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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61號

交付文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五合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告
啟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交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6、9、10、11、12、14、17、18、19、20所示設備項目之文件證件正本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嗣被告於起訴後雖將其公司址遷移至臺北市內湖區,惟依前開法條所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關西新廠建造水電消防承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以及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簽署之切結書,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原證二表所列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正本予原告(明細如本院卷㈠第201頁之消防設備數量圖)」(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第21條及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以及被告於110年7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6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如民事準備書狀㈤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的文件證件正本(下稱系爭文件)給原告。」(見本院卷㈡第83頁、第43至45頁)。原告所為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業據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僅係就原起訴聲明之內容為補充、特定,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90萬元由被告承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廠房(下稱關西廠)之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配合關西廠營造廠商之工程進度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及第21條約定,被告負有使系爭工程消防檢查合格通過之配合義務,且對於其裝設於關西廠之消防泵浦、發電機、電線暨其他消防、水、電、電信相關材料及零件,應提出具有合法出廠來源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詎料,關西廠之營造廠商已於111年4月10日全部竣工,惟被告不僅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其於110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對伊承諾「今日願具結保證…配合甲方(即原告)在送請使用執照前,配合消防完工申報消防檢驗書」等語,迄今始終未配合提出相關設備、材料及零件之合法出廠來源證明文件正本予伊。其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新竹縣消防局)雖於111年11月23日通過關西廠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但其附帶條件係要求伊應補正系爭文件,以完備審查程序。伊已多次要求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文件供伊辦理前開補正程序,然被告卻拒不提出,伊遂於111年8月19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以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西廠既已於111年11月23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則原告起訴請求伊交付系爭文件之目的即已達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又依據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至多僅為伊於工程完工時須將相關文件送入相關單位,並取得消防檢查合格通過之核可函,非謂原告有權逕依該約款請求伊交付系爭文件;另第21條部分則係規範原告若對伊使用之材料認為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有疑慮,得要求伊出示相關出貨單及價目表供其對照、檢驗,與包商是否送件進消防局檢查,顯屬二事,原告實無從據此請求伊交付系爭文件,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對伊使用之材料均無異議,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伊應交付系爭文件云云,並無依據。再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單方面終止,於契約終止後,原告應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對伊為任何請求。且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伊所負之義務為按照契約及進度施工,並配合原告於送請使用執照前,配合出具消防完工申報消防檢驗書,換言之,自須待原告關西廠之主體營造工程完工後,伊才能配合完成附屬之消防水電工程並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然原告關西廠之主體營造工程並未完工,故伊尚毋須依系爭切結書配合出具消防完工申報消防檢驗書;況且,原告請求交付附表二編號5、8、11、21至24所示之文件正本,其品牌、型號均與伊持有之文件不符,應為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更換設備,故伊並未持有該等設備項目之文件正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關西廠之系爭工程;其中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⑼消防檢查合格通過5%。…」、第21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被告)所用之材料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甲方(即原告)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送往指定試驗單位檢驗,並提供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對於材料來源之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

㈡被告於110年7月17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並記載:「…今日願具結保證按照契約進度施工,並應配合甲方(即原告)在送請使用執照前,配合出具消防完工申報消防檢驗書。」等語。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線上申請消防竣工查驗;嗣因欠缺如本判決附表一「檢附」欄有標示○部分之項目所示文件,遭新竹縣消防局退件。

㈣原告已於111年8月19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

㈤原告已於111年11月23日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第21條之契約從給付義務以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範圍為「關西新廠建造水電消防承包工程」,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9款約定:「(9)消防檢查合格通過5%(取得核可函)」(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21條約定:「材料檢驗:本工程乙方(即被告)所用之材料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甲方(即原告)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送往指定試驗單位檢驗,並提供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對於材料來源之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9頁)。兩造復於系爭切結書約定:「具切結書人啓得工程有限公司尤傳民在日前擅自具文向台電公司呈報文件,並未知會五合吉股份有限公司洪應輝。今日願具結保證按照契約及進度施工,並應配合甲方(即原告)在送請使用執照前,配合出具消防完工申報消防檢驗書。另甲方在取得使照後,二個月內完成送水及電。若具切結書人未配合施工,造成甲方受損,則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具切結書人應負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絕無異議,並且甲方保留刑事追訴權。以上,承諾事項未履行,遇有訴訟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可知系爭契約目的在完成消防設備設置工程,且要通過消防查驗以利後續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廠房,系爭切結書的約定再次強調被告有義務配合甲方即原告完成消防檢查的事項。至於如何配合,自是依照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為之。原告於本件要求被告將消防查驗之相關文件正本交付原告,讓原告處理行政程序,合於前開約款以及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告應配合之內容。

⒉在系爭契約與系爭切結書中,都沒有限制消防檢查相關文件一定只能由被告提出送給消防局,被告系爭契約約款予系爭切結書無法解釋為對原告負有交付文件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已向後失效,故原告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向伊主張權利云云,惟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1日即已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線上申請消防竣工查驗,被告應配合原告完成查驗之義務於當時已經產生,原告基於已經發生之債權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該權利不因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19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受影響。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於給付之訴,是指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始有受保護之必要。惟請求權所定給付內容倘已陷於給付不能、或原告前已另取得與確定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得強制執行,原告仍堅持起訴依據相同訴訟標的請求相同給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承前,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1日即已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線上申請消防竣工查驗,被告應配合原告完成查驗之義務於當時已經產生;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交付系爭文件—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有受保護之必要,除有前開例外情形,其請求原則上應予准許。

⒊被告否認持有之附表二編號5、8、11、21至24所示等文件正本,抗辯無從給付原告。查,原告並未證實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8、11、21至24所示等文件正本,應認此範圍之文件被告是給付不能。依前開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8、11、21至24所示文件正本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關西廠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通過後,已使用該查驗結果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11年12月7日通過,該廠房也已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且新竹縣消防局已回函明確表示縱使原告未提供文件備查,尚無影響其竣工之效力,足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之目的已達成,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23日竹縣消預字第1110005527號函,雖就原告之關西廠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准予發給合格函文,然其說明第九點仍稱:「有關本案涉及訴訟,俟訴訟結束應將相關出廠證明及審核認可文件予本局備查」,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5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後仍有提出系爭文件給新竹縣消防局備查的義務。而本院後續依兩造聲請,以「若五合吉公司未依系爭合格函文說明欄第9點將相關出廠證明及審核認可文件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備查,是否會影響其已通過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效力?」函詢問新竹縣消防局(見本院卷㈡第31頁),新竹縣消防局112年9月28日竹縣消預字第1120004800號函文第五點回覆:「綜上所述,囿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未能提供相關出廠證明文件及審核認可文件至本局備查,審酌現場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尚符相關法規之規定,尚無影響其竣工查驗之效力。」(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但是前開112年9月28日之函文全篇並未免去先前111年11月23日函文說明第9點要求原告在本件訴訟結束後提出文件供備查的義務,可見原告仍需要從被告處取得相關文件。被告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已通過抗辯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2、3、4、6、9、10、11、12、14、17、18、19、20所示文件證件正本,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第21條之契約從給付義務以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2、3、4、6、9、10、11、12、14、17、18、19、20所示文件證件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四附表附表二: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㈤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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