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傅耀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56號 原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參加被告之「蘭嶼發電廠防音貨櫃型柴油緊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於 同年6月間經被告工作小組審查,認原告合於第一階段投標 資格及規格標後,進入第二階段之評選,經被告評選會議評定為最優廠商,於110年7月1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立「蘭嶼發電廠防音貨櫃型柴油緊供發電機組新建統包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受決標後即開始履約,陸續參與被告舉辦之開工會議以及開工暨公安、品質、環保及政風宣傳會議等工作,並分別於7月底依契約約定辦理工程保 險,8月初向被告送審各項文件,包含工程設備型錄、各項 計畫書及管理人員申報等契約工作。 (二)於原告履約近半年後,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申訴,於110年10月15日以原告所提實績證明不符投標須知規定, 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 形為由,認定被告之決標為不合格標而做成審議判斷(下稱系爭審議判斷),被告乃於110年11月26日遽以原告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惟其效力應為終止契約。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為下列行為:⒈向國外廠商訂購發電機組而支出6,066,405 元;⒉委請下包廠商徐文松及宏田顧問有限公司進行發電機組工程設計及結構設計等工作,須給付下包廠商1,502,000 元;⒊投入品管人員、環保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等系爭工程進行必要人力,支出741,334元;⒋為提供投標保證金及 履約保證金支出銀行手續費150元;⒌稅什費(保險、稅捐、 管理及利潤)472,000元,合計共8,781,889元(計算式:6,066,405元+1,502,000元+741,334元+150元+472,000元=8,781 ,88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9,220,983元(計算式:8,781,889元×1.05=9,220,983元),依施工階段進度表原告已履約達9. 44%。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民法第51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220,983元,若認有非屬承攬報酬 之範圍者,則依民法第511條第1但書請求損害賠償,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基於法律上之確信,認為原告符合投標資格,始依法決標予原告。系爭審議判斷雖認定為不合格標,然僅係被告與工程會就「原告提出之實績證明是否符合投標須知之要求」見解不同,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惟仍須受系爭審議判斷之拘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原 告對系爭審議判斷得提起行政訴訟卻不為之,顯已承認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項之約定已構成解約情事,被告乃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 爭契約,且依約毋須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以被告決標判斷有疏失、解除契約有違事理,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無據。又被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依該 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無足採。 (二)就原告請求:⒈向國外廠商訂購發電機組支出6,066,405元部 分: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時原告根本尚未安裝柴 油發電機組,故否認原告受有本項損失;⒉下包廠商求償1,5 02,000元部分:依原告所述,原告係遭下包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承攬報酬,且原告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故難認原告受有本項損失;⒊原告投入品管、環保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損失741,334元部分: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計價表應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卻以工作日數計算人事薪資成本,難認原告受有本項損失;⒋原告提供投標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銀行手續費150元:與系爭工程無涉,否認原告受有本項損失;⒌稅什 費損失472,000元部分:僅為原告自行列表計算金額,被告 否認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220,983元,均屬無據等 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參加被告就系爭蘭嶼電廠工程之公開標,被告於同年7月14日將「蘭嶼發電廠防音貨櫃型柴油 緊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案(即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嗣工程會之系爭審議判斷認定原告為合格標有誤,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解約等節,業據 提出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兩造函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通知解除契約,其效力應為 終止系爭契約,就原告已履約部分,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民法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20,98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應認僅生終止系 爭契約之效力: 1.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第50條第2項本文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工程依下列第1款規定辦理決標:1.最有利標…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1.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投標須知第18條第(一)點、第(五)1點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69頁)。查,原告於110年5 月間參加系爭工程招標,經被告審查、評選評定為最優廠商,於同年7月14日決標予原告,嗣因工程會於110年10月15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 情形為由,作成系爭審議判斷,有系爭審議判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46至277頁)。被告即於111年11月26日以函文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該解除契約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 2.惟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除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徵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就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 商有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規定機關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投標須知第18條第(五)1點約 定就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9頁)。