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48號
- 上 訴 人
- 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來福
-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裁判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振北
-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1萬3,158元本息不服,
- 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 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 元,惟上訴
- 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 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