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陳冠博、張景松
- 原告台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波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5號 原 告 台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訴訟代理人 楊麗雪 複 代理 人 楊麗如 被 告 波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或業主)之「麗明營造巨大機械總部新建工程案弱電含燈具、二線式燈控設備工程」(下稱巨大機械工程案)後,於民國107年間將前開工程之電信網路管線材施 工工程(下稱系爭電信管線工程)分包由伊承攬。被告委由訴外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出名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萬5,000元(以下未註明者,未稅),追加減另計。嗣後,被告就該工程另與伊合意追加施作如附表一項次三所示「TV各樓安裝」、「b2佈線施工」、「屋內線路數位電纜追加」等工作(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於工程期間,兩造另以原證3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合意成立承攬契 約,由伊承攬施作該報價單所示之「安全監控線材施工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監控線材工程,與系爭電信管線工程暨其追加工程合稱系爭3項工程),並約定以實報實銷計 價。伊已將系爭3項工程全數完工,且系爭電信管線工程暨 其追加工程業於108年12月4日驗收合格,依約即應給付伊全數工程款項,惟經屢次請款催討,均遭被告藉詞拖延,迄今就系爭電信管線工程部分尚欠尾款9萬3,900元、追加工程款33萬4,190元、系爭監控線材工程尚欠7萬9,183元未為給付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均未獲付款。上開積欠款項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共應給付伊53萬2,637元【計算式:(93,900+334,190+79,183)×1.05=532,637(元以下4 捨5入)】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以及系 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637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附表一項次一所示「巨大機械案弱電工程( 電信網路線材施工)工程款」9萬3,900元、項次二所示「安 全監控線材施工及設備安裝」7萬9,183元以及項次三(一)所示「TV各樓安裝」6,370元、項次三(三)所示「屋內線 路數位電纜追加」28萬1,320元等工程款暨其結算金額尚未 給付原告乙節固不爭執。惟附表一項次三(二)所示「b2佈線施工」部分,其中「箱體安裝」、「拉回」、「佈纜」等項目本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疇,並非追加項目,原告因未按業主規範進行施作或安裝之箱體品牌並非業主同意之品牌,致生重新施作或修改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至於「4P接地端子安裝」項目,則係由擎邦公司直接指示原告施作,該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擎邦公司之間,與伊無關。又依原告之主張之驗收合格時點,其就系爭3項工程至遲於109年1月即得向伊請款,自斯時起算,距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伊依時效完成之規定效果為由拒 絕付款。再者,原告自108年8月起即有怠工、選擇性施作部分工項情事,經屢次通知,均未改善,致使系爭電信管線工程及系爭監控線材工程後續進度及相關缺失均係由擎邦公司以代工扣款方式進行施作,伊並因此遭擎邦公司依約扣款共計46萬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伊得就上開遭擎邦公司扣款金額對原告主張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 ㈠被告前向擎邦公司承攬「巨大機械總部新建工程案弱電含燈具、二線式燈控設備工程」(即巨大機械工程案),並於107年間將其中系爭電信管線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 間並訂有如原證5所示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75 頁,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第3款約定:「施工範圍依照甲方(即被告)業主及國家規章之要求為基準,本案雙方施工、合約要求及計價依照甲方業主合約條文Back-to-back(背對背)執行。」。嗣後兩造另有再合意追加施作如法院整理附表一項次三之(一)「TV各樓安裝」、項次三之(三)「屋內線路數位電纜追加」所示項目、金額之工程【至於附表一項次三之(二)「b2佈線施工」的各項工程是否屬追加工程,兩造尚有爭執】。 ㈡兩造就被告承攬之巨大機械工程案,另有以原證3報價單(見 本院卷㈠第127頁)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該報 價單所示之「安全監控線材施工及設備安裝」工程(即系爭監控線材工程)。 ㈢原告就系爭電信管線工程暨追加工程部分,有為業主申請建築物電信設備審驗,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於108年12月4日發函確認審驗合格(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卷㈡第108頁)。 ㈣被告承攬之巨大機械工程案遭業主擎邦公司於108年9月16日發函通知扣款「建輝8月點工費用」9萬5,000元、於108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扣款「108年10月3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弱電技術工點工」費用23萬元、於109年4月8日發函通知扣款 「109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弱電技術點工」費用13萬5,000元。 ㈤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就系爭電信管線工程尚有9萬3,900元工程款(以下均未稅)未付;就系爭監控線材工程則尚有7萬9,183元工程款未付;就系爭電信管線工程追加之「TV各樓安裝」、「屋內線路數位電纜追加」部分各尚有6,370元、28 萬1,320元工程款未付(即如附表一、項次一的小計(A)項次二的小計(B)、項次三之(一)的小計(a)、項次三之(三)的小計(c))。 ㈥原告於111年5月5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5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共計53萬2,637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一項次三之㈡「b2佈線施工」所示4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且加計營業稅後被告仍應給付 金額為53萬2,63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如附表一項次三之㈡「b2佈線施工 」所示4個項目之工程是否屬兩造間約定追加工程,原告得 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㈡原告如附表一項次一、二、三各依不同承攬契約請求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項目,經審酌前開追加工程款爭議以及時效抗辯後,仍得請求之金額結算加計營業稅5%之總計金額為何?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 約定抗辯從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扣款如附表二所示3項,是 否可採?㈤承上,考量得否扣款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的剩餘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就附表一項次三之㈡「b2佈線施工」所示4個項目工 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與 第496條。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兩造就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範圍以外另約定施作新工項,或係對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不當造成之瑕疵修補時,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惟被告既已否認附表一項次三之㈡「b2佈線施工」所示4個項目為追加工程,即應由 原告就追加工程之相關要件事實先為舉證。 ⒉「4P接地端子安裝」:原告固主張此工項係因工程完工後有未接第項目,擎邦公司現場監工就與被告談此工項,因為要配合NCC檢驗,被告的現場人員林志銘與周念青就有叫原告 施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5到106頁)。惟被告辯稱此項係原告在現場直接受擎邦公司指示施作此工項,自應向擎邦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查,證人即被告的工務 經理周念青證稱:「擎邦公司有要求要施作『4P接地端子安裝』,但這不是在被告的承包合約內,我跟林志銘沒有要求原告去做,但最後是擎邦公司的工務堅持要原告去做。我跟林志銘並沒有下這個指令或要求,我們那時候沒有講話。」(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否認其與另一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 曾指示原告施作此工項。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施作此工項,兩造並未就此工程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尚無從向被告請求此項工程款。 ⒊「箱體安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標單估價時所列分線箱箱體品牌業主不同意,嗣後協調由被告出貨,原告安裝,但議價時被告把估價時分線箱的項目的款項都刪除了,卻未給付伊安裝工資,故追加請求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 告則辯稱此項本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僅因業主不同意報價單所列分線箱品牌而重新安裝,依約安裝的施工費用本來就應該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查系爭 契約工程標單於項次貳、一、18「系統連接電纜及另料」之工項工資已於備註欄標明「含箱體安裝」(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是系爭契約工程款已約定箱體安裝工程款。又前開標單貳、一、2到6之各項配線箱體原定價16萬8,800元,兩造 議價已追減12萬元乙節,固經原告陳明,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有議價追減部分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被告之結算表, 卷㈡第8頁);然箱體安裝工資既然已經於標單有計價且未遭 追減,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 ⒋「拉回」、「佈纜」:原告主張此二項配線工程款產生係因地下二樓施工安裝攝影機時管路不通,被告現場人員林志銘跟周念青指示原告以明管方式拉線施作完成,但後續業主不同意用明管方式施作,被告才再指示原告重新以暗管方式安裝,因此產生此二項追加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5到106頁)。