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正鑫消防工程行、黃賢正、耘堃工程有限公司、黃傑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正鑫消防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賢正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耘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傑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45,264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6,531,281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就利息之請求 並未變更,故不贅列),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公開招標之「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第D標統包工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中華電信負責系爭標案之機電部分相關工程,並將部分機電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上開機電工程中D1棟、D2棟之消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19,950,000元(含稅),由被告提供材料予原告承攬施作,並約定每月25日依施工進度計價,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付款,其中10%保留款於驗收後給付與原告。被告自109年9月起,於原告提出計價單後,僅給付部分金額與原告, 至110年8月止,因被告積欠之工程款金額已非原告所能負擔,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若不付款將停工,於110年8月25日經中華電信負責系爭標案之黃訓明股長協調下,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之第10期及第11工程款517,000元、618,861元予原告,原告始續行施作完工,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18日消防檢查合格,系爭標案並於111年6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3,411,919元,扣除被告代墊罰款273,794元、灑水頭施作差額6,800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531,281元(計算式:19,950,000元-被告已付13,138,125元-被告代墊罰款273,794元-灑水頭差額6,800元=6,531,281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2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計價係採實作實算,因灑水頭位置可能需要調整費用,故19,950,000元僅為預估金額,故並非約定之總工程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兩造驗收、點交,而被告於110年3月起即遭中華電信拒絕進入案場,當時系爭水工程尚未完成,被告亦無從判斷原告已完成哪些項目。原告提出之查驗申請單僅係施工期間進行之抽查,並非工程完工後之驗收。又被告已支付共13,411,919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中華電信取得系爭標案,被告就向中華電信承攬之機電工程中,D1棟、D2棟之消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未簽立書面合約,原告承攬之範圍、工項、內容即如兩造間原證3之LINE對 話紀錄內「正鑫工程合約消防水請款比例表」檔案(下稱比 例表檔案)內容所示等節,業據提出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 計畫公共住宅第D標統包工程決標公告、被告將比例表檔案 提供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比例表檔案列印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9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卷二第108頁),堪信實屬 。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531,28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以比例表檔案為其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依比例表檔案內工程估驗明細單末頁(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所示,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19,950,000元,施作 項目為工程估驗明細單第1至16頁(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6 頁,下稱系爭估驗明細單)之工程項目,被告亦表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內容即如比例表檔案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觀之比例表檔案內工程估驗明細單就系爭工程施工 項目、數量、合約金額均已有約定,工程估驗明細單末頁記載合約金額為16,600,000元、營業稅為830,000元,二次施 工部分實作實算金額為2,400,000元、營業稅為820,000元,合計總金額為19,950,000元,堪認系爭工程除二次施工部分金額應實作實算外,其餘金額應依均已明文約定。 (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1.就原告已依約施作之項目,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其以111年11月21日回函檢送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 畫公共住宅第D標統包工程即系爭標案之竣工及消防檢查合 格證明文件電子檔(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下稱都發局電子 檔),原告主張依都發局電子檔所附圖說及表格中,地下四層至地下一層泡沫平面圖顯示系爭估驗明細單中之D-1棟、D-2棟消防水工程之「消防泡沫灑水配管」已施作完成;泡沫設備立體示意圖及計算式顯示系爭估驗明細單之「消防泡沫灑水試水試壓」已施作完成,消防及自動撒水系統昇位圖顯示系爭估驗明細單之D-1棟、D-2棟消防水工程之「管道間消防幹管配置」已施作完成,且其所示連結送水設計壓力計算(一)、(二)、(三)、(四)之圖面,可知系爭估驗明細單之「幹管試水試壓」已完成;地下四層至屋突三、屋頂撒水平面圖顯示系爭估驗明細單之D-1棟、D-2棟消防水工程之「屋內消防撒水配管配置」、「消防泡沫灑水頭器具安裝」、「消防撒水頭及器具.閥件安裝」均已施作完成;自動撒水設備 立體示意圖及計算式之圖面顯示系爭估驗明細單之「配管試壓」已施作完成;地下四層消防平面圖、屋突三、屋頂層消防平面圖顯示D-1棟、D-2棟消防水工程之「消防機房配管」已施作完成,其所示連結送水設計壓力計算(一)之圖面亦可顯示上開工程已完成「試運轉」;消防及自動撒水系統昇位圖顯示D-1棟、D-2棟消防水工程之「公區消防配管配置」已施作完成;圖例數量表顯示證D-1棟、D-2棟消防水工程之「警報逆止閥」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17至413頁,即原證11至原證20),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2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乙節,應屬可採。 2.次查,就系爭工程之二次施工即灑水頭工項部分,原告主張比例表檔案之系爭估驗明細單原係預估施作6000顆,每顆400元計價,故約定總金額為2,4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又原告主 張依被告提出其與中華電信間就系爭標案之合約內容,就灑水頭工項約定之數量為5,983個(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故原告實際施作之灑水頭數量應為5,983顆,金額應為2,393,200元(計算式:5983個×400元=2,393,200元),較系爭估驗 明細單原預估金額2,400,000元減少6,800元,故就二次施工實作實算部分,原告施作完工得請求之金額為2,393,200元 ,較原契約預估金額短少6,800元。 3.又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函詢,中華電信111年12月20日以函文 檢附相關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其中附件2、附件3 所示110年10月15日之備忘錄說明四雖記載「室內消防栓設 備系統工程:B1F消防管路及閥件尚未安裝完畢」、「自動 泡沫設備系統工程:B1F配管未完成、B2~B4器具未安裝」,及附件5所示111年3月9日之備忘錄記載消防檢查之缺失部分等項目,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18日函文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消防安全設備業已竣工,經檢查結果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且系爭標案已於111年6 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並通過驗收,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遭中華電信拒絕進入施工案埸,故不知原告是否完工、亦無法配合計價云云,惟依中華電信111年12月20日函文說 明二、(二)表示:「本公司並未要求耘堃工程退出案場,也未於110年3月間拒絕耘堃工程進入案場,僅以備忘錄要求加派人力趕工。」(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62頁)等語,與被 告上開辯詞不符,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31,281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比例表檔案之系爭估驗明細單,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9,950,000元,惟其中關於二次施工即灑水頭工項部分,其實作實算金額應為2,393,200元,較系爭估驗明細 單預估金額短少6,800元,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 告共13,411,919元,並提出曾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協議 書乙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原告就被告曾依 該協議書給付1,000,000元乙節不爭執,復主張被告另曾陸 續給付共12,138,125元,並提出原告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30頁),合計共給付13,138,125元(計算式:被告依協議書給付1,000,000元+12,138,125元=1,3 18,125元),且被告曾替原告代墊罰款273,794元等語,經 核與被告辯稱已給付之金額13,411,919元相符(計算式:被告已給付13,138,125元+代墊罰款273,794元=13,411,919元 )。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6,531,281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9,950,000元-灑水頭差額6,800元-被告已付13,138, 125元-被告代墊罰款273,794元=6,531,281元),應屬有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工程款債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