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邱志焜、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騰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21號 原 告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焜 被 告 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樓,然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22條爭議處理約定:「 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第29頁),而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之標的物所在地 為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5巷之福音山莊桂園,標的物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然兩造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