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世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貞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李孟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或等值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或等值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北投區「微風」建案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1,000萬元(含稅),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約定,工程總價3%之保固款應於保固期每滿一年各退還1%,分三年退現金保固款。而系爭工程自108年1月1日起算保固 期,被告就前二年保固期滿應退還之保固款(各310萬元) 均已退還,惟就第3年保固期滿(至111年1月1日期滿)應退還之保固款1%即310萬元則遲不予退還,伊乃於111年1月11 日以久舜(111)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310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VK00000000)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310萬元。又被告於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 追加工程,經兩造結算後確認追加工程款為51萬1,490元, 然被告經伊催告後至今仍不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1,490元。再伊於簽訂 系爭契約後即依約交付數張發票人「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保固手續辦妥後發還予伊,然被告至今仍不將如附表1所示發票日106年9月5日、票據號碼TR0000000、票面金額3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發還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1,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361萬1,490元本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履約保證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收到原告退還現金保固款之申請後,已分別於111年8月5日、8月31日以匯款方式退還第3期保固款各50%即155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又原告雖於111年1月11日發函 予伊要求辦理追加款之結算並提供51萬1,490元發票,惟申 請追加款項須經兩造依承攬合約循序辦理各項查驗、核對及請款、付款等流程之工務與財會作業,並非僅憑原告一方自行估算即得完成,且伊於111年9月21日寄發增補協議書及相關附件予原告用印,卻遭原告以「差一元」為由、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自行修改追加金額,據此可知兩造就追加數額迄今尚未達致合意,伊並無任何拖延之情,自不負遲延責任。再履約保證本票須原告於履約完成後提出申請,伊即會依退還作業辦理退還,然伊迄未收到原告提出申請退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原告應儘速提出申請,以利伊遂行退還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億1,000萬元(含稅),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工程總價3%之保固款應於保固期每滿一年各退還1%,分三年退現金保固款,及其曾交付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票據保管條(附有系爭履約保證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四、原告主張被告遲未退還第3年保固期滿之保固款310萬元、遲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1,490元,且遲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 本票,爰分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310萬元本息、追 加工程款51萬1,490元本息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1萬1,49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保固款310萬元本息部分: ⑴查被告就抗辯其於111年8月5日、8月31日各匯款155萬元至 原告銀行帳戶,以給付第3年保固款各50%一節,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含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或甲方接管)後,付清總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七並開具保固書予甲方,甲方保留百分之三現金保固款。於每滿一年各退百分之一現金款,分三年退現金保固款。」(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本件保固款係於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含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或被告接管)後,被告於每滿1年各給付(退還)1%現金保固款31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8年1月1日起算保固期並未爭執,足認本件保固款 各期之給付期限於108年1月1日即已確定為該日起每滿1年之時;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1日以系爭函文檢附310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VK00000000)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固款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 ,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11日起即應給付原告保固款310萬元,其既未依約給付,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⑵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卻遲至111年8月5日、8月31日始各匯款155萬元 至原告銀行帳戶,其雖已清償保固款310萬元,惟仍應就 給付遲延期間(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負遲延責任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 年8月5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155 萬元自111年8月6日起至8月31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1萬9,110元(計算式如附表2,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保固款310 萬元),則屬無據。 ⒉追加工程款51萬1,490元本息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追加工程款51萬1,490 元部分,業據提出完工結算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提出之答辯狀已表示「就原告所主張之此項金額(511,490元,含稅),預計將於111年9月底前如數付款」(見本院卷第128頁),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就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款51萬1,49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為自認,原告請求其給付追加工程款為51萬1,490元, 為屬有據。 ⑵被告事後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兩造就追加數額迄今尚未達致合意,伊並無任何拖延之情,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前揭完工結算證明書係兩造於109年7月31日所簽署,其上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自不容被告事後再予否認,況被告係於原告在111年1月11日以系爭函文檢附51萬1,490元發票( 發票號碼VK00000000)向其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後,遲至111年9月21日始寄發增補協議書及相關附件予原告用印,且自行製作之「合約追加減狀況表」、「工程承攬明細表(詳細表)」所載金額與竟與自己以簽認之完工結算證明書不符,難認其抗辯符合誠信,自不足採信。 ⑶又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雖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惟兩造於109 年7月31日既已簽署完工結算證明書,足認追加工程於斯 時已完成並辦理結算,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系爭函文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應認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1,49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1萬1,490元本息部分,以53萬600 元(即保固款310萬元之遲延利息1萬9,110元及追加工程款51萬1,490元)及其中51萬1,490元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有無理由? 按履約保證本票之目的,乃在於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保固期滿(詳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已無權利可得主張,自無繼續持有之權利;且被告既不爭執尚未將系爭履約保證本票返還予原告,僅辯稱原告提出申請後,其即會進行退還作業云云,足認其亦自認應將系爭履約保證本票返還予原告。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自應認原告已提出申請,被告迄今未予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310萬元於被告 清償日前之遲延利息1萬9,110元、追加工程款51萬1,490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1:(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本票號碼 1 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參佰壹拾萬元整 106年9月5日 未記載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T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