查,證人即被告的工務經理周念青證稱:「(問:你在巨大機械工程案的現場,是否在地下二樓施工安裝攝影機的時候,因為暗管不通的緣故,而指示原告用「明管」施工這部分的線路?)沒有。(問:現場管路不通的時候是要求我【指原告法定代理人】繼續施工,還是你們老闆有說管路不通可以不用管?)管路不通是水電的問題,配管是水電來配管,我們只負責配線的部分。遇到管路不通的問題我們與原告都有一起向上包反應過。我們是請原告做其他能做的項目。(問:地下二樓是否有明管要改為暗管拉回重新佈線的事情?那時候是不是你叫我【指原告法定代理人】趕快用明管施工?)我沒這個印象。」(見本院卷㈡第229到230頁、233頁)均否認有錯誤指示原告以明管施作 ,原告就此二項工程係因被告錯誤指示產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就 此項配線工程明管改暗管之修補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不得另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⒌綜上,原告就附表一項次三之㈡「b2佈線施工」所示4個項目 工程均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施工範圍依照甲方(即被告)業主及國家規章之要求為基準,本案雙方施工、合約要求及計價依照甲方業主合約條文Back-to-back(背對背)執行。」,兩造不爭執此條項所謂「甲方業主」是指擎邦公司,所謂「計價依照甲方業主合約條文Back-to-back(背對背)執行。」是指被告向擎邦公司拿到錢才會付款給原告(見本院卷㈡第6、8頁)。原告雖另爭執前開條款僅適用於施工期間歷次系爭電信管線工程完工驗收的尾款以及追加款應該不是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的背對背條款(見本院卷㈡第8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一、每期估驗依附件〝工程比例表〞所示,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比例表付款 比例表最後三項(即項次10、11、12)為「10.NCC申報:付款1.5%」、「11.設備安裝完成:4.5%」、「12.完工驗收合 格:10%」(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並非於完成NCC申報審驗合格後即可請求被告付清系爭 契約所有工程款(包含尾款、追加款等款項),而係仍應配合被告之業主擎邦公司驗收之時期,待業主對被告驗收合格結算工程尾款予被告時起,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亦給付工程尾款。至於系爭報價單所約定追加之系爭監控線材工程於報價單中雖另約定「實報實銷」、「付款條件:每月25日前完工部分,以實際施作90%款項支付,驗收10%,次月結。票期一 個月。如有工作停滯,已完工部分可先請款」,然未就驗收合格之尾款何時給付有其他詳細約款。惟其既係基於同一巨大機械工程案中被告陸續分包給原告,原告同意追加之工程,應認兩造之真意為追加工程其餘未另行約定之事項亦一併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 ⒊再查,被告與擎邦公司之間,就工程尾款之結算亦有糾紛,被告起訴擎邦公司請求後,渠等於110年11月11日調解後另 成立協議,擎邦公司方另行結算渠等間就巨大機械工程案之尾款(工程合約編號E16B021-017)予被告,約定110年11月30日前匯款給付等情,有被告與擎邦公司間協議書與本院110年度調補字第885號調解程序時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到143頁)。是原告應自110年11月30日起方得請求 被告給付所有工程款之尾款,其本件所請求各項承攬契約工程款之請求權亦應自該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5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後其效果視為起訴,已合法中斷時效,其各項工程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㈢承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管線工程9萬3,900元、系爭監控線材工程款7萬9,183元、系爭電信管線工程追加之「TV各樓安裝」、「屋內線路數位電纜追加」工程款各6,370元、28萬1,320元,前開金額均未稅,總計為46萬0,773元 【計算式:9萬3,900元+7萬9,183元+6,370元+28萬1,320元= 46萬0,773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8萬3,812元【計算式: 46萬0,773元×1.05≒48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 表一「被告意見」欄位所計算)。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從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扣款如附表二所示: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案雙方施工、合約要求及計價依照甲方業主合約條文Back-to-back(背對背)執行。」之真意為被告向擎邦公司拿到錢才會付款給原告乙節,業如前述,反面言之,有關系爭契約暨其追加之扣款亦然,被告得依前揭約定就其遭擎邦公司扣款款項轉向原告扣款。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承攬巨大機械工程案之弱電部分工程款遭擎邦公司以其為之代雇點工修繕或趕工施作為由陸續扣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6萬元(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點)。