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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告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臺北市轄區內道路巡查及維護工作事項,依系爭契約第肆章第三點第㈠項第1款第4款約定,對於臺北市轄區內之設施如道路AC、人行道、側溝、人手孔等進行巡視查報、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施工,且於巡視轄區發現道路(含人行道)、溝蓋版及人手孔有缺失情形時,被告應先設置安全警示措施,嗣履約期間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訴外人何景彤、謝玉秀(下稱何景彤等2人)之子即訴外人何柏奇於108年6月22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燈桿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車輪碰撞車道右側路面邊緣3公分深之坑洞,輪胎因此受損,致訴外人何柏奇失去平衡,因而衝入對向車道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何柏奇發生死亡結果(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前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訴請原告賠償(案列:本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4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並經確定,原告已依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31日給付何景彤等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7萬4397元。被告雖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1日巡查路面,然卻疏未注意系爭路段路側邊緣存有3公分深坑洞之缺失而未能進行查報,亦未及時施作臨補或擺放警示設施,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巡查查報、修補與必要措施設置之義務,從而具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四點約定,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導致之系爭國賠事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四點、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國賠事件被告未參加訴訟,不受系爭國賠事件判決拘束,且原告於系爭國賠事件中,主張系爭路段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應生自認效果,故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又訴外人何柏奇於行經爭路段之坑洞處前即已有車身傾斜、失控偏移之情形,係因系爭路段為山路下坡轉彎之危險路段,訴外人何柏奇未減速慢行,車速過快失控所致,訴外人何柏奇是否行經系爭路段坑洞處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車速過快及早已偏離軌道尚不足導致死亡結果,然自行車後輪爆胎方為失控主因,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坑洞處未必會有爆胎失控之情形,與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縱認訴外人何柏奇係因行經系爭路段之坑洞處而造成爆胎因而摔車死亡,並認定伊未即時查報修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原告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負責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責任。另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於系爭國賠事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然原告卻未依此事由上訴而確定,係擴大自身受損害之金額,卻於本案向被告求償,有顯失公平情形,又原告於賠償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之損害時,自應將何景彤等2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僅就餘額為給付,此部分自不屬原告應給付範圍,更與被吿責任範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於106年3月8日簽立「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即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臺北市轄區內道路巡查及維護工作事項,依系爭契約第肆章第三點第㈠項第1款第4款約定,對於臺北市轄區內之設施如道路AC、人行道、側溝、人手孔等進行巡視查報、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施工,且於巡視轄區發現道路(含人行道)、溝蓋版及人手孔有缺失情形時。被告應先設置安全警示措施,嗣履約期間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有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1日巡查系爭路段路面;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國字第24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何景彤144萬781元、訴外人謝玉秀151萬6539元,及均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原告業依判決結果給付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307萬4397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107年3月13日函、108年1月30日函及110年3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4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34頁、第141-15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四點、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7萬4397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於系爭國賠事件中之抗辯於本件是否生自認效果?㈡系爭國賠事件是否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巡視查報、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施工所致?訴外人何柏奇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上之坑洞處是否有因果關係?㈢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1123元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國賠事件抗辯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並無欠缺,縱有欠缺,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之陳述於本件訴訟已生自認之效果,然依前揭法律規定顯然可知,自認係以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於法官前為之,方生自認之效果,且本件被告抗辯因未參加系爭國賠事件審理程序,故不受該案判決拘束,但同時又逕援引原告於該案有利於其之陳述主張於本件訴訟應成立自認,顯有矛盾而無從採信。

㈡系爭國賠事件是否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巡視查報、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施工所致?訴外人何柏奇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上之坑洞處是否有因果關係?

1.經本院調取系爭國賠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國賠事件於審理時有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賴俋甫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4號卷第147-177頁,下稱重國卷),勘驗結果如後:

⑴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見訴外人賴俋甫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下角(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左下角(靠駕駛座)並未拍攝到等情,顯見訴外人賴俋甫之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並未在擋風玻璃中間,而係裝在靠近副駕駛座位置。

⑵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09:46秒時,訴外人賴俋甫車輛行駛在車道內,對向車道左前方處有一自行車(下稱A自行車)下坡駛來。

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09:48秒,A自行車後方有訴外人 何柏奇騎乘之自行車下坡駛來。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09:48秒,訴外人何柏奇自行車前輪、後輪均碰到其車道路面邊緣,且同一秒內,訴外人何柏奇自行車後輪自路面邊緣處向車道內移動。

⑸行車紀錄器畫面10:09:49秒,訴外人何柏奇自行車失去平衡,後輪往訴外人何柏奇右側傾倒,此時訴外人何柏奇自行車前輪係朝中央雙黃實線方向,同一秒內,訴外人何柏奇自行車後輪倒地,前輪已跨過中央雙黃實線,訴外人何柏奇亦往其右側跌倒,右腳已經跌在馬路上,同一秒內,訴外人何柏奇右側著地,背向訴外人賴俋甫自用小客車車頭,同一秒內,訴外人何柏奇頭部碰撞訴外人賴俋甫車輛車頭,訴外人何柏奇自行車前車輪至後車輪三分之一車身均在訴外人賴俋甫車道內後車輪中心在中央雙黃實線上。

