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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張詠惠
  •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李文仁

  • 原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楊承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暨答辯狀所載。是聲請人主張因附件所載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案 件係本件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 請本件訴訟程序於前開案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請求,應係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 、第490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因相對人之前開請求,係本院所得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是本件應難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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