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蔣萬安、陳俊彬、陳淞溉、蔡郁君、陳炳堯、白省三
- 原告臺北市政府、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謝雅芬
- 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原 告 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彬 原 告 謝雅芬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被 告 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堯 被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俊彬承受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地位。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亭瑩,嗣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4年9月1日起變更為陳俊彬,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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