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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6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苑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原 告
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彬
原 告
謝雅芬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被 告
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堯
被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俊彬承受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地位。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北方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亭瑩,嗣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4年9月1日起變更為陳俊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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