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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蔡松峰

  • 被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2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上訴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8318元、8萬8200元 ,故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215元、2250元。茲依首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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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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