準此,被告於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本得選擇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雖系爭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2款情事,被告並據之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向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惟衡諸承攬之性質,包含勞務之給付及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工作之完成常因其複雜度,需區分階段、項目且耗費相當時日,始得陸續完成,自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且系爭工程非屬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原告於被告通知解除契約時,已依約履行工程進度達9.44%(原告已 履約內容詳下(二)所述),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解除契約將造成全部契 約均溯及歸於消滅,而致已完成工作之部分發生回復原狀上之困難,進而導致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被告雖於110年11 月26日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應認僅得終止系爭契約,使其嗣後失效,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履行之工程進度,自得請求被告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20,98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已完成如原告附表6-1(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所列項目,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就附表6-1所列施工項目送至被告進行審查(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仍 爭執原告受有遭下包廠商之求償或投入品管、環保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契約履行費用等損失。茲就原告請求各筆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向國外廠商訂購發電機組支出訂金6,066,405元: 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4日被告決標後,原告即依工程進度送審材料設備,於8月2日送審柴油發電機組產品型錄資料,被告於8月17日回函表示准予備查(參原告附表6-1第一1⑴)D,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乃向國外廠商訂購專供蘭嶼電廠工程使用之Caterpiller 9CM20C柴油發電機組,並支付總價20%訂金(歐元187,680元,相當新台幣6,181,147元),嗣因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只得提前與國外廠商終止訂購合約,惟因此被沒入歐元184,000元之訂金(相當新台幣6,066,405元)等節,業據提出110年8月2日送審函文、被告110年8月17日回函及審查意見表、柴油發電機組訂購契約終止協議書及匯款水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89頁,並參 原告附表6-1附表6-1第一2⑴,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未安裝柴油發電機組,否認原告有本項損失云云,惟原告既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他人訂購發電機組,其訂購及交付訂金行為本屬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 ⒉原告委請下包廠商徐文松及宏田顧問有限公司進行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之型錄資料製作、相關工程設計及結構設計等工作,支出1,502,000元: ⑴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契合及配合被告資料送審時程規定,已分別委請下包廠商徐文松進行系爭工程之機械系統工程設計、宏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進行結構設計,並已完成如原告附表6-1第一1⑴B、D、E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只得與徐文松 、宏田公司終止合約,就渠等已完成之部分,分別須給付徐文松1,192,000元、宏田公司310,000元,合計共1,502,000 元(計算式:1,192,000元+310,000元=1,502,000元),並提 出原告與徐文松、宏田公司間之訂購通知書、徐文松聲明書、宏田公司停工損失費用表、原告與徐文松及宏田公司間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卷二第135至147頁)。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訂購通知書、聲明書、停工損失費用表等文件上,均無人簽章,且原告係遭下包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而非承攬報酬,且原告目前僅係遭求償,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否認原告受有本項損失云云。經本院函詢徐文松、宏田公司,徐文松函覆確認原告提出之訂購通知書為原告向伊訂購之文件、聲明書為伊所出具(見本院卷第215頁),宏田公司 亦函覆確認原告提出之訂購通知書為原告向伊訂購之文件、停工損失費用表為伊所出具等節(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 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真正。又宏田公司、徐文松之電子郵件內用語雖為求償金額、解約損失(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然原告主張渠等請求金額實屬係就已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而非請求違約罰款等違約金等語。觀之原告與徐文松間之訂購通知書及報價書(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43至47頁),徐文松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械系統工程設計服務總價 金為150萬元,包含投標設計階段服務費40萬元及工程執行 階段服務費110萬元;其中投標設計工作已全數完工;工程 執行階段工作中,10%為教育訓練工作,因合約提前終止尚 未進行,90%為系統工程設計工作;機械系統工程設計包含 各式計算書、設計圖面、設計清單(報價書第二.2.(1).a-c 條)、協助輔機設備採購及設計文件審查(報價書第二.2.(2)條),以及設計圖面及文件提送(報價書第三條),此部分完 成比例近80%,有徐文松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原告附表6-1一1⑴B、D、E項(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可參 ,則徐文松請求原告給付投標階段設計工作報酬及工程執行階段設計工作中系統工程設計工作完成80%之報酬,合計共1,192,000元〔計算式:投標階段設計工作400,000元+(工程 執行階段設計1,100,000元×90%×完成80%=1,192,000元],核 其性質確屬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與損害賠償無涉。再觀原告與宏田公司間之訂購通知書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49至53頁),宏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 包含電氣櫃、輔機櫃及發電機機組櫃結構設計,且已進行結構設計之資料調查及結構初步設計規劃圖等如「宏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蘭嶼發電廠防音貨櫃型柴油緊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停工損失費用」表(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所列工作 ,並基此向原告請求31萬元,其性質亦為承攬報酬,而非損害賠償金額。