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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6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原告
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彬
原告
謝雅芬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律師
被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被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被告
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堯
被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俊彬承受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地位。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亭瑩,嗣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4年9月1日起變更為陳俊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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