⑹是從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訴外人何柏奇騎乘自行車下坡過彎後,後輪碰撞其車道右側路面邊緣黑色坑洞,訴外人何柏奇隨即失去平衡,後輪先向右傾倒,繼之前車輪亦向右倒,且在短短一秒之時間內,訴外人何柏奇人車均向右傾倒,並持續衝向訴外人賴俋甫車道內,隨後訴外人何柏奇跌坐地上,背向訴外人賴俋甫車輛車頭,但後仰而頭部撞及訴外人賴俋甫車輛車頭等情,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至案發地點測量結果,訴外人何柏奇車道(下坡車道)右側路面邊緣黑色坑洞深達3公分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433號第84頁反面,下稱相字卷),且自原告所提系爭路段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面明顯斑駁有凹洞,裂縫處寬度至少能放入10元大小硬幣(見本院卷第137-14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載明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路段路面高低落差銜接處高約5公分、長約50公分、寬約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再佐以訴外人何柏奇自行車後輪照片,訴外人何柏奇自行車後輪胎側有破洞等情(見相字卷宗第61-62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何柏奇騎乘自行車下坡過彎後,車輪碰撞其車道右側路面邊緣坑洞,輪胎因此受損,訴外人何柏奇失去平衡,失控傾倒,衝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賴俋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對於臺北市轄區內之設施如人行道、側溝、人手孔等應進行巡視查報、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施工,且於巡視轄區發現道路(含人行道)、溝蓋版及人手孔有缺失情形時,應先設置安全警示措施,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1日巡查系爭路段路面,卻疏未注意系爭路段存至少有3公分深坑洞之缺失而未進行查報,亦未及時施作臨補或擺放警示設施,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巡查查報、修補與必要措施設置之義務,導致訴外人何柏奇之自行車因車輪碰撞路面邊緣坑洞而失去平衡傾倒衝入對向車道,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依約注意缺失、查報並先設置安全警示措施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固辯稱訴外人何柏奇在行經系爭路段坑洞前已有傾斜失控且自行車爆胎有多種因素等語,並聲請送鑑定乙節,本院認事實已明,被告上開抗辯為實屬自行推測,無從依囑託鑑定結果以實其說,是本院認並無必要,一併敘明。

2.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四點未依規定查報及修復之責任「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應依本履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及修復工作,若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補修本工程維護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含正常事先通知及臨時緊急性通知)未能立即妥善處理,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巡視查報、維護管理及損壞修補施工,與訴外人何柏奇行經系爭路段坑洞而摔車致死亡結果間既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國賠法等規定,給付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307萬439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四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7萬4397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是否有理由?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第2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原告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負責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被告有於108年6月21日巡查系爭路段之事實並不爭執,況依系爭契約訂立時可知價金為56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又觀原告107年3月13日函,修正後之契約總價為1億19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可見兩造議定被告得請求維護管理報酬並不低,原告固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負責人,然就系爭路段有坑洞,既依約委由被告巡查,且被告就原告已知悉卻疏未通知被告修繕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實難僅憑原告為維護管理人即認具與有過失。

3.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國賠事件判命給付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慰撫金過高,原告未依此事由上訴確定而與有過失,惟查:系爭國賠事件判命給付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慰撫金各300萬元,此有本院109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考,而該判決係考量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為訴外人何柏奇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喪失獨子,精神上受有相當傷痛,並斟酌原告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所為決定,該判決亦同時認定訴外人何柏奇應負70%過失,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縱原告上訴,實未必能取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被告僅據此即認原告與有過失,實亦難採憑。

4.基上,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尚乏所據而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1123元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

1.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32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載明「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可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沿革,立法者已明確刪除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之規定,且保險人於給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者,僅為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如非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則不在得代位行使之範圍內。

2.兩造就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因系爭事故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共200萬112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有華南產物公司112年6月27日函覆理賠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87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亦抗辯應扣除上開200萬1123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語,然本件被保險人是車主訴外人羅文嫥及經其同意使用該車輛即其子訴外人賴俋甫,而具可歸責事由之第三人即本件訴訟之兩造(且被告應負最終責任,業經論述如前),而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羅文嫥、賴俋甫對兩造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華南產物公司亦無從代位,不生法定移轉之效果,且參立法者既已明確刪除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之規定,應認係有意排除,從而此時應解為立法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之受害人即何景彤等2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於駕駛車輛之人即賴俋甫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時,仍能受定額保險給付以維持基本生活。是本院認訴外人何景彤等2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1123元不應扣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8月23日起(本院卷㈠第20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章第四點及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4397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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