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竣翊工程有限公司、楊宇芳、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彭國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芳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國倫,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高宥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