惟原告否認各該扣款款項所對應之點工施工範圍與其承攬到的工程範圍相關,就附表二所示各項扣款反駁如附表二「原告抗辯」欄位所示。原告並稱系爭監控線材工程(附表一項次二)是被告後來才發包給原告代工,採實報實銷計價,被告主張另外雇用工人代工完成的工項一開始就沒有發包給原告,故並無未完工需要代工扣款的問題;主張代工處理缺失部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繕與確認,其逕自主張扣款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 ⒉查,被告向擎邦公司承攬巨大機械工程案之工程標單多達6頁 (見本院卷㈡第145、147頁,被證7第1頁、第2頁左半側之標 單),原告僅向被告承攬其中一部分工項,系爭契約工程標單僅1頁,比對之下,原告從被告承攬之弱電設備工程範圍 與被告向擎邦公司承攬到的範圍確實並不完全相同,並非完全相同工項轉包。是以,無從逕以擎邦公司曾扣被告工程款之點工工項為弱電工程,即認擎邦公司所為扣款係與原告承攬範圍之工項相關,為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轉向原告為扣款者。被告尚須證明扣款之點工工項屬於原告本件承攬系爭電信管線工程、系爭監控線材工程或追加工程之範圍,方得就遭擎邦公司扣款之款項對原告扣款。 ⒊被告提出歷次遭擎邦公司扣款之代雇點工施工與點工數詳細資料為:擎邦公司歷次通知扣款之備忘錄、計價扣款說明、108年8月擎邦公司估驗計價給建輝水電工程行的專案驗收單即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暨其所附000年0月間有記載詳細作業內容的點工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57到89頁)。依前開資料: ⑴附表二項次一所示業主扣款9萬5,000元部分: ①108年8月份點工簽到表就扣款「建輝8月點工費用」9萬5,000 元的部分有點工施工工項之詳細紀錄。觀前開點工簽到表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63到75頁),僅108年8月12日項次2與10 8年8月13日項次4所施作「A棟4F弱電機房箱體固定」(見本院卷㈠第75頁)各1工之工項與箱體安裝有關,屬於原告承攬 範圍。至於其他日期所示點工作業內容均為不同地點樓層的「線槽配置」、「弱電線槽施做」、「弱電線槽缺失改善」或其加班施作完工,惟「線槽」工程並未出現在系爭契約工程標單或系爭報價單所列工項內(見本院卷㈠第127、159頁),亦不在系爭追加工程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187到191頁),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業主另自行代僱工點工改善與加班自與原告無關,不得對原告扣款。 ②又擎邦公司對被告扣款係以每工2,500元計算,有108年8月擎 邦公司估驗計價給建輝水電工程行的專案驗收單即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頁)。綜合上述,此項扣款僅其中2工屬於原告承攬範圍之工作,被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款主張對原告依相同點工單價2,500元/工扣款,總計得扣5,000元【計算式:2,500元/工×2工=5,000元】。 ③原告雖另反駁稱當時仍在工地現場工作,業主代為雇點工施作前,被告並未先通知原告修繕與確認,扣款不合理云云。然擎邦公司與被告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9款約定「本工程進 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甲方(指擎邦公司)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指被告)應即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乙方人員若無法配合工程趕工,且經催告仍未見改善,則甲方有權逕行雇工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01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前開擎邦公 司與被告間的條款於兩造系爭契約亦比照執行。又證人周念青證稱:在108年8月前後被告的上包麗明營造與擎邦公司均催促要求要原告的部分趕緊派工進場趕工,幾乎每此見面都會提到要趕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是在108年8月確 實有業主要求趕工的情形,於趕工情況不如預期,擎邦公司逕行代僱工施作趕工並對被告扣款,尚非無據,被告自亦得向原告扣款。 ⑵附表二項次二、項次三所示扣款部分:就此二項扣款,被告僅提出擎邦公司通知扣款之備忘錄、與簡略之計價扣款說明,該說明於「扣款內容」僅簡略記載「弱電技術工點工」(見本院卷㈡第81、87頁),無其他更詳細之施作內容記載,無從證明其點工所施作項目如被告於附表二「備註」欄所述項目,自不能憑此認定前開點工代為施作工程屬原告本件承攬之範圍。準此,被告就附表二項次二、項次三所示扣款不得向原告為扣款的抗辯。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8萬3,812元(含稅),扣除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得扣款項5,000元後,原告於本 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47萬8,812元【計算式:483,812元-5,000元=478,812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以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8,81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另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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