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扣押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秀英、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毅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33號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扣押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