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89號
- 原告
- 昶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伸永
- 被告
-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27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11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字卷),嗣就遲延利息部分改為: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貫穿管件防火填塞工程,已於民國106年完工,嗣於108年8月30日驗收,原告於108年9月30日開立本工程保留款47萬2500元之發票(號碼:TL00000000)及追加工程保留款3萬9900元之發票(號碼:TL00000000),然未受工程報酬之給付;原告另承攬被告延平中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於108年2月1日請領進度款24萬975元,並開立發票(號碼:JC00000000),工程於108年6月30日驗收,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被告請領保留款8萬9250元,並開立發票(號碼:RG00000000),此部分工程款報酬共計33萬225元亦未受給付;原告亦承攬被告遠雄首品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於108年10月1日驗收,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被告請領保留款2萬160元,並開立發票(號碼:RG00000000),基此,被告總共有工程款86萬2785元未清償,經屢次催討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7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4張及驗收保固切結書3份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2785元,應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2785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