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璽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陳瀅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35號 原 告 璽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如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被 告 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群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 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 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存有委任法律 關係,被告未給付委任報酬,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而雙務 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各該債務約定履行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是被告委由原告處理工程事務之地點包含臺北市中 山區、大安區、信義區、松山區、萬華區(見本院卷第69、81、87、95、119、129、139、149、209頁),堪認為債務履 行地,且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年合作已有固定收費標準,被告將承接電信業主所需北部之室內裝潢業務委託原告處理各項維修及撤店、展店工程,並由原告協助其製作相關文書及繪圖作業,合作方式係由被告業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有何案件委由原告處理,原告確認後即開始作業,並於完成後憑實際完成工程項目製成請款單請款。現原告已依約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委任事務,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惟被告仍有新臺幣(下同)293萬8,147元迄今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47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由被告分別向各電信公司業主承攬後再發包與原告,原告須向被告提供現場照片以確認完工情形,並提出請款單詳列實際施作之各項工程項目,與被告結算總工程款,兩造間契約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 ,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均已罹於時效,詳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內容所示,原告雖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然 於催告後亦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是上開催告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已收受由電信公司因附表一工作內容所支付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 ㈡被告就附表一尚未入帳金額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7、5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關係為委任,原告業已完成事務處理,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內容所成立之契約為委任或承攬?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內容所成立之契約為委任或承攬?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 ⒉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內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自僅能由兩造關於附表一 所示內容之LINE及電子郵件內容辨明兩造契約著重處為何。而兩造間勞務提供之範疇著重於店面裝潢之完成或拆除,此由兩造間LINE傳訊內容及傳送之店面照片、請款單、完工驗收數量表自明(見本院卷第25至255頁),又由上 開請款單所載內容,亦知原告請款內容係其完成之工項,且附表一所示工作之業主既係電信公司,則被告將自業主獲取之工作交由原告施作,自當以工作之完成為兩造契約目的,是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勞務提供所成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工作內容包括代撰工程預算表、標單及代被告與電信公司聯繫、修正套圖、提供報價及製作標單、參加與業主之會議等,故兩造為委任契約云云,查被告員工雖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協助套圖、提供報價、通知參加與業主之會議,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然被告就原告提供之勞務仍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僅使原告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故縱有上開情況,仍難評價兩造就附表一工作內容所成立之契約為委任關係。另原告雖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北區設計總監之名片、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稱為被告之設計師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聯絡窗口將裝潢工程相關信件轉寄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5至481頁),然被告否認授權上開名片所載頭銜,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授權該名片所載頭銜之證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稱為被告之設計師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聯絡窗口將裝潢工程相關信件轉寄原告之電子郵件,更無從證明被告所著重之契約目的係為一定事務處理,而非一定工作完成,故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係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 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同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同條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2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2月24日,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本件係於111年6月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雖曾經原告為前開請求,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自未因上開請求而中斷。又原告主 張原證30存證信函亦屬針對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為請求云云,查原證30存證信函寄件人為陳瀅如、收件人為李紹群、副本收件人為李文達,寄發日期為110年5月14日,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頁),並非原 告向被告提出之請求,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委由黃俊嘉法律事務所發函回覆原告,回覆內容:「主旨:謹代當事人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有關貴公司(按即原告)於108年9月18日以GMALL(csquare.ides0000000il.com)指摘其惡意逃避、欠債等情事(下稱系爭郵件),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本函係依當事人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委任意旨發函。...璽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按即原告 )與陳志明關係匪淺、糾結甚深,有待司法釐清之必要。故本公司就陳志明之不法行為已提起刑事告訴,現經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在案,是本公司並無璽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上開指摘其惡意逃避、欠債等情事...」,有黃俊嘉法律 事務所嘉律字第1080923106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故被告於前開回函內容並未承認原告於108年9月18日電子郵件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債權存在。 ⒋再者,被告另於109年9月25日委由黃俊嘉法律事務所發函回覆原告,回覆內容:「謹代當事人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有關貴公司(按即原告)近期請求支付工程款一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函係依當事人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委任意旨發函。...因此, 本公司在細查之下,發現陳志明以相同手法將本公司其他客戶的標案交由璽室公司處理,使告訴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害。二、璽室公司雖對外聲稱其經法務調調查局調查後已無任何犯罪嫌疑,進而向本公司請求支付工程款,實則本案現仍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審理在案,應待司法釐清真相後,再行相關請款事宜為是。....」,有黃俊嘉法律事務所嘉律字第1090925118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而原告於上開函文前最近一次發送請求被告清償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 見本院卷第435頁),該電子郵件發送日期距離上開函文 發函時間已隔半年以上,則該函文所稱「近期請求支付工程款一事」是否即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請求,尚非無疑。