衡之原告下包廠商已完成之部分,等同原告為系爭契約完成之工作,下包廠商就其施作部分向原告請求之報酬,本屬原告完成工作部分之施作成本,原告依約得就該完成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000 元(計算式:徐文松1,192,000元+宏田公司310,000元=1,502 ,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投入品管人員、環保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等系爭工程進行必要人力,支出741,334元: 原告主張執行系爭契約期間,已依約指派品管人員、環保人員、職業衛生安全人員(下合稱三位專業人員),進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保護計畫之製作等如原告附表6-1一1(1)A、C項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自決標日次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原告收受台電公司終 止契約通知日即110年11月30日,共履約139天,依工程價目表所示之人員支出費用即薪資及工程已進行天數比例計算,原告為執行契約工作投入之人員成本分別為品管人員費用231,667元、環保人員231,667元及職業衛生安全人員278,000 元之損失,合計741,334元。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附表1計價表就上開項目載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卻 以工作日數計算人事薪資成本,並未提出實際施作人員之逐日工作證明及已付款之憑證,否認原告受有本項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決標後,即於110年8月10日,以中電字第1100810-02、中電字第1100810-03及中電字第1100810-04號函文,向被告申報由葉倫國為環境保護管理人員、陳鴻猷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陳明揚為品質管理人員,被告並於110年8月18日函覆核可,有原告附表5第3頁項次12至14、第9頁項次6至8之送審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且被告110年7月26日之工程開工報告表第二點 並載明「茲委派…葉倫國為環境保護管理人員、陳鴻猷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陳明揚為品質管理人員」(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於110年8月12日開會通知單第四點記明「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環保人員及品管人員需出席本次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被告對三位人員出席該次會議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堪認原告確已指派三位專業人員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觀之三位專業人員中,環保及職安人員已製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環境保護計畫書;品管人員亦已製作整體品質計畫書送審,且各計畫書均曾經被告要求修正,三位專業人員亦依業主意見調整計畫內容後重新送審,有上開各計畫及兩造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第403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64頁),則原告以薪資為基準 ,依其工作天數比例計算應給付三位專業人員之金額,尚合於實作實算之計價基礎。據此,原告依附表1工程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以品管人員、環保人員每人每月薪 資5萬元、職業安全衛生人員1人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就三 位專業人員於原告履約期間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741,334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60,000元)/30日×13 9日=741,334元〕,應屬可採。 ⒋原告提供投標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支出銀行手續費150元: 原告主張為執行契約提供投標保證及履約保證金之銀行手續費共計150元,並提出銀行水單兩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被告雖辯稱銀行手續費與系爭工程無涉,被告否認原 告受有本項損失云云。惟原告係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及因決標後依被告要求提供履約保證金,始支出銀行手續費,此履約成本應含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內,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亦屬可採。 ⒌稅什費(保險、稅捐、管理及利潤)47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被告終止契約時,總工程進度已達9.44%,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向富邦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 任險、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有保險費之支出;另就報酬部分亦須依法繳納相關稅捐,且就已履約亦因此產生包含水電費、電話費、影印費之雜費支出,應依附表1工程價目表所列稅什費(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關稅什費472,000元(計算式:稅什費5,000,000元×9.44%=47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有 何實際之稅什費用支出,且附表1僅係原告自行列表計算金 額,故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云云。衡之原告總工程進度已達9.44%,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亦已為系爭 契約投保上開保險而支出保險費,有富邦產險保險單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82頁),而工程於履約過程中本因項目 繁雜而有雜費、管理費用等支出,就已施作工作亦有利潤,故原告附表1工程價目表所列完成系爭全部工程所須之稅什 費按其施作進度9.44%計算稅什費47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悖於常理,其請求尚非無據。 ⒍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向國外廠商訂購發電機組支出6,066 ,405元、委請下包廠商設計支出1,502,000元、三位專業人 員支出741,334元、銀行手續費150元及稅什費472,000元, 共計9,220,983元〔計算式:(6,066,405元+1,502,000元+741 ,334元+150元+472,000元)×營業稅1.05=9,220,983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系爭審議判斷得提起行政訴訟,顯已承認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 款云云,惟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終止前已履約部分請求報酬,與其是否承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情事、 有無提起行政訴訟均無涉,被告執此置辯,尚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依約毋須補償原告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請求已履行部分之報酬,即非屬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此部分辯詞,仍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0,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