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66號
- 原 告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蔣萬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倖如律師
- 原 告
- 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彬
- 原 告
- 謝雅芬
- 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蔡維哲律師
- 被 告
-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淞溉
- 被 告
-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郁君
- 被 告
- 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堯
- 被 告
-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白省三
- 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任律師
-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俊彬承受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地位。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亭瑩,嗣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4年9月1日起變更為陳俊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