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玟葉、盛營國際有限公司、李宥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6號 原 告 林玟葉 被 告 盛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每日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日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合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係以好幫守日間照顧綜合式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林玟葉)提起本件訴訟,嗣更正原告為林玟葉即臺北市私立意善園社區長照機構(見本院卷第192頁),惟原告已陳述好 幫守日間照顧綜合式長照機構是獨資,社會局要求改名,現在名稱為臺北市私立意善園社區長照機構在籌設中還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本件僅列林玟葉為原告。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算之違 約金,並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0元之違約金,並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所在地之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6條第1項約定即負有於110年9月4日依雙方合意之工程範圍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然被告擅自無故停工離場,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此事實經被告於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中坦承之,並自認應將未完工之工程款退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士林社子郵局149號存證信函發文函告被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送達再次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就被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97萬9,385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民法 第503條及502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54、255條、第256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之工程款97萬9,385元。又原告自行代 墊本應由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其他廠商之款項及罰款,包含公共安全罰款6萬元、輕鋼架貨款尾款10萬2,465元、鋁窗貨款尾款10萬2,000元,水電貨款尾款11萬元款項,共計37萬4,465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因此受免於自行付款之財產上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 之不當得利37萬4,465元。另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4日完工即擅自停工離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負有給付自系爭工程所約定完工期限110年9月4日之翌日起,每 日應加罰契約總價350萬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3,500元,並應加計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被告應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按日給付3,5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6條、第7條、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3,850元,及其中97萬9,3 85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其中37萬4,4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0元,並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影本、系爭處分書、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宇立工程行請款單、日榮鋼鋁企業社報價單、估價單、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8、101頁),其主張互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然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茲為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所明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查系爭契約約定倘被告逾工程期限未能完工者,應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依此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顯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16%,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性質、目的之維 護,暨原告因被告違約勢生另行僱工及逾期完工造成之成本損失等各節,暨被告違約之情狀,按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承攬契約交易常態予以檢驗,本院認上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參酌依工程總價週年利率16%計算,應酌減至 每日1,534元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34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7、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3,850元,及其中97萬9,385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37萬4,46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34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