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林周斯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38號 原 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而為請求)。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所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4條亦分別有 所規定。是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不同,其管轄法院將因而不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雖已記載「被告應賠償解除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未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然未記載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提出兩造間之契約文件,原因事實復未具體明確,無法得知原告係本於民法何規定或其他約定而為請求,而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對於法院於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有所影響,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及被告違反各該條文之具體情事,倘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應一併敘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何;如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請提出契約為證),如未依期補正,本院將依法為適當之裁定,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