得主張於保留款扣除該款項云云。 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又按使用借貸為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10借款協議書、貸款協議書、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等所列當事人均無被告賀建公司,且均係以曹明宗名義所簽定,並由其開立相對應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又上開協議書均 係記載由曹明宗向原告借款,再由原告代曹明宗給付款項予其他承商,可認該等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曹明宗間,依債之相對性而言,原告只能向曹明宗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要與被告賀建公司無涉。故原告主張其得以上開借款債權於工程保留款扣抵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契約總價為1653萬1200元,於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額1502萬7924元,及原證2借款協議書之85萬9573元後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賀建公司之工程款為64萬3703元(計算式:1653萬1200元-1502萬7924元-85萬9573元=64萬3703元 ),故被告主張其得以該工程款債權64萬3703元為抵銷等語,自屬可採。 ⒉豐楹公司之保留款69萬7408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得以原廠商豐楹公司之保留款債權69萬7408元,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豐楹公司之保留款債權69萬7408元,係豐楹公司對原告之保留款債權,依債之相對性而言,僅豐楹公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保留款,要與被告賀建公司無涉。故被告主張其依得以豐楹公司保留款債權69萬7408元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⒊排水改善及道路損壞復原追加工程款11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原證12排水改善及道路損壞復原追加工程款110萬元,故其得以此追加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經查,本項排水改善及道路損壞復原工程,屬被告賀建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辦理施作範圍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53萬2250元,詳如前二.⒈⑹所述,是此屬被告賀建公司依約應辦理施 作工作,並非追加工程項目,故被告主張其得以該款項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賀建公司 給付上開款項之金額合計為117萬2053元(計算式:108萬8053元+8萬4000元=117萬2053元),然被告得以上開未付工程 款債權64萬3703元主張抵銷,則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52萬8350元(計算式:117萬2053元- 64萬3703元=52萬83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2萬835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111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