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鉅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狄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鉅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狄釗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補充書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亦為同法第268 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書狀(包含訴 之聲明、請求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工程合約、歷次請款計價相關證據等),原告已於111年2月9日收受本院補正 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然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 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周芳安