況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668號、109年度偵字第232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志明涉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均與附表一所示內容無關,而係其他工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42頁),故前開黃俊嘉法律 事務所回函所稱之「本案現仍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審理在案,應待司法釐清真相後,再行相關請款事宜為是。」,恐非針對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甚而,前開函文前後文義應係表達債權存否真相未明而尚待司法釐清,則於債權存否未明之情況下,前開函文所載內容,亦難理解為對於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為承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函文承認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債權云云,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內容,既於工作完成即可請求報酬,更未否認被告所陳報酬請求起算日期及消滅時效完成日期,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工作完成日至本件起訴日,均已逾2年,又原告並未於請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後6個月起訴,被告更無就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債權為承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五、綜上所述,兩造關於附表一所示內容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規定,請求系爭本息,自無理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各距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完成超過2年 ,期間原告雖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請求,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被告並無就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酬債權為承 認,被告更於本件審理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電信廠商 案名 (施工地) 接洽方式 發票金額 (含稅) 已入帳金額 尚未入帳金額 被告答辯 1 遠傳 新莊建福 line 69,300元 16,190元 (108年4月16日) 10,085元 原告於108年1月3日即完成撤店工程,並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原告於108年1月5日得請款,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業於110年1月4日完成。 2 遠傳 板橋民生 line 73,500元 200,000元 (108年5月10日) 原告於108年1月6日提出請款單,並於同年月23日傳送現場完工照片至群組,經被告確認後回覆,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得請款,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月22日已完成。 3 遠傳 南京建國 line 83,475元 原告於108年1月8日完工並回傳照片至群組、提出請款單,原告該日已得請款,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1月7日完成。 4 遠傳 中和景安 line 48,300元 0元 48,300元 原告於108年1月7日完成拆除工作,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請款單,並於19日傳送現場完工照片,經被告確認,原告於108年1月19日得請款,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月18日已完成。 5 遠傳 臺北光復 line 101,850元 0元 101,850元 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已完成撤店工程,並傳送完工照片,經被告確認,應以請款單所載日期為時效起算點,故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至110年1月10日已完成。 6 遠傳 臺北通化 mail 106,785元 0元 106,785元 原告於108年1月24日已完成工程,並於提出請款單,再於同年月30日傳送完工照片至群組,是原告至遲108年1月30日起得請款,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於110年1月29日已完成。 7 遠傳 臺北農安 mail 115,920元 0元 115,920元 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完成工程,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嗣於同年月30日傳送完工照片至群組,經被告確認,是原告至遲108年1月30日起得請款,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於110年1月29日已完成。 8 遠傳 宜蘭羅東 mail 69,720元 0元 69,720元 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完成工程,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嗣於同年月31日傳送完工照片,經被告確認,是原告至遲108年1月31日起得請款,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月30日已完成。 9 遠傳 忠孝市府 mail 116,550元 0元 116,550元 原告於108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並於同年5月8日將完工照片傳送至群組,經被告確認,是原告至遲108年5月8日起得請款,其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110年5月7日已完成。 10 遠傳 臺北微風 mail 133,350元 0元 133,350元 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並於同年5月7日將完工照片傳至群組,經被告於8日確認,是原告至遲108年5月8日起得請款,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110年5月7日已完成。 11 遠傳 臺北寧安 mail 72,450元 0元 72,450元 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並於同年5月7日將完工照片傳至群組,經被告於8日回復,是原告至遲108年5月8日起得請款,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110年5月7日已完成。 12 遠傳 臺北中坡南 mail 179,550元 0元 179,550元 原告於107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並於108年5月8日將完工照片傳至群組,經被告於當日確認,是原告至遲108年5月8日起得請款,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110年5月7日已完成。 13 亞太 板橋四川維修 line 3,150元 0元 3,150元 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完工並與業主進行驗收程序,於驗收完成後由業主在驗收單簽認,原告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是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起得請款,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109年12月23日已完成。 14 亞太 板橋南崁維修 line 6,300元 0元 6,300元 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完工並與業主進行驗收程序,於驗收完成後由業主在驗收單簽認,原告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是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起得請款,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109年12月26日已完成。 15 亞太 桃園夜市維修 line 3,150元 0元 3,150元 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完工並提出請款單,經業主驗收時反映有缺失代改善,原告復於同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完工照片供被告參照,經被告肯認後亦無再施工或修正,故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即得請款,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1月20日完成。 16 亞太 士林中正小改 line 274,176元 0元 274,176元 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完工,經業主驗收後於完工驗收數量表及驗收單上用印,經被告簽認,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上傳完工照片,經被告回復,是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得請款,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1月16日完成。 17 亞太 臺北龍山寺 line 884,331元 0元 884,331元 原告於108年2月27日提出請款單,並於同年3月7日上傳完工照片,經業主於同年3月28日驗收後於完工驗收數量表及驗收單上用印,並經被告簽認,是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得請款,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3月27日完成。 18 亞太 臺北泰山明志 line 812,480元 0元 812,480元 原告於108年3月19日提出請款單,經業主於同年月28日進行驗收後於完工驗收數量表及驗收單上用印,經被告簽認,原告再於同年月29日上傳完工照片,是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得請款,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3月28日完成。 共計 2,938,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