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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8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潘英芳

上訴人
即被告
十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智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447頁),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之金額1396萬5000元,本件上訴利益核為296萬445元(計算式:13,965,000-11,004,555=2,960,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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